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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公路管理处与陈章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4 16:19:13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8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伦市公路管理处。住所:黑龙江省海伦市通达社区。法定代表人:孙恒,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鹏,海伦市交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维正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伦市公路管理处。住所:黑龙江省海伦市通达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恒,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鹏,海伦市交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章基,男,(略)。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振波,男,(略)。

  海伦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海伦公路处)与陈章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伦公路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海伦公路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鹏、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再审人陈章基、一审被告赵振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9年12月30日16时,赵振波驾驶车牌为黑M-30478号大型货车,沿国道105线从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在大型车道内,当行至国道105线2592KM+80M君兰路口时,陈章基驾驶的车牌为粤E-VL537号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摩托车道及大型车道内,在实施向左变更车道进入大型车道过程中,由于没让在大型车道内行驶的大型货车优先通行,而赵振波在驾车时没有认真察看路面情况,且超速行驶,致使货车右后轮与摩托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损坏、陈章基倒地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赵振波与陈章基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章基受伤后,于2000年1月6日至1月31日在顺德区陈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共26天,花医疗费10466.80元。后经顺德区陈村医院作出建议转院治疗的证明,并经顺德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同意,于2000年4月10日转往广东省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合共11 天,花费医疗费13512.60元,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黎彩霞护理。2001年4月26日,经顺德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科依法作出《法医门诊鉴定书》,结论为陈章基损伤属十级残废。事故发生后,赵振波支付陈章基款项4000元。后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顺德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01年12月5日终结调解,陈章基遂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委托海伦市人民法院向海伦公路处送达诉状副本、出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海伦市人民法院指派两名书记员前往送达,海伦公路处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拒绝签收,书记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作留置送达。海伦公路处向一审合议庭提交答辩状否定其为肇事车车主,但未参加开庭审理。再审审理中,海伦公路处提交了黑龙江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海伦市养路费征稽所、运输管理站、审计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肇事的大型货车没有在绥化市车管所登记落户,没有在海伦市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货车营运证等证件,也没有缴纳过公路养路费及从该车营运中获取收益。[page]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告陈章基与被告赵振波应各负损害赔偿费用的50%.原告陈章基要求被告赵振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章基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本人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赵振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合计27248.83元,被告赵振波已支付4000元,应与上述赔偿款项相扣减,原告陈章基应获得的损害费用为23248.83元。被告海伦公路处是肇事车辆黑M-30487号大型货车的车主,在被告赵振波没有能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原告陈章基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并认为被告赵振波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海伦公路处认为其非本案肇事车辆黑M-30487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且该车为黑车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陈章基提出要求其误工费按误工时间两年半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三份诊断证明书,除2001年5月25日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书中,有确定建议其休息而造成的误工时间为一年外,其余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明确建议其休息的时间,故不予全部采纳其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仅按其住院期间及上述2001年5月25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中确定的休息时间一年计算。原告陈章基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600元的主张,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权利人自行主张,对原告陈章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章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摩托车因超期年审而被罚款4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罚款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陈章基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日后治疗费10000 元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后尚需治疗所需的费用,且原告陈章基已临床医疗终结,并依法作出法医伤残鉴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振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章基赔偿费用23248.83元;二、被告海伦公路处在被告赵振波没有能力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负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承担2970元,两被告承担990元。

  一审判决后,海伦公路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章基认为被上诉人赵振波无证驾驶应承担90%的责任,但从责任认定书可以反映交警部门并没有对赵振波无证的事实作出认定,且陈章基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变更责任分担比例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陈章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亦承担同等责任,且未造成重大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以伤者实际住院的天数及医院确定的休息天数为准,原审判决计算陈章基的误工时间正确,陈章基要求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02年5月24日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章基在诉讼期间提供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罚款发票以证明其治疗期间因摩托车驾驶超期年审而被罚款400元,由于陈章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没有按期年审,超期年审的罚款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对此作为陈章基的损失赵振波应予赔偿,原审判决以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为由驳回其请求不当,予以纠正,赵振波应按责任分担比例向陈章基给付赔偿款200元(400×50%)。至于继续治疗费的问题,由于陈章基未能提供医院有关后续治疗费数额的明确证明,故其请求赵振波继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章基可在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赵振波和海伦公路处主张权利。根据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虽然陈章基作为其三个女儿的法定代理人,但其无权代三被抚养人提起诉讼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其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海伦公路处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陈章基提交证据的质证辩证权利,且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海伦公路处仍须在赵振波无力偿还赔偿款时承担垫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赵振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陈章基赔偿费用 23448.83元。一、二审诉讼费各3960元,合共7920元,由上诉人陈章基、海伦公路处各负担3960元。[page]

  海伦公路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致使错判。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和指定举证期限,且送达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律义务,就开庭以申诉人未提供证据和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认定申诉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缺席判决此案,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审顺德法院委托海伦市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仅有海伦法院的两名书记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其送达不具备留置送达的法律效力。也说明顺德法院和佛山中院认定一审顺德法院适用留置送达未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原一审的卷宗材料第60页顺德的送达回证可以看出,一是顺德法院在一审审理此案没有向申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二是送达回证上的签注足以说明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留置送达的法定要求。故该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审佛山市中院判决又认定向申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是歪曲事实。原审以申诉人未如期举证为借口判定此案,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二、黑M-30478号大型货车所有人不是申诉人海伦公路处,此车与申诉人海伦公路处无任何关联。一是在原一审和上诉审中,申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该单位住所地行政区域车辆管理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说明申诉人从未向其申请办理过黑M-30478号货车登记。二是原审法院仅以一份复印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内容来确定车辆所有人也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据此规定,《机动车行驶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财产所有权的依据。而依据该法第10条、14条和《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定》中关于“注册登记、过户转籍登记”的规定,证明机动车所有权的凭证只有如工商行政机关验证盖章的销售发票、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才是证明财产所有人的合法凭证。故原审及上诉审法院以《机动车行驶证》来确认财产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此案不应受理,上诉审法院理应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起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诉人原审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审查立案所需要材料是否合法和完备,申诉人作为被告主体是否妥当。而被申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诉人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参与该案调解的有关材料,原审法院就对此案予以受理,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本应对被申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本案涉及黑M-30478号车辆所有权事宜事实清楚,申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垫付责任。[page]

  本院再审认为:海伦公路处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留置送达的规定程序违法,因海伦市人民法院受顺德区人民法院委托指派了两名书记员向海伦公路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当时收受该诉讼文书的海伦公路处办公室主任刘英涛拒不签收,故书记员将上述诉讼文书留置在公路处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其送达程序是合法的。海伦公路处主张留置送达程序违法不予支持。海伦公路处以被申请再审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材料不完备为由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因陈章基在提起交通事故诉讼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处理终结,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的归属,故陈章基起诉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肇事车车主的问题,原审直接依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认定海伦公路处为登记车主不当。首先,从证据形式的要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海伦公路处答辩否认系肇事车车主时,一审仅依据未经核对的复印件来认定事实是不合规定的;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证明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合法行驶的证件,相对于机动车辆登记车主这一待证事实,只是一份间接证据。而该间接证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具有单独证明车辆法定车主的证明力。一审认定肇事车系海伦公路处所有证据不足;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陈章基要求海伦公路处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即负有证实海伦公路处系肇事车主的证明责任,应当提供车辆系海伦公路处所有这一积极证据。由于陈章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证明责任不发生转移,海伦公路处没有责任提供,事实上也难以提供证明车辆不属自己所有的消极证据。故原审以海伦公路处未提出反驳证据而认为海伦公路处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此外,海伦公路处在二审和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并非该车的登记车主。因此,原审认定海伦公路处为肇事车主属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page]

  二、驳回陈章基要求海伦市公路管理处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60元,合共7920元,由陈章基承担3960元,赵振波承担3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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