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肇事案件刑法定性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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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肇事案件刑法定性的困境
近年来,酒后驾驶肇事引发恶性交通事故在我国频繁发生,引起了民众和学界的强烈关注。然而,目前学界关于酒后驾驶肇事的刑法定性主要围绕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①比如有人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准确定性,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从而公正地认定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抑或是交通肇事罪。因此,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实质区别就成为核心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从认识和意志因素出发,对这两种罪过进行考察”。
由此也引发了对酒后驾驶肇事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因为按照通说的观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主要区别是两罪的主观罪过不同,前者为过失而后者为间接故意。有人指出:“对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上,严重违规行驶而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情形,如果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出自过失,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绝对否定的态度,则当然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而应当考虑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反之,如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其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则应当排除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罪名。
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不遵从道路管理规定,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则应考虑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按照这一思路,根据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不同,对于酒后驾驶肇事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定性。由于对行为人主观酒后驾驶肇事案件刑法定性的困境与出路罪过的判断是一个没有标准且极富主观性的过程,会随着判断者的不同而结论各异,因而尽管上述立足于主观心态的分析思路在理论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这种思路却无益于实际问题的解决。换言之,这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出发点的分析路径并不能为我们在处理酒后驾驶肇事案件时提供一个较为清晰的标尺,有关酒后驾驶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问题依然是众说纷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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