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鉴定程序】民事诉讼有关人身权利委托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导读:
1、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此类鉴定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且不利于实践操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现实情况中,法官和当事人一般不愿意进行重新鉴定,因为重新鉴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且鉴定周期较长。在质证或补充质证方面存在的问题也较多,由于当事人双方及法官并不具备专业知识,质证过程多是围绕鉴定程序和资质进行,导致对鉴定的质证流于形式。同时关于如何对追究申请鉴定人和鉴定人的违法责任、鉴定过程监督救济等方面的制度法律、法规并未涉及。
2、鉴定机构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是鉴定资质。目前,许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不是根据自身条件接受鉴定,而是受经济利益影响,在不完全具备鉴定条件的基础上争案源、争收费,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因而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科学性、准确性等都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证。同时也滋生了司法腐败问题。
二是鉴定标准。由于人身损害的程度的不同,人身权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相关鉴定标准也五花八门。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因此诉讼当事人常常根据各自身利益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多头鉴定的直接后果便是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使办案人员莫衷一是、难以明断,妨害审理的顺利进行。
三是虚假鉴定。鉴定人出于某种目的,或者是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故意提供虚假或者部分虚假的鉴定结论。这些虚假的鉴定结论以正常人的知识水平不能辨别,看起来似乎存在一定的道理,迷惑另一方当事人和法官,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判决,极大的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的公正性。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从理论上讲不应属于提供伪证,也不能依此罪处理,因为鉴定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也非案件参与人,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未对鉴定人出具伪证应如何处理,做出明确的规定。
四是鉴定机构自身要求不严。目前,大部分鉴定机构由于严格的监管制度缺失,导致其对自身要求不严,即便是正确的鉴定也出现较多的问题。如据笔者所查,大部分鉴定意见书后并未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附件,对方当事人便以此为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导致案件不得不延期审理。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费用,还给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减缓审理进度。
3、当事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在部分鉴定案件中,当事人故意提供一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能使鉴定结果不实。如在人身伤害案鉴定中,申请人往往提供一些在住院期间治疗其它病种记录,并说明此类病也是对方伤害造成的。笔者所在法院审理过一起案件,因车祸住院的王某,为了索取更多的赔偿,把患有多年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诊断说明也提供给鉴定人,并说明腰椎间盘因为车祸变得十分严重,要求对方支付治疗此病的医疗费。同时,也有部分医院根据病人要求随意开药、治疗,并夸大医嘱内容,导致鉴定委托材料不实。
二是当事人不配合问题。部分案件的鉴定需要另一方当事人配合,但是对方往往不配合,故意拖延鉴定时间。如笔者所在法院审理樊某诉某公司伤害案中,樊某在为被告安装灯管试电时,因触电被摔伤,双方形成纠纷。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以及损伤与电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要求对原告目前的伤势状况进行拍片检查,但原告不配合。这不仅增加鉴定工作量,还使得鉴定结论的准确度、可信度大打折扣。
4、在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质证。我国民诉法规定:“证据应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只是通过庭审质证,并不能完全认定。因为,鉴定结论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其他证据,一般的质证过程和程序并不能使当事人双方及法官对鉴定内容充分了解。所以应完善对鉴定结论的特殊质证程序,或者邀请具有专业知识人到庭解释,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二是鉴定人出庭问题。目前,鉴定人出庭情况极少,究其原因,是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所致。
三是认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鉴定结论有过分依赖之嫌。而且鉴定结论往往不被当事人双方所接受,法官在判决时也容易对鉴定结论直接引用,引发涉诉上访案件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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