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交强险是否赔偿
导读:
赵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左拐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泗洪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赵某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就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下称《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认为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以及对抢救费垫付后可以追偿,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强制保险条例》未免责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条文推理得出保险公司免责的结论。关于保险条款中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约定免除法定赔偿义务,应属对受害人无约束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成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制订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层级上看,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但是,《强制保险条例》制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因此,《强制保险条例》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依据该法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所以,在赵某无证驾驶造成郑某死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page]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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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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