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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5 05:11:0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5月9日下午,付某与高某各驾驶一辆翻斗车拉土。在某乡镇公路一弯道交会时,两车将行驶在其间的、韦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碰刮在地,导致乘坐踏板摩托车的韦妻周某摔落在付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轮下,被当场碾压致死,两车肇事后分别逃离现
案情简介

5月9日下午,付某与高某各驾驶一辆翻斗车拉土。在某乡镇公路一弯道交会时,两车将行驶在其间的、韦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碰刮在地,导致乘坐踏板摩托车的韦妻周某摔落在付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轮下,被当场碾压致死,两车肇事后分别逃离现场。事发后,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鉴定及调查取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如下:(1)付某驾驶车辆,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在车左后轮挡泥板刮到踏板摩托车工具箱,且左后轮碾压周某致死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高某无证驾驶车辆,左前轮碰刮踏板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骑摩托车人韦某及死者周某不负责任。

然而,该案的案情材料表明,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韦某违章在弯道超车引起,且韦某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付某因而不服,申请交警支队重新认定。交警支队维护了原责任认定。

此案转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调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法院审理后也认为该案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但又无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因而仍然据此判决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付某刑罚,并判赔死者周某大部分经济损失。
分歧意见

本案提出了司法机关如何运用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案的问题,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何种证据使用、司法机关能否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客观书证。书证是指以其所载文字、符号、图案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行政权,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担责任所作出的确认文书。它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从行为性质来看,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并且加盖了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从救济途径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行政复议、复核后,可以撤销。这些都符合书证的特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归属于鉴定结论,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这一专门性问题。所谓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派、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事实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发挥着鉴定结论的作用。

除此之外,还有三种少数观点:(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属于勘验、现场笔录;(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观察所得,属于警察的书面证言;(3)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它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责任评价,而这种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评析

笔者认为,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既要考虑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规定和运用情况,也要考虑我国有关证据和证明的法律规定。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依据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习惯地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4年5月1日,我国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其中,有关名称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两点变化值得注意:一是删掉了“责任”二字,即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这体现了该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二是删除了“道路”二字。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通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者不属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范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于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了澄清,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于这里所说的“处理”,一般理解为解决交通事故的各个阶段,即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是公安机关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还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证据。对于这里所说的“证据”,可以理解为一种泛指,不过严格地说仍值得商榷——它是公安机关依据证据作出的某种判断结果,而不是证据本身。

至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交通肇事罪之公诉与人民法院审判的活动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用于定案,以及用作何种证据,则存在着更大的争议。诚然,无论是前述“书证”,还是“鉴定结论说”,均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的控诉证据、人民法院的定罪证据,只不过定位角度略有不同。笔者对上述观点均持反对意见。

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类似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在笔者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然可以用于交通肇事罪的公诉与审判。但准确地说,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活动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案属于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司法认知,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不是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与勘验、检查笔录之类的证据。

证据,顾名思义,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并不是一切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属于证据。刑事证据必须具有三项标准: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表现为某种客观形式以及能够查证属实。从这个角度来说,证据用于定案必须接受可采性与证明力规则的检验,即我国习惯上所说的证据“三性”的判断。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无所谓客观性、关联性与真实性问题,也谈不上可采性与证明力规则。它通常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内容,属于交通部门或交通警察根据交通肇事现场的各种痕迹物证等证据得出的一种认识或结论,而非证据本身。

如果法官在审理交通肇事罪中,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一个判断,这其中实际上至少包含着两次判断过程。第一次是交通警察的认定,第二次是法官的认定,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这就相当于在关联诉讼中,如果在先审结的案件中法院已经作出了一个生效判决,其中对案件事实作出了确定;那么,在后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可以依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直接裁判,而无需当事人举证。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其中对有关交通肇事的事实已经作出了确定,那么法官完全有理由借助交警认定的有关案件事实,进行司法裁判。

这一做法完全可以归结为一种新型的司法认知。因为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交通警察具有判断交通肇事的专业能力,在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肇事责任的判断不会出错。换言之,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归入“既决事实”之列,法官可依职权进行司法认知。这样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将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3、司法机关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援引,亦可以推翻

回到前述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如果将借助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案归为司法认知的范畴,那么就不会出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但又无法否定其效力的情况。

从国际惯例和法律学理上讲,司法认知并不是不可反驳的。各方当事人既可以举证证明司法认知不当,法院也可以主动进行审查推翻。当然,推翻司法认知的关键在于考量是否违反了司法认知的专门规则。例如,司法认知的事实是否确实属于法官应当知道的特殊事实之列,即“显而易见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与“没有争议的事实”。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既然明显感觉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违背常理,它们完全可以自行推翻。

这就很好地解决了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视为鉴定结论、书证等可能遇到的障碍,而不必牵强附会地考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采性与证明力问题,即该材料是否满足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等标准。这“三性”标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是难以把握的。

综上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任何一种证据,而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件事实是司法认知,可归为非证据证明方法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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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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