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继女的生父死亡诉继女的生母领回抚养案
导读:
案情简介:
原告:宋某某,女。
被告:赵某,女。
1991年3月,被告赵某与其前夫于汝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所生之女于nn随于汝成生活。同年10月,于汝成与原告宋某某结婚。于汝成再婚后一段时间,于nn随其祖母在外省市生活。1995年,鉴于上海教学条件和质量较好,于nn回上海与父于汝成及继母宋某某共同生活。1998年4月9日,于汝成患病去世。原告宋某某随即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于nn无血亲关系,于nn应随其生母赵某生活,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于汝成结婚后,已与于nn形成抚养关系,且该抚养关系并不因于汝成的死亡而消灭,本人因已再婚,也与继女共同生活,居住较为困难,收入亦不稳定,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于汝成去世后,原告现尚未再婚,收入较为稳定,与于nn共同居住在二室一厅的住房。被告于1992年3月也已再婚。现被告夫妻都已下岗,在外打工。被告居住其公婆租赁的28平方米住房内,该住房共有六人居住,其中在册户籍5人。法院经征询于nn的意见,她表示愿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
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于汝成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确所生之女于nn随父共同生活。于汝成与原告结婚后,较长时期来,于nn与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以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于nn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生母与生子女间的关系。应当认为,该关系不因生父死亡而自然终止。鉴于近几年来于nn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经济收入、住房等条件均优于被告之事实,为稳定抚养关系,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原告现要求变更于nn随被告共同生活之诉,缺乏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要求变更抚养之诉不予准许。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继母与生母间就生女在生父死亡后应随谁共同生活?本案中宋某某与于汝成再婚时,于nn尚年幼,1995年起,于nn随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故宋某某与于nn之间已形成继母女抚养关系。该抚养关系并不因于nn生父于汝成的死亡而自然消失,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宋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文中姓名全为化名)[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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