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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理浅析交通肇事“逃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1 14:13:3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刑法规定了对犯交通肇事罪的惩罚,也规定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惩罚,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法理上一直都众说纷纭,各有各的说法。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楼伯坤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分析。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核心内容:刑法规定了对犯交通肇事罪的惩罚,也规定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惩罚,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法理上一直都众说纷纭,各有各的说法。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楼伯坤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分析。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有两处“逃逸”的规定,如何理解其性质,众说纷纭。学者们分歧的焦点在于“逃逸”是指逃避接受法律追究还是逃避承担救助义务。这个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司法操作的统一性,也阻碍立法的发展进步,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

  一、“逃逸”的法理基础

  对刑法第133条的“逃逸”的理解之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与人们认识这一问题的角度有关。不同的角度反映了作者不同的思想倾向。因此,要正确理解“逃逸”就必须统一基调。笔者认为,探究刑法第133条“逃逸”的内涵及其性质,必须把握三个基础性的理论问题。

  第一,刑法上所指的“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逃逸”可以从一般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刑法意义上理解。从一般意义上讲,“逃逸”仅仅是人的动作,是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客观表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逃跑。它表明行为人已逃离了现场,不为人们所发觉。具体探究,它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逃逸是指从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也包括在现场躲藏、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等,它的法律后果就在于使行为人与事故现场的被损(害)情况相分离,导致有关机关对肇事者的追究发生困难。

  而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指行为人违背了法定条件的最根本要求,冲击刑法的责难点。这种法定条件的设定可以有两种类型:(1)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离开现场,离开了致使责任无法追究(不是单纯的无法认定),就认为是逃逸;(2)法律规定行为人不仅不能离开现场,还要进行救助,不救助,才认定为逃逸。比较这两种情况,并考察它们与一般意义逃逸的关系,可以发现,只有上述第(1)种情况与一般意义逃逸的广义的那种才在内容上是相同的。根据立法技术的要求和法律逻辑的原理,在同一法律和同一条文中,概念含义应当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两个“逃逸”共同含有的是离开追究法律责任的连接点的意思。它是刑法责难的对象,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底线。

  第二,刑法学上的“逃逸”是经过主观评价的。

  毫无疑问,“逃逸”首先表现为外部征象的变化,它以脱离现场的自然属性为依据。考察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必须以此为基础,否则,就难以确定行为人是否离开了“现场”。

  然而,并不是行为人离开了现场就是“逃逸”,确定刑法意义的“逃逸”还必须引入主观要素。笔者认为,“在犯罪的范畴里,任何行为的实施无一不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进行的。”考察“逃逸”也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想结合的原则。因为“逃逸”与单纯的离开现场不同。如果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没有冲击立法所选择的责难点,那就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在刑法中,逃逸的概念实际上是带有主观内容的。因此确定逃逸的含义不能脱离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人”的情况下,才能谈“逃逸”。

  第三,“逃逸”具有双重功能。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根据其所能发挥的作用,可以将其区分为危害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和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作为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在结果犯中是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内容的,但在我国刑法中它仅仅被作为量刑的情节使用,其中主要的是作为加重情节。而作为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可以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作为客观行为方式,成为犯罪构成的条件,独立决定某一犯罪的客观特征;第二,它也可以作为加重要素,加重危险状态或者实在结果,成为危险犯或者结果犯的加重情节,发挥其在量刑中的作用。

  二、“逃逸”的规范结构

  “逃逸”在现实中的应用是由逃逸事件的具体性和法律规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的。刑法第133条第二段和第三段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律规范构成的角度讲,第二段的“逃逸”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它是紧接着第一段的“交通肇事”的,并且表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用来加重交通肇事基本罪的法定刑,它被作为加重条件使用。同时它又被作为第三段的“逃逸”的原因力。非常明显,第二段的逃逸与第一段的交通肇事发生联系时,是作为(行为角度的)情节来看待的,这时的“逃逸”是名词;当第二段的“逃逸”与第三段相联系时,是被作为动词使用了,它是交通肇事后的又一个行为动作,不然就不可能产生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逻辑结论;而第三段的“逃逸”只能是名词,它仅仅是说明最终的死亡结果是由逃逸而引起的,是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直接的因果性。因此,第二段“逃逸”与第三段“逃逸”的共同点是都可以被作为加重的要素使用,不同的是第二段的逃逸还具有独立的行为意义。

  为了更清楚地认识“逃逸”作为加重要素在规范中的地位,有必要了解其基本罪构成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规定,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内容的有以下7种情形: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严重,死亡1人以上,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且有轻伤1人以上或重伤1人以上或两者兼有,重伤3人以上,且有轻伤1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严重,且有轻伤1人以上或重伤1人或两者兼有。

  这7种情况加上单纯的“逃逸”,在没有产生交通肇事以外的新的后果的情况下,就构成(行为)情节加重犯。而事实上行为人实施逃逸后,往往会加重交通肇事原有的结果或者产生新的结果,其所产生的结果又是非常复杂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交通肇事结果中只存在死亡1人以上,逃逸后未出现新的死亡结果;(2)逃逸后只出现财产损失;(3)前提中的或或或或在逃逸后出现了死亡1人以上结果;(4)又出现了新的死亡结果。当出现第(1)种情况时,死亡结果已在交通肇事基本罪的结果中被使用了,不可能再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逃逸”只属于加重情节;当出现第(2)种情况时,客观上也不存在“致人死亡”的情况,更大的财产损失只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产生影响;只有当出现第(3)和第(4)种情况时,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此,在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因逃逸(新)出现的死亡1人以上的情形中,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则缺乏独立于交通肇事罪的新的罪过,而实际结果又是基本罪结果的自然发展。因此,仍然是交通肇事罪,按照第133条第三档的量刑幅度处罚。若行为人离开现场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则应当以其他罪处罚或者与交通肇事罪并罚。[page]

  三、“逃逸”的潜在功能

  如前所述,逃逸具有双重功能。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它实际上只承认并使用了逃逸在结果意义上的功能,而没有使用逃逸在行为意义上的功能。这是不全面的。我们认为逃逸具有独立的行为性,有可以被独立评价的一面。

  第一,从主观罪过看,由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可以分为危害行为意义上的逃逸与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因此,对“逃逸”主观内容的理解,也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地为逃避罪责而离开现场,即行为意义逃逸的主观内容。“毫无疑问,‘逃逸’行为不可能是由‘过失’而实施,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为的行为”。[2]P51第二种是行为人对离开现场导致死亡结果产生所持的态度,即结果意义上逃逸的主观内容。而刑法上的罪过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抱的态度,并非是对行为本身所抱的态度。行为人故意为逃避罪责离开现场并不必然产生交通肇事结果的加剧。因为这里的故意所支配的逃跑,与危害结果间并不直接关联。因此,第一种情况中“逃逸”的主观内容在基本罪构成的情况下,不具有独立评价的资格,而是被包含在基本罪的罪过中了。第二种情况的主观内容,可以作为结果犯的罪过要素。而对结果犯的罪过的确定需要依据实际结果来判断。因此,在死亡结果出现前,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对结果的态度也不属于罪过范畴,该主观罪过被包含在第三段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了,其罪过依“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而定。而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危害行为意义的逃逸的主观内容便从先前的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中剥离出来,呈现出独立的地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并在定罪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从行为角度看,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主观要素是紧密联系的;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在基本罪成立时,支配逃逸的心态已不成其为罪过,无罪过亦即无独立的犯罪行为。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不成立时,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形成了新的罪过,在新罪过支配下,逃逸便无法再从属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也便具有其独立性。

  第三,从原因力上看,先前的肇事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这一因素,第三段的死亡结果也就不会发生。相反,正是这个逃逸行为,给整个事件注入了新的独立于先前肇事行为的原因力,促使了死亡结果的最终形成。因此,逃逸行为成了促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的现实成因,而不是所谓的“使肇事结果得以进一步加重的条件。”

  有学者主张,“交通肇事的后果尚未达到‘重大’程度,‘逃逸’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由刑法予以评价的价值,”[2]P52其理由是先前的重伤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其危害性尚不足以达到必须予以犯罪化的程度。而我国尚没有对犯罪或者违法后的逃跑行为单独予以论罪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如果纯粹是基于执行法律的角度是可以理解的。但它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态度是不同的。其实,在交通肇事的后果尚未达到基本罪要求的情况下,逃逸行为本身已是被作为肇事行为以外的行为而独立评价了。它相对于交通肇事基本罪而言,只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罢了。但从刑法理论上讲,它也是具有独立的定罪价值的。

  四、“逃逸”的立法处置

  鉴于逃逸在结果意义上的功能已得到立法的认可,以及“逃逸”有成为独立的定罪要素的条件,因此我们建议增设逃逸罪。

  事实上,对于交通肇事不救助的问题要不要设立新罪在刑法修订前已有争论。有人认为立法采取了否定的态度,以此来推定立法不主张设立逃逸罪。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因为立法在确定交通肇事罪基本要件后,选择什么作为责难点来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是认识这一问题的关键。综观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责难的不是不救助,所以它否定设立“不救助罪”,但没有否定对逃逸的法律责难。第133条规定的三个段从原理上分析,已经隐含了独立犯罪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已经将其中附条件的“逃逸”行为解释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尽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基于不设立新罪的立场,但从中可以窥见“逃逸”具有定罪要件属性的法理思想是无可争辩的。我们的基本理由概括如下:

  第一,这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如前所述,逃逸在主观罪过、行为性、危害结果及原因力上都有自己的独立性,具有被独立评价的地位。据此,逃逸行为完全可以形成一个新罪,先前的未独立成罪的交通肇事行为是逃逸行为的前置行为,共同是犯罪构成的条件。

  第二,这符合逃逸的本质。逃逸的本质是作为,刑法否定的正是逃逸的作为。逃了就要处罚,而不论前提是否“重大”,这是法律对逃逸的责难点。因此,当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不成立时,将逃逸行为单独定罪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责难“逃逸”的意图。

  第三,这符合我国的立法技术原理。刑法第133条第2段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照刑法第269条,该条明确规定转化的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犯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是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相信逃逸的前提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必须都达到交通肇事犯罪的标准。否则,刑法第133条第2段应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后逃逸„„”。

  第四,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对于交通肇事结果仅仅为重伤2人、轻伤10人或更多,财产损失不满但接近3万元时而逃逸的情况,按“逃逸”的前提必须是交通肇事罪的观点来看,因没有达到《解释》要求的“重大”程度标准,显然交通肇事基本罪不能成立,对逃逸的刑事制裁也便无法律依据,只能按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如此之大,而对逃逸的行为人连按交通肇事基本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做不到,这样的规定和理解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助长了逃跑者的气焰,达不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若在基本犯罪不成立时,单独成立逃逸罪,上述问题,便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

  考虑到交通肇事犯罪构成要素间的关系确实比较复杂,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上采取以下模式,以建立处置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完整体系。

  将交通肇事设定成结果犯,主观上是过失;逃逸设定成行为犯,主观上是故意。当行为人的行为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逃逸罪,按照相应的法定刑处罚。当交通肇事与逃逸均构成犯罪时,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逃逸后没有加重交通肇事已经造成的人身伤亡结果,可由法律作特别规定,定交通肇事罪,逃逸(和逃逸后增加的财产损失)作为加重情节,按照第二段的法定刑处罚;当其中的交通肇事构成犯罪,逃逸后又出现了死亡结果时,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结果复合加重犯,按照第三段的法定刑处罚;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间接故意的,则另定他罪。当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而逃逸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则按照逃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适用第三段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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