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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应侧重保护非借款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30 08:05:22 人浏览

导读: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上,价值取向应更侧重保护非实际借款的配偶一方。理由很简单。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其自行要求夫妻双方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来予以保障。江苏淮安的刘某夫妇起诉称,其子于某5年前借...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上,价值取向应更侧重保护非实际借款的配偶一方。理由很简单。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其自行要求夫妻双方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来予以保障。

  江苏淮安的刘某夫妇起诉称,其子于某5年前借款300多万元一直未还,要求儿子与“前儿媳”赵某共同偿付。赵某认为,这是前夫与父母串通的恶意诉讼。可是,除了一张30.7万元的收条外,原告主张的其余5张共计272.2万元的借条全部被法院采信。

  两名被告曾经为夫妻,原告即“借款”的出借人则是男方的父母,这难免令人生疑。尤其是,其中3张借条还没有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也就是说,前夫与其父母均认可的这三笔数十万元的高额借款,并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这就更加可疑。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出借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可能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换言之,没有汇款凭证的借条并不会一律被法律否定,而是需要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况与证据。从报道给出的信息看,我们无从判断这三笔债务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对于有汇款凭证的两张借条的法律后果认定,在现行法上则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该解释,除非赵某能证明前夫与其父母明确约定了相关债务为前夫的个人债务,或赵某与前夫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父母对此明知,赵某都需要为这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哪怕该债务在事实上是虚构的。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立法者主要是为了避免夫妻恶意逃避债务,合谋“假离婚”,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归于另一方,损害债权人利益。

  这种旨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给一些人离婚后的生活带来困扰,也带来了一定的社会负面效果。由于字迹的书写年份通常难以做出鉴定,一些无良的前夫(妻)很容易与曾经给其打过款的人恶意串通,重新写个借条,虚构出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讹诈前配偶。

  实际上,任何立法模式都是在冲突的价值间作出抉择,保障了一部分人的利益,或许就要牺牲另一部分人的利益。立法智慧正在于两害相权取其轻,同时比较潜在的利益受损者谁更容易得到救济。笔者以为,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上,价值取向应更侧重保护非实际借款的配偶一方。理由很简单。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其自行要求夫妻双方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来予以保障。而对于那些并没有享受到借款权利的配偶一方,她(他)们防不胜防,几乎没有任何途径保障自身利益,甚至在离婚后,还将随时被渣男、渣女们拖入还债的深渊。对于“婚姻法二十四条”所带来的债务陷阱,立法者还需早早思量为好。

  (原标题:如何规避“婚姻法二十四条”债务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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