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五条
导读:
核心内容:交强险条例第十五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程序的规定。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解释。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五条【交强险合同履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详解】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除根据前条规定要书面通知投保人外,还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是为了’实现强制保险关系与机动车管理部门的互相配合。机动车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和具体赔偿问题的依据之一。
因此,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为法定事由出现而被解除,保险公司应当尽快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有利于后者及时掌握该机动车的最新信息,在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做到心中有数。
保险合同既然解除,强制保险关系终止,保险人签发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应当及时收回,以免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状况“名不副实”,给机动车的管理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造成不必要的麻烦,防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利用有关保险单证逃避责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一条【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条【交强险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条【交强险投保】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
根据日前市中院下发的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知,自2010年6月10日起,全市法院对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取消以前的不分项计算,实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
法院结案作出判决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理赔申请后立即启动理赔程序。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因骨折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是会作出赔偿的,误工费用同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
车辆修理费若高于车辆的市值,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因其属于车辆无需修理的情形;若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车辆重置费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因道路
受害人若受到人身伤害,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作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