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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的出租车公司被判连带赔偿案例汇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7 22:42:04 人浏览

导读:

挂靠的出租车公司被判连带赔偿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出租车剐伤行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索赔案,法院除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外,还判决出租车司机赔偿受伤行人4.9万余元剩余损失,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查明,去年10月6日,

  

  挂靠的出租车公司被判连带赔偿

   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出租车剐伤行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索赔案,法院除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外,还判决出租车司机赔偿受伤行人4.9万余元剩余损失,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去年10月6日,韩某驾驶出租车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正在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韩某躲闪不及,出租车右侧后视镜将马某剐倒,引发马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韩某将马某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做了断骨复位等手术。治疗过程中,马某出现意识模糊、呼吸困难等症状,医院诊断为脑梗塞。

    马某出院后,因协商医疗赔偿等事宜未果,为此将韩某、韩某所在出租车公司、韩某所投保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庭审中,韩某认为马某在事发前就患有高血压和冠心病等病症,因此马某应自行承担这部分费用。另外,韩某认为自己的出租车车籍和营运证都属于出租车公司,自己仅是出租车公司的一名司机,因此不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法院另查明,韩某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运营期间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同时,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韩某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马某承担20%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共计5.8万元的损失。同时,鉴于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马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此韩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马某剩余5.3万余元损失中的4.9万余元。另外,韩某虽为实际车主,但被告出租公司确实向其收取了管理费,因此出租车公司应向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一审宣判后,本案审判长张朕对判决思路予以了解答。

  张朕说,目前,我国大多数城市都不允许个人经营出租车,个人要想进入这个行业,必须通过以下三种渠道:第一种是出租车公司既持有车辆产权,又持有车辆营运权,个人只能承包车辆,其性质属于承包关系;第二种是出租公司持有营运权,个人和公司共同出资购置车辆,其性质属于融资租赁关系;第三种是公司持有营运权,车辆则由个人购买,其性质属于挂靠关系。

    近年来,出租行业中最常见的案件,主要包括出租车私下转让、出租车肇事后的主体认定和责任认定、出租车保险合同的主体认定、出租司机工伤认定、出租车司机雇佣等等。而这些案件,大多发生在挂靠经营模式下。

    根据相关出租车管理规定,出租车必须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这样一来,出租车真正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就出现了不同。实践中,出租车一旦发生事故,如何划分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责任,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张朕说,合议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应由真正车主先行承担责任,再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处理有三个好处:一是加重真正车主的责任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二是让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使赔偿可以得到保障;三是出租车所有人将出租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并按照公司规定交纳管理费后,出租车公司确实存在收益,因此让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的做法,也体现了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

    张朕还说,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限额内的部分,无需区分肇事方和受害方的责任比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法院应根据肇事方和受害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这种处理办法,既减少了重复诉讼的麻烦,也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让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原因是肇事出租车驾驶证上的车主就是出租车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出租车公司是车主,驾驶出租车的是其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租车公司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出租车惹祸谁“埋单”? 引来四种不同声音

  事件

    车辆肇事 挂靠公司吃“挂落”

    2005年6月25日下午,沈阳市的李先生打车回家。当车行驶至北陵立交桥时,与行人张某相撞,事故致使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李先生右臂多处骨折。经皇姑区交通大队认定,在这起事故中,司机姬某与行人张某各承担50%责任。而遭遇飞来横祸的李先生因为受伤,先后住院131天,共花费医疗费16337元。

    伤愈出院后,李先生开始为赔偿问题四处奔走。他了解到,司机姬某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主,真正的车主是余某,同时这辆车牌号为辽AG50××的出租车挂靠在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几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于是李先生将余某和安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

    在庭审中,被告余某辩称,自己不是本案车辆的承运人,车辆的承运人是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出租车司机的责任。

    而安运公司则辩称,公司并非承运人,原告与安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而且公司与司机姬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在本案中安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去年12月8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后判决被告余某赔偿李先生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6万余元;判决安运公司在收取于余某管理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收到法院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

    事情虽然过去了三个多月,但带给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却一点没有减弱。

    争议

    “该不该赔” 引来四种不同声音

    出租车肇事,为何挂靠的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起原本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因为赔偿问题而变得复杂。那么作为出租汽车公司究竟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记者在采访这个问题的过程中听到了四种不同的声音,这些声音正是各地法院对类似事件的不同判决。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租汽车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公司和出租车实际车主签订的经营权租赁合同期限通常是8年,每年收取租赁费大致是5000元,除此之外每个月还收取一定数量的服务费,出租车公司作为受益人,既享受权利也应当承担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出租汽车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正是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page]

    第二种观点认为,让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原因是肇事出租车驾驶证上的车主就是出租车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出租车公司是车主,驾驶出租车的是其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租车公司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出租车公司对其属下的出租车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因此当司机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酿成交通事故后,作为管理者的出租车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出租车公司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按份多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自由裁量。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出租汽车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出租车公司不是实际上的车主。虽然出租车公司出面贷款,签订购车合同,履行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但出租车公司只是履行形式上的内容,并不是真正的车主。其次,肇事司机并非出租车公司的职员,只是出于国家规定,将车辆挂靠在出租车公司,由出租车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不能认定肇事司机行使的是出租车公司派出业务,两者构不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所以当出租车肇事后,作为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问题

    观点激辩“机动车所有权”

    对于同一个问题,存在四种截然不同的声音,这主要缘于我国在对出租车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建设部在1997年颁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规定,“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也就是说自然人不得擅自购买出租车进行经营,必须挂靠在有营运资格的公司或工商户下,实行统一管理,然后出租车公司再将出租车营运权有偿转让给出租车实际购买者,并从中收取转让费或管理费。

    但是这样的规定却并没有明确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即出租车究竟归谁所有。在我国,关于机动车辆所有权历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登记主义;另一种是实际占有主义。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机动车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和《机动车登记办法》都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故此机动车的所有权应当比照确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以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机动车所有人。

    赞同“实际占有主义”观点的人则认为,机动车所有权应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取得的方式为准,过户登记不是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应以实际占有者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在实际操作中,由出租汽车公司出面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出租车,以及银行购车贷款手续,同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然后以经营权租赁的方式将出租车转给实际购车人,并由个人逐步偿还银行购车款。当车辆不再进行营运并且还完全部贷款后,车辆归购车人个人所有。个人无法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办理出租车行驶证,只有出租车公司才能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的车主名字也是出租车公司的名字,出租车公司拥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形式上的所有人是否该承担责任,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造成这一情况的出现,正是因为在“机动车所有权”问题上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

    缺失

    “车辆挂靠”问题没“法”说

    在出租车经营方式中,具有代表性并引起较多诉讼的便是出租车挂靠这种经营方式。在这种挂靠经营合同中,挂靠人——司机承担出租车的灭失风险以及维修义务、各种费用等,支付被挂靠人公司的租金中不仅有使用收益而且有的还包括车款。而由于政策的规定以及限制,大多数地方政府的出租车指标不对个人,因此个人经营出租车就只能通过挂靠经营的方式,致使出租车公司与司机利益分配不合理,司机承担过多的风险。很多接受采访的司机表示:自己一个月挣两三千元很不容易,而公司靠营运证几乎不承担风险,赚得还比我们多。

    目前,对出租车的管理,全国还没有统一的出租车客运管理法,我省至今也没有统一的出租车管理法规、规章以及配套的实施细则,现行的管理都是依据当地市政府令和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在记者采访的过程中,有学者建议,有关部门应该正视出租车行业的公用事业性和行政垄断性,通过明晰产权,核定合理利润,采取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改变出租车产业不合理的利益和风险分配机制,在政府出让经营权时应合理限价,减轻投资人与司机的牌照成本,对于是企业经营还是个人经营,让市场去选择。

    支招

    可将三方一起列为被告

    近段时间,本报的维权热线连续接到几位读者的电话,均是询问在被出租车撞伤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究竟该将哪一方列为被告。

    辽宁某律师事务所杜律师建议,受害者可以将车主、出租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一起列为被告。

    杜律师说,将车主及出租汽车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分清实际车主,有利判决;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则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感谢杜立国先生对本次采访提供的大力协助)(辽宁法制报)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出租车公司对其属下的出租车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因此当司机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酿成交通事故后,作为管理者的出租车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出租车公司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按份多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自由裁量。[page]

  在出租车经营方式中,具有代表性并引起较多诉讼的便是出租车挂靠这种经营方式。在这种挂靠经营合同中,挂靠人——司机承担出租车的灭失风险以及维修义务、各种费用等,支付被挂靠人公司的租金中不仅有使用收益而且有的还包括车款。而由于政策的规定以及限制,大多数地方政府的出租车指标不对个人,因此个人经营出租车就只能通过挂靠经营的方式,致使出租车公司与司机利益分配不合理,司机承担过多的风险。很多接受采访的司机表示:自己一个月挣两三千元很不容易,而公司靠营运证几乎不承担风险,赚得还比我们多。

  出租车肇事挂靠公司该“埋单”吗 “同案不同判”如何了得

   毛立军

  对旅客来说,可以向出租车公司追讨,因为挂靠,出租车公司就有管理责任,出租车对外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营运的。

  王秀林是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挂靠在她公司的出租车屡屡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后,王秀林就被巨额的执行款压得喘不过气来。王秀林说,她通过律师了解到,同样的案情如果发生在吉林,她的公司就不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发生在天津,也只是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为什么在内蒙的法院,判决结果就完全相反呢?”王秀林对此表示不解。

  2003年底,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政府鉴于个体出租车的混乱状况,决定对个体出租车进行“公司化管理”,即要求所有的个体出租车必须挂靠在出租车公司才能运营。王秀林就是在这个时候申请成立了准格尔旗大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有将近100辆个体出租车挂靠在她的公司,按照准格尔旗物价部门的规定,被挂靠公司只能向每辆挂靠出租车收取一天1元的服务费,一年也就是365元。公司为挂靠的出租车提供代办挂靠牌照、保险费、养路费、运管费、代办年检等多项服务。

  然而,让王秀林没有想到的是,大立公司刚成立不久,挂靠在她公司的个体出租车就分别在2004年7月和11月发生了两起大的事故。

  2004年7月26日6时许,司机谢东飞驾驶出租车,在超车时因躲避对面来车驶出路基,坠入路边沟内,乘车人吕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谢东飞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04年11月30日,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对这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一审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谢东飞为个体出租司机,并查明,谢东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蒙KY3436奥拓出租车是谢玉堂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谢玉堂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准格尔旗大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院最后判决,谢东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谢东飞、谢玉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此外,在判决书中,法院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发(2002)8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挂靠他人名义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挂靠人对挂靠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准格尔旗大立汽车出租责任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祸不单行。就在王秀林为谢东飞的案子焦头烂额的时候,2004年11月,挂靠在她公司的另一辆出租车又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车上的三名乘客程度不同地受了伤。三名乘客将车主、司机及大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与前一案基本相同,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依据“会议纪要”,判决大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名乘客被分别判赔12万、8万和4万元。谈到王秀林的遭遇,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的李永强律师拿出了一本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人民法院案例选》,翻到其中一个典型案例,即“李郁诉长春市公交公司的车辆与好运出租汽车公司车籍、车主李传仁的车辆相撞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该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妥……”

  李永强律师对记者说,对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有各的指导性意见,但这些指导性意见的观点往往又截然相反,造成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据了解,目前我国对此类案件的判决至少有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江苏省、内蒙古自治区等;第二种,被挂靠人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如天津市、福建省、辽宁省部分地市、河南省部分地市等;第三种,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河北省部分地区、吉林省部分地区。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基本原则,同一类案件事实在法律上的结果应该是相同的。那么,上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又是如何造成的?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认为,在我国,不仅是这一类型的案件,还有许多案件都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立法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有些案例在法律没有明文和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上可能存在差异,加之个人自身素质、能力的不同,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发生。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或会议纪要等文件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地域化,单靠这些文件来指导判案,不一定能使法律得到准确应用。如果“同案不同判”现象得不到有效解决,必然影响法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王轶教授认为,“同案不同判”产生的根源还在于我国没有形成一个同质性比较高的法律共同体。他说,法律共同体的生长和发育反映一个国家的法制水平,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制定法律,建构完善的法律体系固然重要,但经由各种有效途径培育法律共同体可能更加重要。就如何解决“同案不同判”,王轶教授建议,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案例指导制度,二是要加强跨地域也就是超越司法地域的法官培训制度,推动在法律人之间形成最低限度的法律共识,并且最终推动法律共同体的形成。

  出租车出交通事故,责任谁承担?

  2004年6月8日上午,某公共交通公司司机唐某某驾驶A21195号大客车,与出租车司机张某某驾驶的A95926号夏利出租车(某出租汽车公司车籍,车主潘某某,张某某为受雇司机)相撞,大客车被撞后向右侧冲去,将从这里经过的原告凌某某撞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张某某驾驶汽车行经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让行不够,各负同等交通事故责任,凌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医院住院229天,在某附属医院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三级。原告以公共交通公司、出租车车主潘某某、出租车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85,615.1元,继续治疗费1,14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护理费 14,833.6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4,132元,护理费84,132元,吸痰器800元,交通费3230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合计1,347,742.2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共交通公司辩称:本案不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应由各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律师费无法律根据,应重新鉴定。[page]

    某出租汽车公司辫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夏利车只能承担两车相撞责任,不承担大客车撞人的责任,原告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告不应将某出租汽车公司列为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不是肇事司机的单位,也不是肇事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潘某某辩称: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我无力赔偿;我的车也损失惨重。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张某某驾车相撞,造成凌某某无辜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二人是在履行营运职务时肇事,唐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某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张某某系潘某某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潘某某承担,潘某某所有的出租车车籍在某出租汽车公司处,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某出租汽车公司应对潘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其继续治疗费用应保护20年为合理。由于各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残疾,使其生活终生不能自理,活动永远受限,不能参加社会交往,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补偿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的各种损失及继续治疗费应按年平均寿命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继续治疗费在本院判决的期限届满后仍需治疗,可另行起诉。诸被告提出的原告评残等级高、继续治疗费用高,应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提出具体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潘某某及某出租汽车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凌某某损失417,871.55元;二、潘某某赔偿凌某某损失470,071.55元;三、某出租汽车公司对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在当前的出租车行业中,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的关系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公司职员,为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二是承包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每月上交一定的利润,剩余收人归自己,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营业。三是挂靠承包经营,即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出租车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营业,其营运证由公司负责办理,每月向公司上交一定费用,这种费用较之承包经营所交纳的费用为低。四是所谓“二驾”,或称“副驾”,即由承包经营人即“主驾”招聘他人经营,二驾又分为三种,其一是二驾作为主驾的雇员,每月向主驾领取一定的工资,利润上交主驾;其二是二驾承包本应由主驾所运营的机动车,定期向主驾交纳固定费用,其余利润归自己所有;其三是部分承包主驾所运营的机动车,即与主驾在不同的时间段运营,例如主驾白天运营,二驾晚上运营,二驾定期向主驾支付固定的费用。对于二驾,有的出租车公司制度比较完备,规定雇佣二驾必须在公司备案。有的则比较松散,对雇佣二驾没有规定或约定。对于第一种情况,因驾驶员是公司雇员,由公司承担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无疑。第二种情况,驾驶员承包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向公司交纳一定的利润,实际是租赁或使用权转让,上交的利润是租赁费或使用费,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租赁或使用权转让行为,因为驾驶员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即在出租车驾驶员一侧的车门外侧写有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字样。第三种情况,经营者将自己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每月向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营运证由公司办理,实际上是使用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公司收取该使用费。第四种情况,在承包经营(包括承包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和挂靠两种情况)时,经营人又与他人发生雇佣或转承包关系。在后三种情况下,无论内部关系如何,在外人看来,驾驶员都是在为该车门上写着的出租车公司营业,而无法知道他们之间存在的租赁或使用权转让或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外人因此会对该车的赔偿能力作出以公司为依据的判断,而不会以驾驶人本人为依据,因为公司的财力相对单个驾驶员或承包者要雄厚得多,对车辆造成的他人损害更有赔偿的保障,这也正是为什么出租车无论是为个人所有还是公司所有,都对外宣称是属于某某出租车公司的主要原因。

    当然出租车公司也并非一无所获,无论采取哪种内部形式,出租车公司都收取了相应的费用,获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出租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其原理类似于雇主责任。不过,若当事人有重大过失,应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也可依内部规章的规定或与挂靠方的合同约定,追究承包方、挂靠方、驾驶员的内部责任。

  的士司机肇事 出租公司“连坐”

    漫画/苏连娇

    出租车挂靠出租汽车公司,若出租车肇事伤人,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近日,河南某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出租车剐伤行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索赔案,法院除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外,还判决出租车司机赔偿受伤行人4.9万余元剩余损失,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出租车撞伤行人

    2007年10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马某由西向东穿过珠江路时,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某因刹车不及时而将其撞倒,造成其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数万元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还查明,韩某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一家出租车公司,同时该出租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多次索要赔偿未果,马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出租车公司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共计5.8万元的损失。同时,鉴于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马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此韩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马某剩余5.3万余元损失中的4.9万余元。另外,韩某虽为实际车主,但被告出租车公司确实向其收取了管理费,因此出租车公司应向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赔偿

    根据我国相关出租车管理规定,出租车必须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这样一来,出租车真正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就出现了不同。实践中,出租车一旦发生事故,如何划分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责任,已经成为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本案肇事出租车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出租汽车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依据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法院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限额内的部分,无须区分肇事方和受害方的责任比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法院应根据肇事方和受害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判决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处理办法,既减少了重复诉讼的麻烦,也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page]

    【法律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院、省公安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1、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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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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