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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31 05:43:14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RD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XX区XX街4号。法定代表人陈A,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燃,辽宁吴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B,男,(略)。委托代理人董C(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D,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RD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XXXX4号。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燃,辽宁吴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略)。

  委托代理人C(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D,女,(略)。

  委托代理人C(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男,(略)。

  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X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729510分许,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5号附近,被上诉人E驾驶车主为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的辽D1XXXX长城牌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被上诉人B之妻、被上诉人D之女F撞成重伤,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脑疝、肋骨骨折等,住院抢救13天后于2004810日死亡。F在住院抢救期间,共支付医药费65947.33元,交通费1076元,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由C、董英、董钦刚3人护理,其月工资分别为154344元、148670元和1724元。外地亲属来沈住宿费750元。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用1620元,预付住院等费用合计18000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责任认定,被上诉人E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同等责任;F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同等责任。20041014日公安交警机关对E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并于同日出具第051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上诉人B之妻F生于19391015日,被上诉人D现年84周岁系F之母,F是其唯一供养人。F生前系教育工作者,高级教师,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B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的事故调解书、终结书,F的死亡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D所在社区的证明;抚顺市RD有限公司提供的病人住院预交费交款单、支付丧葬费用及治疗费的收条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page]分页标题[/page]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E在非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应由其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抚顺市RD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按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其标准按辽宁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之妻死亡时为6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16年计算。因F是第三人D之独生女,无其它生活来源,已无劳动能力,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其年龄超过75周岁,给付标准按5年计算。由于该事故致F死亡,给原告、第三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依照法律规定,理应给予精神补偿和抚慰。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抚顺市RD有限公司提出E已被其单位解除,不是其单位人员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抚顺市RD有限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重复要求之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E赔偿原告B医药费65947.33元的50%即32973.67元,余额部分由原告自负;二、被告E赔偿原告B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的50%即97.50元(每天15元,住院13天);三、被告E赔偿原告B护理人员误工费2694.50元的50%即1347.25元,(1543.441486.701724元)÷30×17天;四、被告E赔偿原告B交通费1076元的50%即538元;五、被告E赔偿原告B丧葬费5000元的50%即2500元;六、被告E赔偿原告B死亡赔偿金11585650%即57928元(按辽宁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4l元,16年计算);七、被告E赔偿原告B住宿费750元的50%即375元;八、被告E赔偿原告B衣物损失300元的50%即150元;九、被告E赔偿第三人D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6205元的50%即18102.50元(按第六项标准,赔偿5年);十、被告E赔偿原告B尸检中心费1620元的50%即810元;十一、被告E赔偿原告B、第三人D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总计赔偿金额为174821.92元,(被告抚顺市RD有限公司已给付19620元)应给付155201.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十二、被告抚顺市RD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包括诉讼费)负替代责任;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3830元,由原告B负担15元,由被告E负担1915元。[page]分页标题[/page]

  宣判后,抚顺市RD有限公司不服,以E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替代责任无法律依据;对D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给付;既然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判赔精神抚慰金,另外该事故中对方也有50%的过错,亦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BDE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729日,原审法院收案受理于20041018日。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提出E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替代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主张:被上诉人E原是我公司职工,现已经被辞退,其已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了。但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E何时被辞退的。因此,只能认定被上诉人E仍然是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的职工。致于本案中是否适用替代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E是在非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非履行雇佣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应适用雇主的替代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提出D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给付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D系死者F生前直接供养的老年人,虽然D的户口没有迁入沈阳,但已经在沈阳生活多年。原审法院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给付D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故对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提出既然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判赔精神抚慰金,另外该事故中对方也有50%的过错,亦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董得礼、被上诉人D作为死者F的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是以精神损害程度为依据的,而不是以事故责任为依据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RD有限公司承担[page]分页标题[/page]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X

  审判员祝X

  代理审判员陈X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X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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