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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我市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1 06:42:50 人浏览

导读: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妥善解决好我市长期以来存在的公民事实收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妥善解决好我市长期以来存在的公民“事实收养”问题,有效规范公民收养行为和收养登记工作,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市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决事实收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和谐社会理论为指导,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合理解决全市事实收养现实问题,切实维护弃婴(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

  二、事实收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本意见所称事实收养是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

  (二)事实收养的构成要件包括:

  1.当事人须公开以父母子女相称,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建立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

  2.亲友、群众公认收养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消除了权利义务关系;

  4.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三、对《收养法》实施前、后及修改期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

  (一)对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等文件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对1999年4月1日前原《收养法》修改期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由公证机构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精神,依照公证程序办理收养公证。当事人凭收养公证书或抚养事实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四、对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后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

  (一)对弃婴(儿)捡拾证明不齐全的处理。如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填写《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收养人持《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县、区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二)对先收养后生育的处理。未办理登记的事实收养,收养人后又经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子女的,如符合《收养法》其它规定,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初审后,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证明》,不征收社会抚养费,收养人持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住所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公安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三)对先生育后收养的处理。收养人有子女,又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的,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收养人住所地县、区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情况证明》,向检拾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报案证明》,如因故公安部门不能出具《捡拾弃婴(儿)报案证明》,须有证人证言,或“DNA”医学鉴定结果,到捡拾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手续,再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的程序办理收养登记。

  对不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的,一律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对无配偶男性收养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女性的处理。如果符合其他收养条件的,无配偶男性收养属于夫妻离婚或妻子死亡前共同抚养的女婴或女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且事实收养满5年的,可凭法院判决书或民政部门证明的原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或其妻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区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五)对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处理。对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法》规定其他条件的收养人,如愿意继续抚养事实收养子女的,可向其住所地县、区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签订义务助养协议,助养期间的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条件的,可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五、对于违法建立收养关系、抚养关系或寄养关系的处理意见

  (一)若收养当事人属依法不予建立收养关系、抚养关系或者寄养关系的  (含寺庙收养、乞丐收养等),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动员其将弃婴(儿)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二)若收养当事人违背《收养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而自行建立的收养关系、抚养关系或者寄养关系的,由当事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动员其将弃婴(儿)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六、建立依法安置弃婴(儿)的长效机制

  (一)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依法安置弃婴(儿)的长效机制的重要性,切实加强《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和公民对收养弃婴(儿)的法律意识,从而自觉做到依法登记、依法收养、依法安置。

  (二)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在广泛宣传《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同时,还要加强对收养弃婴(儿)的综合治理工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解决事实收养弃婴(儿)问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撤销;公安部门应做好弃婴(儿)捡拾报案核查、查找弃婴(儿)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和规范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抚养事实公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出具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page]

  (三)自2008年1月1日起,凡公民捡拾到弃婴(儿)的,必须及时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弃婴(儿)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必须送交当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公民要求收(助)养子女的,必须依法依规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和办理收(助)养登记。凡公民捡拾弃婴(儿)后,没有及时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自行建立的收养关系、抚养关系或者寄养关系的,一律不再补办收养登记手续,责任自负。

  七、其他

  (一)事实收养发生时被收养人未满14周岁,但现已满14周岁的,依法补办收养手续时应注明事实收养关系建立的具体时间,并注明“补办”。

  (二)在本《意见》出台前,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对事实收养的处理行为应继续有效。

  (三)本《意见》下发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县、区应广泛深入宣传《意见》精神,依照本《意见》集中处理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实收养问题,逾期不再办理。

  (四)本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捡拾弃婴(儿)情况证明(略)

  2.子女情况证明(略)

  3.捡拾弃婴(儿)报案证明(略)

  4.公证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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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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