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最新条款变动大全
导读:
随着车险费改在全国范围内的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已于今年7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新旧车险业务系统切换,正式实施商业车险改革工作。实行新的车险政策后,保费的计算方式有何变化?保险责任有何变化?
变动一: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解读:保险人在旧条款适用时一般采用两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签订地与被保险车辆同类车型的新车价格或折旧后该车的价格。
将新车价格作为保险金额,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时,各地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
1、从公平、诚信的角度,按保险金额赔付;
2、从保险利益的角度,按折旧后价值赔付,即“高保低赔”(根据诉讼请求决定退还超出车辆价值部分计收的保费或另案处理)。
3、将折旧后的价格作为保险金额,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通常以被保险人不足额投保,需要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金责任进行抗辩,以达到减损的目的。部分法院支持保险人所谓的不足额投保的辩解。
4、大部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5、新条款适用后,上述争议将不复存在。
变动二:因第三方责任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害,被保险人可直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解读:旧条款适用的时候,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从而造成保险事故时,实践之中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
2、保险人拒绝先行赔付,法院判决保险人先行赔付。
关于“先行赔付后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自1995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文简称为保险法)就已存在,保险法虽历经四次修改,但关于“先行赔付后代位求偿”的条文始终未变。
虽然保险法已明确“先行赔付后代位求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常常以“比例赔付”(即无责不赔)条款进行抗辩,部分法院并未直接引用保险法关于“先行赔付后代位求偿”的规定,而是依据“比例赔付”属免责条款,应列入免责条款项下并尽相应的告知义务而判决保险人先行赔付后代位求偿。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将先行赔付后的代位求偿再一次明确,以求达到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认识差异。
新条款将法条原意予以明确载入尚属首次。在新条款施行以后,保险人拒绝先行赔付的现象将会大量减少。
变动三:将“本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造成的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解读:旧条款将“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而造成的本车损失作为免责条款。新条款施行后,本车内撞击属于保险责任。新条款实际是吸收了旧条款适用时的附加险——车载货物碰撞险。
变动四:将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解读:旧条款适用时,只要符合无号牌或无行驶证,无临时移动证,无临时号牌之一,保险人即可免责。新条款适用时,若以上条件均不具备(如购买新车尚未办理上述手续时),保险人也不可免责。新条款适用时,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才能构成保险人的免责前提。
变动五:将免责条款——“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改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解读:旧条款适用情形下,只要被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即构成保险人的免责条件。新条款适用以后,保险人欲免责,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2、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3、前两个条件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驾驶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属主观认识层面而缺乏客观标准,将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变动六:增加“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免责条款。
解读:旧条款中“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属于保险责任,而新条款将其划入责任免除范围。相应地,附加险——自燃损失险也进行了范围的调整。
变动七:删除“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免责条款。
解读:新条款实际是吸收了旧条款适用情形下的附加险——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险。
变动八:删除“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证未审验”免责条款。
解读:按新条款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证未审验”,可获赔偿。但以上情况一旦落入“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等情况时,即同时属于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的情形,
保险人仍可依据“驾驶证被注销期间”而免责。
变动九:增加“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责条款。
解读:旧条款仅有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通知保险人,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免责条款,新条款增加了“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的原因。要规避新条款的免责,做到以下两点中的任意一点即可:1、及时通知保险人;2、加装、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不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变动十:将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改为:“……离开事故现场”。
解读:此处改动虽一字之差,但实践操作迥异。新条款施行后,只要满足出现事故后未采取措施离开(不问原因)现场的情况,则保险人一拒律赔。
而在旧条款中,只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逃离”,保险人几乎不可能完成拒赔。
变动十一:增加“吸食或注射毒品”免责条款。
解读:适用新条款后,吸食或注射毒品情形下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变动十二:将:“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改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解读:新的其他主险(盗抢险除外)条款的免赔率与新条款一致,保险条款的整体调整,有利于被保险人对各主险条款的理解与记忆。
作为我国近3亿车主需要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其条款如此变动,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而言,理赔更顺利;于保险人而言,其降低了因内部认识差异而带来的沟通成本;于法院而言,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得以消除。
从社会总体层面考虑,随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矛盾得以有效缓解,影响社会和谐的这一因素渐渐弱化,社会公众将重新审视保险行业,保险行业亦逐步跨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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