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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无效的几种情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3 20:55:52 人浏览

导读: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往往希望通过遗嘱对身后事的处分来避免继承人因财产发生纠纷,导致家庭不睦。但有时遗嘱立的不规范、或者遗嘱内容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甚或遗嘱难以执行,不仅不利于家庭和睦,更容易在继承人之间产生矛盾。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往往希望通过遗嘱对身后事的处分来避免继承人因财产发生纠纷,导致家庭不睦。但有时遗嘱立的不规范、或者遗嘱内容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甚或遗嘱难以执行,不仅不利于家庭和睦,更容易在继承人之间产生矛盾。

  案例1

  王某年逾九十,生前育有三女一子。王某的丈夫已于2002年去世,去世后子女曾表示放弃继承权,全部财产由王某继承。2011年王某死亡,四子女因遗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其子拿出王某于2008年自书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王某死后将全部遗产均留给儿子,三女不享受遗产份额。三个女儿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争议,认为王某自丈夫死后,精神抑郁,从2007年开始就经常精神恍惚,出现了老年痴呆的症状;并于2008年突发脑梗在医院去世。因此,在住院治疗期间,王某从智识、意识上都不可能书写遗嘱。最终,法院判定该份遗嘱无效。

  法官说法:

  立遗嘱的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立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遗嘱内容确实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利益相关人假借立遗嘱人之手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遗产处分。

  现实生活中,很多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大,会出现智识减退的情况,如罹患老年痴呆等,容易出现按照他人意志书写“遗嘱”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如果确有明确的医疗诊断结果,证明老年人在立遗嘱时已经患有相应的病症,不具备正常的辨识力,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法院对于这种遗嘱的效力是不能认定的。

  当然,生活中也不乏老年人智识衰退情况较轻、老年痴呆程度较浅,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那么,这些老年人在订立遗嘱前一定要事先做好能力认证,或者取得全部利益相关人的认可,以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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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

  李某、张某为夫妻,育有一子一女。2002年李某与张某共同立下一份遗嘱,将房产均留给儿子所有,将存款留给女儿所有。该份遗嘱由李某书写,夫妻双方签字,立遗嘱时无第三人在场。李某于2003年去世,张某于2008年去世。张某死后,张某之子要求按照遗嘱分割遗产,张某之女提出异议,认为处理张某财产部分的遗嘱无效。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女儿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上述案件中,对于李某的遗产部分,由于李某自行书写了遗嘱,故他的遗嘱形式属于自书遗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但对于张某的遗产部分,由于张某仅在遗嘱上签字,故她的遗嘱形式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代书遗嘱上签字,故张某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遗嘱的形式关系到遗嘱的效力问题,立遗嘱人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立遗嘱之前可以咨询专业人士,尽量选择公证遗嘱的形式,或聘请专业人士见证遗嘱订立,以避免日后纷争。

  案例3

  马某、钱某为夫妻,育有子女五人,二人生前在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一份遗嘱:全部财产由子女均分,小女儿为遗产执行人,负责房屋出租、出卖,并将遗产中的存款20万元设立基金,以此作为子女五人的大病补贴。夫妻二人去世后,小女儿提起诉讼,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出卖手续及大病补偿基金。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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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遗嘱是人生前对于身后事的处理,但设置过多的条件、要求,就有可能带来诸多麻烦,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在上述案件中,马某夫妻二人设定了一名“遗嘱执行人”,但该人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决定遗产如何处分的能力,所以她对于财产的处理意见并不当然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在二老死亡后,遗嘱生效,遗产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享有对于财产的所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房产是否该出卖、如何出卖,都应当征得全部继承人的同意,不能按照某一人的意志处理。而对于所谓的大病补偿基金,如何设立、如何运作、如何补偿,更不是法院能够处理的范围。这样的遗嘱,为遗产分割设立过多的条件,不仅难以实践父母的好意,而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案例4

  黄某拥有一套房产,其在遗嘱中写明:房产一间由四子女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份额相同;四人共同继承后,可对房屋进行出租、出卖,如果出卖的话,小儿子享有优先购买权,购买价为十五万元。黄某去世后,小儿子提起诉讼,要求其他继承人履行遗嘱,由其购买该房产。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遗嘱人死亡后,遗嘱产生效力,继承人对于财产开始享有所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上述案件中,黄某死亡后,四子女成为房屋的共有人,每人享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遗嘱中设立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房产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同意出让,且与其他购买人在同一价格的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让房屋产权份额,或受让价高于十五万,优先购买权就无从谈起。如果立遗嘱人想将自己的房产留于某一个继承人,并由其向其他继承人金钱补偿,应当直接在遗嘱中写明房产归属人以及金钱补偿的数额和方法。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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