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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及其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8 04:14:20 人浏览

导读:

一、过失犯罪是否存在自首核心提示自首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立自首,显然是违背了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理由。?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在讨论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之前,首先要解决

  一、过失犯罪是否存在自首

  核心提示:自首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立自首,显然是违背了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理由。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在讨论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之前,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过失犯罪是否存在自首。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以造成危害后果为成立条件,犯罪事实容易被发现,原因也较易查清,犯罪人一般也都愿意主动承担责任,因此,主张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制度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自首对于过失犯罪没有实际意义。但大多数学者反对上述观点,认为自首制度同样适用于过失犯罪,自首制度对于过失犯罪仍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自首不仅适用于故意犯罪,同样适用于过失犯罪。主要理由有:

  1、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如果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立自首,显然是违背了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理由。

  2、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否认过失犯罪成立自首于法无据。

  3、自首的成立不以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为必要,即使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被发觉的情况下,只要犯罪人尚未归案,并且能够在其本人意志的支配下主动接受国家追诉,一方面反映了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表现,另一方面,对节约国家司法成本也是有意义的。何况,原因难以查清、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难以发觉的过失犯罪案件也大量存在。因此,犯罪人和犯罪事实容易被发现,不能成为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立自首的理由。


  二、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

  核心提示:刑法和行政法规对肇事者不逃逸和主动报案等行为的评价并不相悖,交通肇事并非一概构成犯罪,在肇事者未构成犯罪时,应履行交通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当肇事者构成犯罪时,肇事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自首情节。

  一种观点否认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该观点认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必须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交通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而对于肇事后逃跑的肇事者,则规定了应当加重处罚。鉴于法律法规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不能将这种履行应尽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则肯定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认为肇事者逃逸后自动投案都构成自首,而交通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更应认定为自首,即在交通肇事罪的任何阶段,都存在自首的可能。

  交通肇事罪在多大范围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成立自首,或可进一步探讨,但一概否认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自首的观点则是有失妥当的。自首制度是被规定于我国刑法中的刑罚裁量制度,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的基本部门法,而国务院颁布的交通管理法规则属于行政法,在效力位阶上低于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对肇事者不逃逸和主动报案等行为的评价并不相悖,交通肇事并非一概构成犯罪,在肇事者未构成犯罪时,应履行交通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当肇事者构成犯罪时,肇事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自首情节。因此,不能以交通法规的某些规定来否定刑法的某些规定,更不能以其是法定义务的履行而否认自首的认定。

  鉴于交通肇事罪既有基本罪状,又有加重罪状,下面以肇事者是否逃逸将交通肇事罪区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论述。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国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而逃逸行为发生在基本犯罪之后,相对于交通肇事行为而言是相对独立的行为,且逃逸行为所逃避的抢救伤者和财物及报警义务又是交通法规所设立的法定义务,因此,有人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的问题,因为如果认定自首,则说明行为人没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行为人从逃逸到自首,其主观上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前面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后面无论出于何种想法投案,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这是在两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两个行为,不应以前者否定后者,或以后者否定前者。而且,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的肇事者不仅逃避救助伤者的救助义务,而且逃避法律的追究,如果逃逸者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早破案,并可以准确、及时地确定犯罪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进而使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及时得到赔偿,因此,承认逃逸后可以成立自首也是司法实践工作的需要。

  2、交通肇事后未逃逸。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自首一般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中,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包括:(1)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2)刑法对于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规定了很低的法定刑,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如果再在此基础上适用自首,必然是刑法中的重复评价,与立法意图不符。(3)犯罪后逃逸和不逃逸与刑事责任的逻辑关系说明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罪逃逸和不逃逸的刑事责任应该是相邻的两个档次,即如果逃逸负加重责任,不逃逸负基本责任。但是,如果把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都作为自首看待,那么,逃逸和不逃逸的刑事责任便成了相间的两个档次了。这样,交通肇事罪除少数逃逸的负加重刑事责任外,大多数都是负从轻或减轻的刑事责任,负基本刑事责任的情形不存在了,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有:(1)上述论者的第一点理由并不正确,已在上文中作过论述。(2)如果将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状的法定刑放到整个过失犯罪当中,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就会发现,立法者之所以为交通肇事罪规定较轻的法定刑,主要原因是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轻,而不是因为考虑了肇事者不逃逸的情况。上述论者以交通肇事的基本罪状中已隐含了自首情节为由,排除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状中的适用显然是错误的。(3)至于上述论者的第三个理由,笔者认为,认定在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并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人成立自首,非但不会造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承担上的空当,恰恰可以形成互相衔接的罪刑档次。即对在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并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人,可以在基本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从宽处罚;对在交通肇事后不逃逸但不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人,可以在基本刑事责任的档次内处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人,在加重刑事责任的档次内处罚。(4)有些学者认为将部分肇事后不逃逸的犯罪人认定为自首将产生轻纵犯罪的后果,笔者不以为然。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是一个法定的“可以”从宽处罚情节,并非所有被认定为自首的犯罪都必然得到从宽处罚,对于那些于情、于法、于理都不容从轻的犯罪人,完全可以不适用从宽处罚原则。上述论者明显是将法律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罚情节在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中变成了“必定”从宽处罚情节,这与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是相矛盾的。[page]


  三、交通肇事罪如何认定自首

  核心提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那么尽管其行为可能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所设定的义务,仍然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那么即使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履行了有关交通法规所设定的义务,也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

  诚然,并非所有未逃逸的肇事者均成立自首,认定肇事者是否成立自首仍然要以自首的成立条件为前提。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那么尽管其行为可能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所设定的义务,仍然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那么即使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履行了有关交通法规所设定的义务,也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具体而言,对交通肇事案是否认定自首应作以下认定:

  1、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典型的自首。

  2、肇事后虽然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但又因惧怕承担责任而逃逸,后被抓获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已经发生变化,不愿承担罪责而逃避法律制裁,客观行为也印证了其主观心态。

  3、肇事者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但并未抢救伤者和财产,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自首,因为不管肇事者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他的行为确已使自己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只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当认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4、肇事者抢救伤者和财产,但并未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的情形下,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对待。如果肇事者是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而没有时间和机会报警,并且未逃逸,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从主观上看,肇事者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只是没有时间和机会报警,从报警和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救助伤者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在交通肇事发生以后,救助伤者刻不容缓,而报警投案则缓之无妨,此时救助应优于报警投案。如果呆板地强调肇事者报警投案势必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教条化理解。

  5、肇事后未报警或未委托他人报警,但有证据证实肇事者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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