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练车的修复损失和减值损失如何索赔?
导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34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2010年1月,某快速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某驾校学员陆某驾驶的学字号教练车相撞,发生事故。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教练员洪某及其他车上人员无责。原告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审理中查明:该教练车为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原告尹某为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经营者。张某系快客公司职员,其发生事故系在为公司工作过程中所发生。所驾大型普通客车为快客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双方分歧:
原告辩称,事故车辆为教练车,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修复费用24029元、车辆减值损失13464元、修复评估鉴定费700元,减值评估鉴定费300元等。被告张某是被告快客公司的雇员,在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飞鹤快客公司赔偿。被告张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责,属于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快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快客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辩称,对车辆的修理费24029元认可,但不认可车辆减值损失,车辆已经修复就不存在减值损失,否则加起来就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评估费用认可对车辆维修部分的评估费,减值损失评估费用不予认可。张明亮是我公司驾驶员,出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裁判:对车辆修复费用24029元及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予以认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车辆减值损失是否存在及能否得到支持,本案在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予以支持。持该意见者认为,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并且是直接损失,由于这种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得到赔偿。减值损失之所以是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是既得利益损失,而不是可得利益损失。这种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如同人之肌体器官在受到伤害后,虽经医治康复,但终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样,应当获得合理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是,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为补偿性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方法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在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费用过高时赔偿损失即为重要的赔偿方法。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有权获得赔偿,其可以选择恢复原状即赔偿修复费用的方法,如修复仍不能恢复其应有性能,仍有重大损失其可以直接选择折价赔偿的方法来主张权利。现原告既主张车辆修复损失,又认为该车辆修复后依然有重大减值,一并予以主张,显然加重了相对人的赔偿责任。
二、减值损失没有实际产生,亦没有法律支持。(一)由于车辆减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并没有实际体现,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体现出来,权利人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才能主张其损失。在没有交易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二)对于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支持修理费其损失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至于有关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果,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足以认定其损失,且该损失并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所以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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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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