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导致交通事故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
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2日,第3版,新闻案例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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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网交通事故栏目组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新闻案例中,肇事者虽已年满16周岁,且其每月勤工俭学有一定收入,但基于其学生身份,该收入的取得不具有稳定性。再者,其每月所取得的700余元收入,不足以维持其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的实际开销,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其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因此根据该法规定,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肇事者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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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原文:
《勤工俭学致人伤害,限制能力父母连带》
本报洛阳11月11日电 孩子在勤工俭学期间发生交通肇事,是否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今天,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勤工俭学学生赔偿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0万余元,其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今年16岁的贾某,2009年9月考入技校,学制3年。今年4月至9月1日,贾某利用课余时间到涧西区一饭店勤工俭学,月收入700余元。5月15日上午,贾某私自骑走饭店同事的电动自行车,将骑自行车的孔女士撞飞,致其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贾某承担全责。出院后,孔女士将贾某和他的父母及其电动车主一并告到法院,要求5人共同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16万余元。电动车车主辩称与贾某互不相识,不存在借用关系,且电动车安全状况良好。贾某父母辩称贾某自2006年就外出打工,且有收入,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发生交通肇事,理应对受害人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贾某尚未成年,系在校学生,虽然在课余勤工俭学且有部分收入,但其学业尚未结束,不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条件,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电动车主与贾某互不相识,对贾某私自骑走电动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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