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肇事案件” 的司法解决思路
导读:
“醉驾肇事案件” 的司法解决思路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 3 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第二条规定 ,酒后、 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 1 人以上重伤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见 , “酒后驾车” 在这里是作为一个 “定罪情节” 出现的 ,也就是说 , “酒后驾车” 是作为降低定罪标准的一个情节而被规定的:在不是 “酒后驾车” 的情况下 ,只有在 “死亡 1 人或者重伤 3 人以上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的情况下 ,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并被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 将 “醉酒驾驶” 限定为交通肇事罪的 “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这意味着在以下情况下 ,交通肇事后 , “醉酒驾驶” 这一情节是不被刑法评价的醉酒驾驶并造成 1 人以上死亡或者 3 人以上重伤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和没有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行为 ,法定刑相同。(2)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 《解释》 第四条的规定 ,这里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是指死亡 2 人以上或者重伤 5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 6 人以上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60 万元以上的。可见 , “醉酒驾驶” 并没有在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加以评价。基于上述不足 ,笔者建议 ,应当将 “醉酒驾驶” 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加以评价 ,可以修改司法解释 ,将 “醉酒驾驶” 评价为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当然 ,更为理想的解决方案是 ,在保持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稳定性的情况下 ,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内的适用条件进行微调 ,将我国刑法第 133 条的法定刑第二幅度和第三幅度修正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这样 ,就可以将 “醉酒驾驶” 肇事这一情节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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