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婚姻家庭 > 婚姻家庭 > 婚姻关系 >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管辖的确定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管辖的确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31 19:40:03 人浏览

导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有时候我们可能是会存在一定的纠纷的,对于不同的纠纷,我们的解决方式可能是不一样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当中,最常见的就是离婚纠纷,对于纠纷的解决,如果是到法院去进行解决的话,这样就要确定管辖的法院,接下来就跟随法律快车小编一同来了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管辖的确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有时候我们可能是会存在一定的纠纷的,对于不同的纠纷,我们的解决方式可能是不一样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当中,最常见的就是离婚纠纷,对于纠纷的解决,如果是到法院去进行解决的话,这样就要确定管辖的法院,接下来就跟随法律快车小编一同来了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管辖的确定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管辖的确定

  (一)一般离婚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定很简单,就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也与其他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一致。

  对此规定应注意两个问题:

  (1)对住所的理解,《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2)对经常居住地的理解,《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笔者认为 ,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规则是处于两个目的:第一、方便当事人诉讼;第二、明确管辖案件的法院。对于两者的不同理解,可能就会导致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存在不同。有些人认为,法律规定了“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不应将经常居住地简单理解成为以产权相区分的一室或一户,对经常居住地应作为广义的理解,在某行行政辖区内居住满一年即应认定为形成了经常居住地。否则,若夫妻双方在同一小区中有两套房屋,其不定期的在两套房屋中居住,则不能形成经常居住地,而要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显然不合理。另一些人的意见是,法律上设定“以经常居住地确定地域管辖”的初衷,是为了保证起诉时有明确的管辖法院,与行政区域的划分无关。笔者的意见是,应该综合理解“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原则,不能有所偏废。一般来说,在同一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具有稳定的一处或几处居住场所,仍认定为有经常居住地,这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来看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所居住的场所并不在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内,此时当事人的居住地点的变更会影响到受理法院的确定,故不应认定为其具有经常居住地,而应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特殊人员离婚案件的管辖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特殊情况下,管辖法院会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婚姻关系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权。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教授教育,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被告强制教育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比较恰当的。

  另外,《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虽然不属于特殊人员的离婚案件管辖,但是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相似,同样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提供的证据

  (1)离婚案件:①婚姻关系证明;②离婚理由的事实证据;③子女情况的证明材料;④家庭财产清单及债权、债务的证明材料,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应提供转移处所有关证据;⑤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明材料;⑥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⑦一方以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抚育子女的,应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⑧曾经过离婚诉讼的,应当提供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院文书。

  (2)抚育案件:①户口簿或其他证明被告负有抚育义务的证明材料;②属离婚后的子女抚育纠纷,应提供离婚证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③有关双方经济收入及抚育能力的证明材料。

  (3)扶养案件:①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②原告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③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

  (4)赡养案件:①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证据材料;②原告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③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④要求解决住房的,应提供双方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⑤要求变更赡养费的,应提供原承担赡养费数额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5)收养案件:①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公证收养应提供公证书,协议收养应提供协议书,事实收养应提供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材料;②养子女系未成年人的,应提供其出生证明或户口簿,以及送养人的姓名、住址;③在解除收养关系时要求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应提供所支出费用的证据;④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赡养的,应提供双方的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⑤有共同财产的应提供共同财产的清单,共同财产为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⑥居住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

  (6)解除同居关系:①双方同居关系的事实证据;②生有子女的应提供子女出生的证明材料;③财产清单(参照离婚财产清单填写)。

  (7)非婚生子女、弃婴确认生父母:①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②单位、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③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

  (8)监护权纠纷:①监护权的有关证明,法定监护关系须提供户口簿或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指定监护须提供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书面或口头指定监护的证据; ②被监护人身体、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③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须提供医院诊断证明。

  三、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

  1、强化法治宣传教育,营造婚姻家庭和谐氛围。 充分利用法治文化阵地、报纸、网络媒体等载体,向群众宣传《婚姻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婚姻家庭法律法规。联合区妇联、民政等部门,在“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三八维权周等重要节点,巧借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以法律咨询、法制讲座、法治文艺晚会等形式,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引导群众树立新型文明的婚姻家庭观,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知晓率,为实施好《人民调解法》,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营造良好氛围。

  2、抓好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培训工作。 一是进一步健全落实人民调解员选聘制度,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职业结构,将有知识、有经验、有热情的同志充实到调解员的队伍中来,鼓励从事过与法律相关职业的同志参与到调解工作中。二是在全区范围内组织人民调解员培训班,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学习与交流,同时还要规范化制作人民调解案卷,提高调解协议书等法律文书的质量。认真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各类台帐,注意收集人民调解工作的所有资料,及时做好资料的存档、上报和认真制做案件卷宗。

  3、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 充分利用发挥区—镇—街三级调解组织,对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定期排查、汇总、上报,充分发挥基层调解员人熟、地熟、情况熟的优势,通过“老带新”、以会代训等形式提升人民调解员婚姻家庭调解工作的综合素质,真正做到及时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做到早发现、早化解,使大量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今年以来,共调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26起,调解成功26件,成功率达100%。

  通过对文章的阅读,相信大家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管辖的确定以及相关知识一定有自己的见解,婚姻当中,家庭之间多少是会有一些矛盾出现的,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调解,如果不能调解的话,那么只能到法院去进行起诉,这时候是有许多的事项的。这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