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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7 23:05:5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婚姻登记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才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实践中,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种种瑕疵,主要有非管辖地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等类型。法律快车编辑为...

  核心内容:婚姻登记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才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实践中,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种种瑕疵,主要有非管辖地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等类型。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

  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合符《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条件。

  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

  1、非管辖地登记。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

  现实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是非管辖地登记。

  2、非本人亲自登记。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现实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发生。

  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办理了;另一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给办理了。[page]

  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所以,《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规章也规定,婚姻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即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取得这一资格的人员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

  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不含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和外国人,下同)必须提交:

  (1)户口证明;

  (2)身份证;

  (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交:

  (1)户口证明;

  (2)身份证;

  (3)结婚证;

  (4)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但这种虚假不足以否认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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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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