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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车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5 07:43:04 人浏览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道路建设的推进,越来越多的牵引车拖带挂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由于该类车辆的车身长、载重量大等特点,近年来因该类车辆引发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屡屡见诸于报端,由此而导致的损失通常都比较巨大。而有损害就应有救济,但牵引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道路建设的推进,越来越多的牵引车拖带挂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由于该类车辆的车身长、载重量大等特点,近年来因该类车辆引发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屡屡见诸于报端,由此而导致的损失通常都比较巨大。而有损害就应有救济,但牵引车和挂车可以分别购买、登记,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对于牵引车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致的损害赔偿,牵引车和挂车车主①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牵引车和挂车中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险②,另一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险,两部车的保险人是否均应对受害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对此,理论研究乏陈可见、司法实践做法不一,实有探讨之必要。本文拟略陈管见,以期能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二、认识分歧及其理由

  (一)对于确定牵引车车主还是挂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三种观点

  1、应由牵引车车主承担责任。

  理由:挂车是无能源驱动的交通工具,本身不应被评价为“机动车”,在被牵引的情形下,其与牵引车应视为一体,故挂车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而基于“危险控制”理论③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④,牵引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2、应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碰撞部位决定由牵引车车主还是挂车车主承担责任。

  理由:牵引车和挂车有着不同的车牌,是不同的车辆。故如碰撞部位是牵引车,则应由牵引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如碰撞部位是挂车,则应由挂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3、牵引车车主和挂车车主都应承担责任。

  理由:牵引车和挂车都是机动车。牵引车车主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如前所述。由于挂车车主可以选择牵引车及其驾驶员,对危险的增加也有作用,且挂车车主可以基于合同关系向牵引车车主进行内部求偿,故挂车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⑤

  (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又须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1、牵引车和挂车中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险,另一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有两种观点。

  (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理由:2000年6月15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而这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解释的法理基础是:此时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2)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的法理基础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以及保障受害第三人获得及时救济。

  2、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险,两部车的保险人是否均应对受害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有三种观点。

  (1)由牵引车的保险人在牵引车的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挂车的保险人不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⑥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根据该规定,在牵引车和挂车都投保了第三者险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两车保险人的总赔偿责任以牵引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由牵引车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牵引车的保险人和挂车的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比例分摊赔款。且挂车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辆,故其保险人不应按照《道交法》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即充分体现了此种观点。该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为挂车架承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且在保险合同中使用了“机动车辆”的字样,但是,众所周知车架并无动力装置不属于机动车辆,故《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属于非机动车辆的挂车架保险,受害第三人主张由挂车架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⑦

  (2)两车的保险人均应在各自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挂车也是机动车,也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险,完全符合《道交法》第76条规定之适用要件。故挂车的保险人也应同牵引车保险人一样,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即充分体现了此种观点。该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牵引车驾驶员驾驶发生事故的牵引车与挂车已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50000元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本案应适用《道交法》。保险公司应在250000元(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计)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⑧

  (3)应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碰撞部位决定由牵引车还是挂车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见前文车主责任的观点2,于此不赘。此观点只是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尚未发现相应的法院判决。

  三、本文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回答牵引车和挂车车主以及其各自的保险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之前,首先需要厘清下列概念:

  (一)挂车

  关于挂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的问题,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并不一致。

  1、德国

  该国的道路交通法中,首先在第1条第2款对机动车的定义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由机械力驱动的陆上车辆,没有和轨道连接在一起的所有车辆均为得适用本法的机动车。关于被牵引车⑨,原来的规定是,其自身不能视为第1条第2款的机动车,故拖车的保有人⑩也不负该法第七条规定的保有人责任。但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第7条在规定机动车保有人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第1款设置了第2句,规定“在事故时该机动车与拖车(11)连接着的场合,拖车的保有者也与机动车的保有者共同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义务。”并且,与此相配合,在该条的第3款设置了第3句,规定“第1句及第2句,也适用于拖车的使用”。据此,对“牵引车运行之际的”的事故,引进了拖车的保有人也共同负担责任的体制。

  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的法律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其《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中对汽车(motor vehicle)的定义为:指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并以任何形式的机械动力驱动的车辆,包括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拖车的电单车、机动三轮车、辅以马达的单车或三轮车,以及《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指的乡村车辆,但不包括由其他汽车牵引的车辆或任何专供在铁路或电车或缆车轨道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3、我国大陆

  (1)《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道交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尽管该法对机动车辆的定义比较含糊,但笔者认为,从“以动力装置牵引”和“上道路行驶”以及“用于运送物品”等条件考量,挂车应属于机动车辆之范畴。同日施行的《道交法实施条例》对于挂车的管理、挂车载物等的规范也都在机动车项下予以规定。(12)根据体系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我们可以得出挂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结论。

  (2)国家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13)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中规定:本表“车辆类别”为车辆购置税征税范围车辆类别,即:汽车、摩托车、挂车、农用车、电车。

  (3)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

  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车辆是指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14)各保险公司承保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也正是依据保监会的《解释》,给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也是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除了费率的差异外,保险公司承保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与承保其它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无不同。

  综上,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挂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之规定存在差异,但在我国,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乃至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未将挂车排除于机动车之外。故笔者认为,在我国,挂车应属于机动车辆。

  (二)关于责任保险

  1、概念

  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者,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之保险。(15)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2、基本原则

  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如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当然适用于责任保险。但责任保险由于承保风险的特殊性,又有区别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特殊之处:

  (1)损失补偿原则。

  此原则为整个财产保险领域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按其实际所受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因而获取超过损害的利益。此项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其能有效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体现社会公平性。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责任保险主要在填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并非填补保险事故所致被保险人自己财务所遭受之损失。”(16)即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仅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发生为条件,即:①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与纯粹填补损害之保险不同。

  (2)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原则

  责任保险之初,其仅仅是作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即为被保险人分散风险、分担损失。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之法理,只有被保险人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主体,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若被保险人支付不能,受害人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因为没有实际损失,亦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付。这样会造成如下困境:一方面,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受害人得不到任何的补偿和救济。故责任保险理论与时俱进,进行了重大改革,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法锁’”(17),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其法理根据是:受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合同的一成立和存在的基础。若没有第三人的存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从发生,当无责任保险的适用。(18)通俗地说,即是责任保险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故在立法上有日益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趋势。(19)如在美国,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准许被害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起诉以请求赔偿,并认为保护第三人或者社会大众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20)。我国在立法中采纳了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成果:《道交法》第76条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21);我国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突出以人为本,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22)

  (三)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3)

  机动车辆第三者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基于机动车危害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在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管理者基于公共政策和社会公益的考虑,又设计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24),强制要求每一社会成员要享有机动车的便利,就必须购买该险种。现在,世界上各发达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实施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

  而我国,虽然《道交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强制保险条例》则迟于《道交法》两年多后才施行。对于《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险应否视为强制险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但主流的观点认为:对于该险种,投保人不享有是否投保(购买)的自由,保险人不享有是否承保(出卖)的自由(25),故它不是商业性保险,只是一种借用商业化运作的强制性保险。另外,中国保监会也要求保险公司在《道交法》施行后,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26)综合以上情况分析,笔者认为,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险应视同为该条例规定的强制险。

  四、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在分析了上述三个概念后,对于本文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在牵引车拖带挂车的场合,挂车车主应与牵引车车主共同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1、基于《民法通则》中“高度危险作业”之规定,牵引车和挂车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人,应为从事高速运输活动者。与其他危险责任的责任人相同,对从事高速危险作业者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具体操作者,法律所谓从事危险活动,是指组织、控制该项活动,并通过从事该项活动获得相关利益的所有者、占有者等(27)。基于本文的分析,在我国,挂车和牵引车均属机动车辆,故其车主应当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牵引车和挂车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牵引车拖带挂车的情形下,挂车与牵引车在运行上是一体的,但挂车车主和牵引车车主对彼此之间的选择以及牵引车驾驶员的选用方面都有决定作用。故尽管牵引车或挂车车主(一般情况下是挂车的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过失,却也有选择对方车辆和驾驶员的间接过失,其过错与给受害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可归责性。因此,牵引车和挂车车主应共同为此承担责任。

  3、为拓宽救济范围、抑制损害发生,牵引车和挂车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正大规模发展汽车工业,但道路建设与机动车的比率差距过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很不完善,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秩序的自觉性较差,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成为世界上交通事故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同时,由于多种原因,受害第三人获得赔偿难,实际受偿率更低。为了强化对第三人的保护,德国的相关法律已进行了修改,要求挂车车主与牵引车车主共同对受害第三人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我国也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以使对受害第三人的救济更及时和充分,同时通过促使挂车车主谨慎选择牵引车和驾驶员,一定程度上抑制损害的发生。

  总之,主张只有牵引车车主承担责任者,将挂车理解为非机动车,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视车辆碰撞部位决定赔偿责任主体者,忽略了挂车与牵引车运行上一体、以及其车主对危险的增加也有作用的内在联系,将其完全等同于两个不同的车辆,过于机械。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要求挂车车主与牵引车车主对受害第三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法理基础和社会正义性,也符合侵权法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发展潮流。

  (二)只要牵引车、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8),其保险人即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中对保险人在牵引车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即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惯例。其法理基础是:牵引车不拖带挂车也可以独立运营,在其拖带挂车的情形下,发生事故的概率即危险程度会增加10%-30%,由于牵引车是否拖带挂车和何时拖带挂车是不确定的,故牵引车投保的只是本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其拖带挂车后增加的危险就通过同挂车的保险人分摊保险赔款来抵消增加的危险、取得平衡。但上述保险惯例的合理性令人费解:

  1、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

  《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的无过失赔偿责任和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29),故只要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而在牵引车和挂车同为机动车辆,两者投保的都是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30)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其所谓的保险惯例及据此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拒赔或只按照牵引车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限额进行赔偿,显然不符合该法的规定。

  2、与责任保险制度之法理相矛盾

  正如前文所述,责任保险制度的功用即通过保险这种形式,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分担投保人的损失,形成“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局面。而保险公司则通过“大数法则”和自己的运营成本以及国家对具体险种的政策确定相应的费率,收取保费。作为收取投保人保费的对价,保险人履行的合同义务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如在牵引车或挂车未投保第三者险的情况下,另一车辆的保险人拒赔,那么,保险人则享有了合同的权利,却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严重违背保险合同双务有偿之特征;而在两车均投保第三者险的情形下,保险人只按照牵引车的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挂车的投保只不过成了两个保险人之间分摊保险赔款、均衡利益的依据。这样,会出现牵引车和挂车的车主要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保险人却不承担责任的局面。这既非投保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又违背责任保险制度之法理。

  3、忽略了现代责任保险中愈来愈受重视的受害第三人利益之保护。

  现在的责任保险愈来愈重视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而保险公司所谓的保险惯例,只顾及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却忽略了该险种的第三人性,没有考虑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受害第三人,故保险人不能以合同约定为由,免除或减轻其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保险惯例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观点,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与《道交法》的规定相悖,且不符合责任保险之法理和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发展趋势,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注释:

  ①本文中所称的车主采广义的概念。包括:1、机动车所有人: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2、车辆实际支配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

  对于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为便于突出重点,本文假设牵引车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或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page]

  ②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故本文中称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该条例施行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险。但对于2006年7月1日后保险公司根据该条例规定承保的第三者强制险,本文的分析仍有适用之余地。

  ③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就应由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

  ④即利益之所归,损失之所属。

  ⑤于敏著:《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69页。

  ⑥本文中所称的“牵引车”与保监会该解释中的“主车”同义。

  ⑦详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⑧详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874号、994―1000号民事判决。

  ⑨这里的“被牵引车”即指本文中讨论的“挂车”。

  ⑩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是从德国民法第833条的动物保有者的概念派生出来的。根据判例,所谓机动车保有人被认为是“在自己的计算上使用机动车,并对以这种使用为前提的机动车拥有处分权者”,保有人的地位,与其说是决定于权利关系,不如说是基于事实上以及经济上的关系进行判断的。

  (11)这里的“拖车”即指本文中讨论的“挂车”。

  (12)详见该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13)下划线为作者所加,下同。

  (14)参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A0906Z02000C031118―1000)。

  (15)陈云中著:《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修订版,第504页。

  (16)陈云中著:《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修订版,第504页。

  (17)在罗马法上,债的“法锁”是指债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约束力,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的法律关系。债的这种性质确定了其是一种对人权,而不同于物的对世权。具体到合同法,罗马法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结契约”等体现合同相对性的规则。

  (18)吴荣清著:《财产保险概要》,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5页。

  (19)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二),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5页。

  (20)黄义丰:《论美国责任保险保险人之责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7卷第2期,第263页。

  (21)对此虽存在争议,但这是主流观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支持此观点。

  (22)详见《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就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条例答问》。

  (23)本部分写作深受张新宝、陈飞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一书的启发,在此深表感谢。

  (24)世界上第一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法律于1927年诞生于美国的马萨诸塞州。

  (25)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6)参见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从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27)于敏著:《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70页。

  (28)基于前文的分析,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险应视同为强制险;而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车辆在投保该条例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的同时,可以另行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本文的分析适用于该条例施行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险和该条例施行后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

  (29)这是主流的观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亦采此观点,但理论界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

  (30)根据前文的分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险应视为强制险。

  作者:■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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