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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的争议和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3 06:13:25 人浏览

导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的争议和思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的争议和思考《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规范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基本法。200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公布,其中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的争议和思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规范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基本法。200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公布, 其中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了16年,风平浪静,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仅仅4个月,就引起了轩然大波,上述第76条就是引起争议的主要条款之一。四年之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被通过,第76条道遭到修正。修正案通过之后,仍然有一些疑难问题待解,而这些风波

  留给我们一些需要思考的问题: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经历如此坎坷的道路。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的争议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事故赔偿规定的内容

  其中第76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三项:1、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在上述三项内容中,有两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度创新,其一是规定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其二是机动车与行人等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

  价值取向上看,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对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及其家庭给予基本的、快速的赔偿和救济 ,尽量降低受害人及其家属所受的损害。而机动车事故造成行人伤害的,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也是考虑到了受害人的弱势地位,从而做出的利益倾斜性规定。这两项规定 ,再加上第75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赢得了“人性立法”的赞誉。

  但是,不久,就该法规定的机动车无责赔付制度,机动车车主们不断提出质疑,认为该项规定有鼓励行人违章之嫌,对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公平,再加之配套制度强制责任保险的滞后,人们对该条的态度发生了360度的变化。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带来的问题

  1、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缺位的馗尬

  2006年3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终于出台,并于2006年7月1日实施,这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已经过去了两年。在这两年的时间里,引发了诸多法律上的难题,由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尚未实施,机动车车主投保了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行人伤亡,法院在审理受害人的索赔案件时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令机动车即使没有过失,也应赔偿行人的全部损失。但是机动车在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 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因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无过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这样,无责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赔偿了受害人之后,却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相应的补偿,陷入了法律的断裂带中,引起人们对法律的不满。

  2、保费过高,而保障太低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后,人们习惯性地将其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比较:以家庭自用5座以下轿车为例,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为1050元/年 ,而保险金额为6万元.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元的保费可以购买10万元的保险保障,1334元可以购买20万元的保险保障。相比较而言,强制责任保险保费较高,而保障数额过低,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并不能提供足够保障。在强制责任保险之外,机动车仍需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这就造成机动车一方为保险支付的费用明显增加。

  3、强制责任保险存在暴利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将近1年后,有律师经过计算,认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经营存在400亿元暴利,违背了“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遂向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称交强险费率制订不透明。之后,又有律师向保监会递交中请,请求召开听证会,公布交强险费率结构及理赔数据。2007年7月,900多名车主以保监会为被告提出诉讼。2007年12月4日,关于调整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率的听证会召开,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布了交强险费率的调整方案。以普通家用轿车为例,强制责任保险的保费从1050元/年降低为950元/年,而保险责任限额由之前的6万元提高到12.2万元。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做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这部实施还不到4年,但却是有史以来争议最大的法律做出了修正。其中第条第76条第2款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将机动车无责的赔付责任由全额降低到了不超过10%。这部激进的“人性立法”最终回归理性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之后的遗留问题

  (一)分项赔偿限额存在弊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既有人身伤害赔偿,还有财产赔偿。据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的分项赔偿限额制度,将事故赔偿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首先,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包含财产赔偿来说,与该制度的目的不符,强制责任保险以迅速实现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赔偿为宗旨,对财产的赔偿至少分散了达成该目的的力量。其次,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的分项赔偿限额也不合理。当前,医疗费用比较昂贵,1万元的医疗费用明显偏低,不利于受害人的康复治疗 [page]

  (二)统一费率和统一赔偿限颇的弊端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采取全国统一费率,统一赔偿限额。采取统一费率、统一赔偿限额的优点在于对车主比较公平。缺点是中国的地区间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统一的费率相对于小城市和农村的收入来说偏高,这会造成机动车大面积脱保的现象,而这些地方也正是事故高发区。对于这些高风险、低投保地区的受害人来说,情况极为不利。

  三、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争议的思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意所在: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弱势一方——受害人给予利益倾斜,尽可能为受害人提供迅速的、基本的医疗救助和保险赔偿;同时减轻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巨大负担,通过保险制度将这一社会风险在所有机动车之间分散;化解交通事故带来的严重的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危机。但是,美好的愿望为何在现实中屡屡受挫,《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备受赞誉到屡受攻击,问题究竟出在哪一环节?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造成了这一局面:

  (一)立法者对机动车一方的的购买能力估计过高

  一方面,中国的有车群休并非都是高收入者,这是由中国的现实国情催生的。由于当前大城市的公共交通很不完善,每当上下班的高峰期,挤公交车或地铁是相当痛苦的一件事情。所以,对于城市人来说,买车其实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除了汽以外的其他附属品的购买欲望并不强烈,购买能力也有欠缺。所以当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高价出场时, 势必遭到有车族阵营的强烈反对。另一方面,在广大的小城镇和农村,摩托车是主要的交通工具,拖拉机的数量也相当多,但是很少有农村家庭愿意为这些机动车购买强制责任保险,数额不高的保费对于这些家庭来说也是一种负担。

  (二)立法者对于中国当前的道路交通状况的形式判断不准确

  当前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很大部分是由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违章造成大街上,行人闯红灯、横穿马路,甚至横穿封闭的环路、高速公路等都屡见不鲜。行人不遵守交通规章,一方面有交通规则不合理的原因,另一方面则在于我国民众缺少遵守交通法规的习惯。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虽然规定了处警告或者罚款等措施,但是由于执行成本过高,在当前,这一条文还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

  本身行人和非机动车违章己是社会交通的痼疾,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利于扭转这一局面,因为不能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遵守交通法规形成有效激励,反而可能会诱发道德风险。因此,这一制度创新确实过于超前。

  (三)立法者对于自己和政府的能力估计过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经营原则为“不盈利不亏损”、由保监会制定统一的强制责任保险费率和保障限额,各家保险公司统一实施。虽然这一措施表面上有利于将保险公司的盈利冲动排除在外,从而确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可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措施的实际效果是适得其反。原因很简单:由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由各家保险公司经营,必须实行市场化运作,立法者和政府部门都很难做到对市场信息的快速、准确地反应。于是,立法者和政府出台的法律和执法措施往往与市场的要求不衔接,其结果就如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一样,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之间来回摆动。

  其实,即使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定在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上,也不应该是完全由政府定价,交由保险公司被动执行。给保险公司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同时政府部门加强监管,更容易实现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且可以降低经营成本,对机动车所有人和受害人更加有利。

  (四) 盲目跟从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脸”,而忽视了对中国国情的考察

  这一点是问题的根源所在,前几点原因最终也可以归结到这里。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过程中,由于没有先例可供参考,因此立法者着重考察的是国外对于相关问题的立法,对我国的现实状况的调查研究不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曾经公布草案,征求各方意见,但是,从最后出台的内容来看,与《草案》内容儿乎没有差异。这就造成了立法者不了解中国的病因所在,只是根据国外医生所开药方下药,造成了药不对症的结果。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仅4年即被修订,而这期间又经历了诸多的争议和质疑,这一状况形成的原因值得我们深思,也应当成为以后立法的一个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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