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问题
导读:
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主要涉及这样的一个问题:鉴定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对委托的人和被鉴定的人或物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或者说,由于对自己不利的鉴定结果或错误的鉴定结论而败诉的当事者,是否能够以鉴定人的过失而提出损害赔偿诉讼[13]这里所说的司法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种情况是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伤害了他人和物,例如为了进行医学鉴定而侵犯了他人的身体,使他人身体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自不必说。主要在于另外一种情况,即法庭由于采纳司法鉴定人的错误结论而使当事人败诉。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是否应该承担,由谁来承担呢?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司法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没有性质的区别,司法鉴定人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有利于其主张的鉴定而获得报酬,许多情况下与代理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当事人的阵营而与对方对抗,因而,在这种鉴定制度下,作出错误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应负什么责任应可想而知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员被看作法官的助手,其角色是中立的,鉴定的中立性要求必须保护司法鉴定人的内心独立性,使他不受因自己的鉴定结果而遭到败诉方当事人起诉的干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是否由司法鉴定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就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了。
由上可知,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是与司法鉴定人的性质和地位密切相关的。考虑到我国司法鉴定人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这个多元化鉴定体制,除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其他司法鉴定人都要独立承担司法鉴定责任。也就是说,当司法鉴定人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而使当事人遭到败诉时,当事人有权对其本人提起诉讼,而不仅仅是对其所属的部门提起赔偿。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不承担鉴定责任的理由在于,鉴定活动本身就是其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是为了配合他侦查活动而进行的,一旦出现错误鉴定的情况,可以作为工作失职而通过本机构的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司法鉴定人承担的司法责任,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其责任的构成包括三个要件:(1)主观过错。司法鉴定人只有在进行鉴定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承担责任。(2)损害结果。包括司法鉴定人对被鉴定的人或物造成的损害以及由于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害。(3)因果关系。包括鉴定行为直接造成了被鉴定对象损失的直接关系和由于错误的鉴定结论而导致败诉的间接因果关系。
基于对我国司法鉴定人司法责任的分析,笔者结合我国实际,对司法鉴定人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而引起的司法责任作出以下设想:
1、将责任的主体由机构主体向司法鉴定人转变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仍以对其所在机构配置责任为主,司法鉴定人责任为辅,这在一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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