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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新《婚姻法》审理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0 13:00:13 人浏览

导读:

2001年4月2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该法的颁布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调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发
2001年4月2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该法的颁布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调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据统计,自新《婚姻法》实施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就调处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824件。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实施新法后,法院对大多数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效果都比较好,但也存在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其中,在适用新《婚姻法》审判时存疑的婚姻家庭案件共有216件,占26.2%。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不具体,财产分割难

当前夫妻共同财产已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票据、股权、房地产、商业实体、保险收益、承包(租赁)经营权、知识产权、智力投资等权利。一些有使用价值的实物也由于其自身的特性,不易或不可分割,或价值不能确定。反映到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来,当事人要求分割处理的财产类型多、内容新,当中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而数额则日益增大,来源也越来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进行投资或购买固定资产时,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如一些公职人员投资),除了夫妻共同投入外,还会出现财产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况,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呈现多样化。但新《婚姻法》对这些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又不够明确具体,没有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法律的这些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需要,使法院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客观上使一些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正确、及时地加以认定和分割。如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时发现,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些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起来、证照不全的农村屋,有的甚至是违法建筑物,不能合法转让或其价值不能依法评估,双方当事人都不愿以出资承顶的方式接管房屋,如法院将建筑物判归一方所有或使用,取得建筑物的一方没有经济能力作出补偿,或由于建筑物属违法建筑而不能依法处理和分割,令法官在审判时大伤脑筋。对此,不少法官为了尽快结案,只好动员急于离婚的一方当事人自动放弃权利。又如夫妻共同财产是股票,其价值有很大的浮动性,在财产分割时是以股数分割还是以股值分割?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如以股数分割,一旦不能平分,就必然要涉及股值的计算问题。如以股值分割,是以买进时的股值,还是以起诉时的股值计算?或是以法院判决生效时的股值计算?在审判实践中争议颇大,莫衷一是。类似上述问题的离婚案件共有91宗,占11%。[page]

二、当事人离婚时虚假债务多,法院判别难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法院在审判时对这种情况能准确认定和依法作出处理的比较困难。这是由于很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前早已把相关财产的证据毁灭或把财产隐藏起来,甚至事先找人作伪证,向亲友打假借条,并定下攻守同盟,共同对付离婚时的庭审调查,致使在法院分割财产时,夫妻同共财产没多少,但“共同债务”却越审越多,对这些只有一方提供“欠条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承认、但对方当事人坚决表示反对的证据,合议庭在审理时往往难以形成多数意见,如果法院根据“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就会导致“夫债妻还”或一人之债务共同偿还的现象出现,不利于对善良方当事人的保护,也客观上助长了当事人做伪证的歪风,给法院处理带来很大的难度。

三、探望权范围和实现方式无界定,裁决执行难

《婚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的子女探望权作出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以探望极受侵犯、或以不能行使探望权而拒绝承担子女抚养费、或因行使探望权被妨碍而要求更变子女抚养权的案件也明显增多。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问题有以下几种:

(一)探望权的内容不明确一些案件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反目成仇,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报复对方或担心小孩与对方过多接触会建立感情而在将来离开自己,或担心对方在探望时宠坏小孩,便对小孩严加看管,甚至由其亲友藏匿起来,不让对方接触。这样,不少案件双方当事人都难以通过协商,就探望权的行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结果案件只能直接由法院作出判决。但由于《新婚姻法》对探望权的权利范围、权利实现方式、权利行使时间的长短、地点选择等问题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一旦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此达成协议,法院在处理时(尤其是在执行中)就会出现困难。如一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当事人向法庭要求,在探望小孩时不仅仅是看望,还要携带小孩在自己的住所留宿,但对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认为法律规定的探望只是让子女与父母见一见面,不包括外出过夜,令法院在判决时不好掌握。

(二)当事人的亲属不协助在一些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的案件中,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当事人长期外出工作,把小孩交由其父母或亲属异地携带,其父母或亲属便把孩子去向隐瞒起来,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正常行使探望权。在法院作出裁判后,由于直接义务人行踪不定,法院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父母不配合,为防止发生意外,法院对这些年迈人员难以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即使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变更子女抚养权,法院裁判结果也往往难以落实,使《婚姻法》第48条中有关子女探望权的判决和裁定实际上难以执行。[page]

(三)探望权行使难监督一些案件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审判中就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场所达成协议,但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工作,往往约定在节假日或公众休息时间行使,法院的监督工作难以跟进,不少案件当事人常为探望权不能如期实现而向法院投诉要求解决。对于这种案件,如果法院每次都直接介入监督,这就意味着法院为解决这些案件的执行,法官长年累月都得在节假日陪伴,法院将不堪负荷,事实上也不大可能如此执行。同时对一些顽固不履行协助义务、妨碍申请人行使子女探望权的当事人,法院在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后仍不改悔的,是否可以连续采取同一措施?或最多可以采取多少次司法拘留措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有明确规定,法院难以正确运用,直接影响了申请人对于女探望权的实现和新《婚姻法》第48条的全面贯彻和落实。

(四)被探望者拒绝接受探视一些探望权纠纷案件在执行时,被探视的儿童长期在抚养方当事人及其家人的教育和思想贯输下,心目中对非抚养方的父(母)印象很差,结果在法院实施执行时坚决不愿与申请人见面或不愿跟随申请人离去,甚至大吵大闹,情绪很不稳定。这时,法官既要尊重已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意见,又不能对小孩采取强制措施,如何才能依法保障探望权人的合法权利?这是一个在法律适用方面值得研究的新问题。如果抚养小孩的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要求法院按《婚姻法》第38条第3款的规定,中止对方的探望权,法院应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常令法官左右为难。

四、配偶权的规定不完善,无过错方当事人索赔难

事实上,在番禺区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约有70%左右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指称对方有“外遇”,要求对方作出赔偿。然而由于证据匮乏,经法院调查后能证实的不到3%,但这并不能掩盖婚外恋甚至婚外同居现象的普遍性。为了制裁婚姻关系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并在第46条中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何种情况下才构成“与他人同居”法律则无明确规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婚姻法》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这个规定虽然比新《婚姻法》的规定具体,但是笔者认为不够科学,在审判中往往难以掌握。这是由于目前不少案件的过错当事人与第三者的同居行为常无固定住所,或虽有长期的性关系、且作为第三者的女方已为此怀孕,或人工流产多次,但他们并不同居或同吃,或因无过错方对有过错方当事人与第三者的同居时间、地点无法有效举证,使法院真正能依法对赔偿问题作出裁决的情况极少,无过错方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成功例子到目前在番禺法院还未有一宗。如在番禺法院审判的一宗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为了证明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有同居关系,向法庭提供了男方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电话记录,到底这些电话记录能否认定男方与第三者存在同居关系?合议庭在合议时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对此问题无法适用新《婚姻法》作出处理。同时,在新《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上述损害赔偿是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也未明确界定,更缺乏具体可供操作的赔偿标准和幅度,审判时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必然导致不同法官不同尺度,工作起来盲目性大,影响了法院执法的统一性。如果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婚外同居关系,而且都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究竟应如何处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统一意见。据统计,出现上述情况的案件在审判中就发现有38宗,占4.6%。[page]

此外,《婚姻法》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忠实义务,法院是否可以在分割财产时,判决让无过错方当事人多分的问题没有规定。这样,在新《婚姻法》实施后,对此问题法院能否继续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联合作出的《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让无过错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多分?如果无过错方当事人又以此为由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那么,是否可以既支持其多分财产,又同时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由于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个审判人员难以正确把握。

五、案件出现新情况,法官适用法律难

一些婚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性变态”行为,令对方当事人反感,或不堪忍受而向法院提诉离婚,并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对方作出损害赔偿。对这些一方当事人存在“性变态”行为但暴力倾向不明显的案件,过去法院大多数归属于夫妻性生活不协调,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作出判决或调解离婚处理;对一些有暴力倾向的案件,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外,大多只作教育处理,没有任何制裁或处罚措施。但自新《婚姻法》实施后,当事人以对方有性虐待行为为由要求适用新《婚姻法》索赔的案件有所增加。由于这些情况涉及个人隐私,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为免“家丑”外扬或羞于启齿,很少要求有关部门介入处理,因此在行为发生时难以收集并固定证据,到法院审判时,受害方和致害方往往各执一词,都难以举出有力证据,加上当前新《婚姻法》与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很多时候法院常以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定和处理,令受害方当事人意见很大。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保证新《婚姻法》的正确、全面实施,建议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建议完善立法,及时消除法律适用上的障碍由于立法时缺乏超前预见,在实际适用后出现法律空白在所难免。对此,我们必须不断地完善和加强立法,力求尽可能减少法律调节的盲区。为了保持新法在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当务之急是对一些立法中涵盖不到或适用起来操作性差的规定,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根据对从番禺法院审判中发现的情况分析,我们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1.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成分、范围、分割原则作进一步的扩大性解释,为法院审判同类问题提供可供操作的依据。2.对探望权的权利性质、范围、实现方式、标准、监督方法、时间、地点作出具体明确规范,以减少争议。特别是对当事人以外之人妨碍抚望权的行使,或未成年子女不愿会见当事人时如何适用新《婚姻法》的第48条规定,以及是否可以对同一被执行人重复适用第48条和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快作出规范,确保新《婚姻法》这项权利规定的全面、正确落实。3.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为股票、股权、证照不全房屋等财产的处理方法作出规范。4.科学界定婚外同居的标准。除现行规定外,我们建议把以下情形也作为认定婚外同居的标准之一:同居一定的次数;或只要能证明当事人有两次以上婚外怀孕(包括使第三者婚外怀孕),且存在一定时间婚外同居经历的(可不足3个月);或只要能证明由过错方当事人以出资、资助等方式购置或租用住房作为与第三者同居或幽会场所,并能证明过错方当事人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性关系的,虽然同居时间不满3个月,仍可以推定过错方当事人存在婚外同居关系。5.对婚外同居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的赔偿性质、标准、幅度尽快作出规定。6.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存在“性变态”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离婚法定条件,以及是否构成损害赔偿要件尽快作出规定。[page]

(二)正确领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大胆运用法律原则作出裁判随着我国扩大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层出不穷,立法滞后的情况将长期存在,对此,我们不能墨守成规,等到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才作出处理。在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对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只要根据立法精神,法院可以处理的,就应根据新《婚姻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或借鉴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处理原则,用公平、合理的方式大胆作出处理,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如对婚外同居引起的损害赔偿性质问题,我们在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因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依法推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并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兼顾情节、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作出裁判。

(三)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有效方法对一些新《婚姻法》有原则性规定,但落实和执行起来有困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创造性地提出解决具体个案的有效方法。如对一些离婚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举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否认,又无证据证实举债一方已将财产用于家庭开支或夫妻共同经营活动的,一概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对双方当事人无法举证、而法院又无法通过鉴定准确认定价值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通过调解、竞价等有利于财产高值变现或发挥财产最佳效能的方式进行处理。对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时多次受到妨害的案件,可以支持权利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以促成探望权的最终落实。同时我们建议政府在民政部门或在婚姻登记机关中专门开辟一个固定的场所,让离婚的当事人行使儿女探望权有一个合适的地方,这有利于法院和有关部门对此进行监督,解决当事人自行约定探望地点的不确定性,减少探望权纠纷的发生。

(四)加强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的业务指导,纠正执法中的存在问题,确保执法的统一性上级人民法院要大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对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业务指导,定期深入基层,对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新《婚姻法》的存在问题进行研讨,提出处理的指导性意见,使法官加深对新法的认识,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对各地法院在适用新法中积累的经验,要及时加以整理、归纳、提炼和总结,使之上升成为理论并加以推广,使大家在审判中少走弯路,也有利于维护法院执法的统一性。

(五)要加强对新《婚姻法》的宣传和普及的力度,减少违反婚姻法的现象发生人民法院在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要坚持以案说法,并借助传媒,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广泛的宣传,以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观念,对一些实施家庭暴力、重婚、非法同居、婚外同居、伪造债务、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妨碍他人行使子女探望权等违反新婚姻法的行为,要进行舆论谴责和鞭鞑,以倡导良好的道德风尚,同时要鼓励人民群众正确处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保存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矛盾的发生。[page]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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