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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车谜案索赔官司 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6 19:00:44 人浏览

导读:

一次成功应聘后,司机陈免跳进了“租车陷阱”。此后,一场保险索赔官司在自驾车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展开一夜之间人走车失27岁的保亭籍青年陈免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陈述,2004年6月8日,陈免经职介所的安排,前往海口工商大厦509房应聘司机职位,很快陈免被“许经理

一次成功应聘后,司机陈免跳进了“租车陷阱”。此后,一场保险索赔官司在自驾车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展开
  
  一夜之间人走车失
  
   27岁的保亭籍青年陈免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陈述,2004年6月8日,陈免经职介所的安排,前往海口工商大厦509房应聘司机职位,很快陈免被“许经理”录用。
  
   9日下午,陈免跟随“领导”到海口某自驾车公司,选中了一辆“别克君威”小轿车,并办理了租赁手续。汽车租赁合同由陈免签订,租车押金6600元人民币以及租车费由许经理交给自驾车公司。此后,陈免按照许经理的要求,将车开到海口工商大厦停车场,并将车钥匙交给了许经理。许称让陈次日来大厦上班,再开车去乐东。
  
   6月10日上午,陈免如约来到海口工商大厦,发现车辆已不在停车场,509房已被退房,许经理的手机已关机。显然招聘已是幌子。
  
  事发后,陈免告诉自驾公司车辆已经失踪。他们报案,海口公安局美兰分局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此案正在侦查中。
  
  理赔:保险公司拒赔
  
  作为自驾行业,给出租车辆购买保险几 乎是自我保护的“安全阀”。2003年9月17日,自驾车公司为这辆别克君威购买了“全车盗抢险”等险种,并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全部保费。
  
  依据合同中全车盗抢险的规定: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情况可以理赔。
  
  在将失车事件报警 后,9月9日,自驾车公司按照保险理赔相关要求在保险公司指定报纸上做了登报声明。在报案三个月后,自驾车公司开始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他们接到的是拒赔通知书。
  
  拒赔的理由是,合同中有一条免责条款规定: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免责。由此,理赔陷入僵局。
  
  争议:各说各有理
  
  坚持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是违背诚信, 自驾车公司决定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去年10月,他们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海口美兰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自驾车公司认为,“免责条款”包含两方面含义,第一,被保险人被他人诈骗造成的损失不赔。而车辆丢失的过程中,自驾车公司不存在被诈骗的情况。他们认为陈免在办理租车业务过程中,提供的驾驶证、身份 证全都是真实证件 ,而陈免本人也没有欺诈的故意。另外,被他人诈骗中的“他人”,应该是指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接触的关系人,也就是租车人陈免。可陈免并没有诈骗自驾车公司,因此,无论车子在陈免手上如何丢失,其不利后果都不应由自驾车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另外,丢车案件尚未侦破,保险公司仅靠立案证明来确定案件的性质,显然不合适。
  
  保险公司认为,拒赔是基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他们认为造成车辆“去向不明”最直接原因是被诈骗,而不是自驾车公司与租车人陈 免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成立。但凡保险的财产发生损失后,保险人是否赔偿,取决于造成损失的“ 近因”,也就是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造成车辆失踪的最直接原因,就是租车人陈免 被他人诈骗,另外公安机关也已将该案件的性质定为合同诈骗,所以自驾车公司要求理赔没有依据。
  
  一审:自驾车公司败诉
  
  经过一个多月的审理,法院确认免责条款已经对自驾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依据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法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虽然是陈免签订,但在办理租车过程中的交款手续等均为诈骗人许某及周某所为,陈免仅仅是合同名 义上的租车人和驾驶员,并不是实际租车人。由此,自驾车公司投保车辆丢失的直接原因是,被人利用租车合同诈骗所导致,所以车子的失踪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自驾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上诉:没有被骗为何不赔?
  
  自驾车公司不服,目前已向海口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这打的是一个条款官司,要的就是一个说法。”自驾车公司有关负责人说,关于“被他人诈骗”的范畴应该如何界定?他们希望能听到一个明确而且让人信服的说法。
  
  海口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认为,依据《保险法》规定,如果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存在歧义或有两种以上解释,法院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相关法条提醒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 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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