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
导读:
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以来,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选择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
这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就排除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者是非常不利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二)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1]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三)兼得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2]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是英国,但也受有限制,现其它国家较少采用。在英国,被害人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领5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之半数。此项对劳工优遇之规定,系由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而其主要理由则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四)补充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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