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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患病时,另一方在经济上应给予帮助——杨某某诉段某某扶养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7 15:38:04 人浏览

导读:

杨某某诉段某某扶养纠纷案——夫妻一方在患病时,另一方在经济上应给予帮助【案情】原告:杨某某,女。被告:段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患癌症,2002年12月

杨某某诉段某某扶养纠纷案

  ——夫妻一方在患病时,另一方在经济上应给予帮助

【案情】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患癌症,2002年12月份至2003年6月份在北京治疗。回来后,被告以原告治病花钱太多为由,拒绝给原告支付扶养费。自2003年6月份以来,被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造成原告养病治疗和生活的困难。经被告单位领导相劝和调解,被告仍然不尽扶养义务,原告迫不得已在被告单位食堂赊饭。原告是患绝症之人,且需要定期检查治疗,不是光吃饭能解决问题的。根据婚姻家庭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03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并支付医疗费。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一子,现14岁。虽然因为原告的原因双方在婚后不长时间夫妻感情就发生波动,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2002年12月原告被诊断为直肠癌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北京专业医院治疗,数次往返于本市和北京之间,多方筹集医疗费,共计支付医疗费9.5万元,还背了一部分欠款,目前还欠3.5万元债务。原告在职期间,其收入分文不用于家庭生活,完全靠被告一个人的收入。2003年7月,原告报销了7万元的医药费并藏匿起来,原告所属单位百货公司破产给原告补偿费1.5万元,合计8万元都在原告的手里。另外,原、被告虽然分居,但未分住,吃住还在一个住所内,被告虽然每月有1000多元收入,但要用于3口人的生活,被告从来没有不让原告吃饭,只是因为其懒惰,不愿做饭,到食堂去买,所欠饭费都是由被告结算。被告的收入还要用于支付孩子学费、父母赡养费、医药费、偿还债务等等,所剩无几飞原告治愈出院已1年有余,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其坐享其成,手中还藏有巨款,却向被告要扶养费。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事实和条件,且双方并未分住,被告一直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4岁,在本市某中学上初中。原、被告1997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经家人调解双方和好,案件以撤诉结案。2002年底,原告被诊断患直肠癌,起初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弟弟等亲属一起陪同原告到北京的专业医院检查化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03年3月24日被告从北京回家后再未回去,甚至原告在北京手术治疗时被告也未陪护原告,未给付原告医疗费,而是由原告的父母、弟弟等亲属陪护。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包括去北京复查的医疗费、吻合器具费)110034.38元、交通费1790元(包括原告及随同人员的火车票、公交车票)、餐饮费488.9元、住宿费1875元、生活费362.5元、合计114550.78元。原告回家后的医疗费15378.14元(包括购化疗药费8400元)、各种门诊医疗费4368.36元。原告在北京治病期间,原告在医保处报销医疗费47156.87元(原告称已给付被告,但无据证实)。原告尚需复查、吃药。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原为本市百货公司职工,现百货公司已经破产,原告已经失业,百货公司破产时于2003年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即生活费)、医疗补助金等费用14962.65元。原告称该款已经用于治病。被告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为1623.6元(不包括不固定发放的住房补贴605.85元)。

  原告在北京治病期间,花费的还有磁卡电话费、辅助食疗费、出租和车票款、在本市化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分别为700元、2200元、560元、2000元。被告承认有这些花项,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辅助食疗款不超过1000元、磁卡款200元、化疗期间的生活费不超过500元。原告还主张给医生红包4200元、原告自己在北京住院治疗时雇佣护理人员费用2.200元,被告称不知道。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生病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5万元,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原告承认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近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杂费、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失业证等,被告提交的医保报销单据、破产领款表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被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审判】

  某某市某某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患直肠癌经过手术、化疗,治疗告一段落,但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仍需吃药、定期检查。因此,原告患重病需要休息、营养,又失业无生活来源,当然需要被告的扶养。被告虽然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负有扶养、照顾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医疗费应当支持。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食堂赊饭,被告已经结算,并且原告称领取的医保金已经交给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未提交平日吃药、复查所需医疗费数额依据。故原告要求生活费、医疗费可自判决次月起算,数额不宜过高。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单位食堂赊饭由其结算,被告没有不让原告吃饭,因原告为重病人,需要特别的照顾,需要加强营养,需要复查吃药,仅仅靠在食堂赊饭远远不能满足原告实际需要。被告辩称原告手中藏有巨款,因原告治病费用很高,被告给付原告多少钱又无据证实,故被告此主张证据不足,不应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需要其扶养,因原告患重病又无生活来源,故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自2004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评析】

  夫妻相互扶养是婚姻法规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

 

  ......

 

杨某某诉段某某扶养纠纷案

  ——夫妻一方在患病时,另一方在经济上应给予帮助

【案情】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患癌症,2002年12月份至2003年6月份在北京治疗。回来后,被告以原告治病花钱太多为由,拒绝给原告支付扶养费。自2003年6月份以来,被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造成原告养病治疗和生活的困难。经被告单位领导相劝和调解,被告仍然不尽扶养义务,原告迫不得已在被告单位食堂赊饭。原告是患绝症之人,且需要定期检查治疗,不是光吃饭能解决问题的。根据婚姻家庭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03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并支付医疗费。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一子,现14岁。虽然因为原告的原因双方在婚后不长时间夫妻感情就发生波动,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2002年12月原告被诊断为直肠癌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北京专业医院治疗,数次往返于本市和北京之间,多方筹集医疗费,共计支付医疗费9.5万元,还背了一部分欠款,目前还欠3.5万元债务。原告在职期间,其收入分文不用于家庭生活,完全靠被告一个人的收入。2003年7月,原告报销了7万元的医药费并藏匿起来,原告所属单位百货公司破产给原告补偿费1.5万元,合计8万元都在原告的手里。另外,原、被告虽然分居,但未分住,吃住还在一个住所内,被告虽然每月有1000多元收入,但要用于3口人的生活,被告从来没有不让原告吃饭,只是因为其懒惰,不愿做饭,到食堂去买,所欠饭费都是由被告结算。被告的收入还要用于支付孩子学费、父母赡养费、医药费、偿还债务等等,所剩无几飞原告治愈出院已1年有余,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其坐享其成,手中还藏有巨款,却向被告要扶养费。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事实和条件,且双方并未分住,被告一直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4岁,在本市某中学上初中。原、被告1997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经家人调解双方和好,案件以撤诉结案。2002年底,原告被诊断患直肠癌,起初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弟弟等亲属一起陪同原告到北京的专业医院检查化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03年3月24日被告从北京回家后再未回去,甚至原告在北京手术治疗时被告也未陪护原告,未给付原告医疗费,而是由原告的父母、弟弟等亲属陪护。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包括去北京复查的医疗费、吻合器具费)110034.38元、交通费1790元(包括原告及随同人员的火车票、公交车票)、餐饮费488.9元、住宿费1875元、生活费362.5元、合计114550.78元。原告回家后的医疗费15378.14元(包括购化疗药费8400元)、各种门诊医疗费4368.36元。原告在北京治病期间,原告在医保处报销医疗费47156.87元(原告称已给付被告,但无据证实)。原告尚需复查、吃药。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原为本市百货公司职工,现百货公司已经破产,原告已经失业,百货公司破产时于2003年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即生活费)、医疗补助金等费用14962.65元。原告称该款已经用于治病。被告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为1623.6元(不包括不固定发放的住房补贴605.85元)。

  原告在北京治病期间,花费的还有磁卡电话费、辅助食疗费、出租和车票款、在本市化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分别为700元、2200元、560元、2000元。被告承认有这些花项,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辅助食疗款不超过1000元、磁卡款200元、化疗期间的生活费不超过500元。原告还主张给医生红包4200元、原告自己在北京住院治疗时雇佣护理人员费用2.200元,被告称不知道。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生病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5万元,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原告承认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近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杂费、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失业证等,被告提交的医保报销单据、破产领款表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被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审判】

  某某市某某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患直肠癌经过手术、化疗,治疗告一段落,但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仍需吃药、定期检查。因此,原告患重病需要休息、营养,又失业无生活来源,当然需要被告的扶养。被告虽然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负有扶养、照顾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医疗费应当支持。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食堂赊饭,被告已经结算,并且原告称领取的医保金已经交给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未提交平日吃药、复查所需医疗费数额依据。故原告要求生活费、医疗费可自判决次月起算,数额不宜过高。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单位食堂赊饭由其结算,被告没有不让原告吃饭,因原告为重病人,需要特别的照顾,需要加强营养,需要复查吃药,仅仅靠在食堂赊饭远远不能满足原告实际需要。被告辩称原告手中藏有巨款,因原告治病费用很高,被告给付原告多少钱又无据证实,故被告此主张证据不足,不应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需要其扶养,因原告患重病又无生活来源,故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自2004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评析】

  夫妻相互扶养是婚姻法规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是由婚姻的效力决定的。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既有经济上的,也有日常生活的,还有事业上的,是夫妻间全方位的结合,其目的是为夫妻生活构筑坚实基础并创造良好的空间。扶养义务人相互提供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安慰、心灵上的慰籍,是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共同生活的必然要求和基本条件。夫妻间扶养具有如下特点:(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夫妻扶养义务即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生活保障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扶养义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实现的。(2)夫妻间的相互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同时,也都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平等的。(3)夫妻相互扶养是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当夫妻一方需要扶养,出现如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患病、年老等情形时,另一方有义务提供帮助。当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

  本案中,被告曾起诉离婚被判不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原被告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同样存在;扶养义务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实现,但本案原告从北京治病回去后一直在父母家居住,被告未履行扶养义务,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原告身患重病又无生活来源,需要被告的扶养,且被告亦有扶养能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给付扶养费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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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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