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应该考虑的因素
导读: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以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是有争议的。一种意见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以后,相互间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完全相同,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不能解除,即使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消灭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消除。另一种意见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基础首先是姻亲关系,在形成抚养关系后才转化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因此继父和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的婚姻关系消除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不尽完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形成,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之后,已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终止,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自然终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父或继母抚养的继子女尚未成年的情况
继子女接受继父或继母抚养,在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生父母双亡的情况下,继父或继母要求解除与未成年继子女关系的一般不应允许;但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父母协商变更子女的抚养归属,随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继子女被另一方生母或生父领回抚养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已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自然解除。
(二)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时,受继父或继母抚养的继子女尚未成年的情况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以后,在法律上的地位与生父母子女完全相同,因此,继父或继母在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离婚后,对继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条规定说明,在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离婚时,如果继父或继母拒绝对继子女继续抚养,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解除。因为继父或继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基础是姻亲,继父或继母之所以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主要是基于对继子女生母或生父的感情,在继父与生母、继母与生父感情破裂的情况下,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应该考虑到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背景,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当然,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也就放弃了在其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已经成年的继子女对其进行赡养的权利。
(三)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离婚或生父母死亡而终止时,受继父或继母抚养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精神:继母与继子女间既存在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与生父离婚,婚姻关系消除了,但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扶助之义务。只有继父母或继子女双方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时才可以准许,但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应该由继子女承担。
(四)继子女经生父母同意被继父或继母收养的情况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我国收养法第十条有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基于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性,继父或继母依法收养继子女后,继子女只与未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在生父或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如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除非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离婚或生父母死亡而终止时,被继父或继母收养的继子女已经成年,收养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只有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时,才可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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