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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杰交通肇事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4 16:29:51 人浏览

导读: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南法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玉,男,X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X梅父亲)委托代理人周X蓬,重庆市XX县城厢法律

  重 庆 市 南 岸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南法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玉,男,X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X梅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X蓬,重庆市XX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彩,女,X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X梅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泉,男,X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XX工业有限公司22车间数控车工,住(略)。

  被告人殷X杰,男,X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X伟,男,X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XX机械有限公司装配工人,住(略)。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07)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玉、向X彩以被告人殷X杰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9月20日,两原告人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缪X伟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对刑事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泉,被告人殷X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X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4日零时30许,被告人殷X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超速行驶,在南岸区茶园玉马路路段处,将摩托车驶上人行道与电杆接触,致张X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殷X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控方认为,被告人殷X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玉、向X彩诉称:缪X伟明知殷X杰无驾驶摩托车资格,将车借给殷X杰;殷X杰酒后超速驾驶从缪处借来的车肇事,致其女张X梅死亡,产生死亡补偿金231400元,丧葬费9606元,其他杂支5000元,共计246006元,要求殷X杰、缪X伟连带赔偿。

  被告人殷X杰对控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法请求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X伟辩称,因其酒后神志不清,殷X杰从其身上将钥匙抢走,故其只同意负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零时30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殷X杰饮酒后,驾驶从其朋友缪X伟处所借的伪造号牌为渝A51XX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张X梅,由南岸区茶园转盘往茶园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茶园玉马路路段时,殷超速驾驶摩托车至人行道上与电杆接触,致摩托车受损,张X梅受伤。

  张X梅伤后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鉴定确认,张X梅因颈髓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殷X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X梅从2004年9月至2007年一直就读重庆XX机械制造厂技工学校,案发前在重庆XX工业有限公司带薪实习。该被害人死亡后产生死亡补偿费231400元、丧葬费9608元,共计人民币241008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殷X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缪X伟在单位上班时,将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殷X杰,殷驾驶该车搭乘张X梅在途中肇事的证言,与被告人殷X杰供述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并有证人周梅、甘炳文的证言,捉获经过,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重办核对证明,车牌照鉴定证明,医院诊断报告单、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等,证实了被害人张X梅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的伤势部位、诊断结论、救治情况等。

  2、张X梅的学生证、毕业证、成绩单及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技工学校与张X梅父母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实了张X梅从2004年9月至2007年一直就读于重庆XX机械制造厂技工学校。

  3、重庆XX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牌、重庆XX工业有限公司与张X梅父母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证实,案发前,张X梅系该公司员工(实习)。

  质证显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X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自愿将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殷X杰,殷驾驶该车搭乘张X梅在途中肇事的证言,叙述自然、内容客观,与被告人殷X杰供述其向缪借车的时间、地点、理由、从缪处取得车钥匙的细节等事实经过相吻合,故可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X伟当庭辩称其酒后神志不清时,殷X杰强行从其身上将车钥匙抢走的辩解,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其他杂费5000元,诉求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超速行驶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殷X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确认并对该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审理中,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X杰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X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缪X伟明知殷X杰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而将车借出而肇事,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且应与被告人殷X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主张;其他杂支费请求,因诉求不清,且无证据支持,故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本案实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X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玉、向X彩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008元,由被告人殷X杰赔偿其中的21690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X伟赔偿其中的24101元,且殷X杰、缪X伟均对赔偿总额2410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玉、向X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莎

  人民陪审员 许X惠

  人民陪审员 李X昭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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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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