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债务未分清 谁来偿还难确定
导读:
案例
邢先生与李女士于200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邢先生东渡日本打工。至2003年10月,他共寄给妻子折合人民币6万余元。
2004年4月22日,邢先生回国,5月26日,因妻子的过错,导致两人分居。在分居期间,两人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财产分割时,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邢先生从日本寄给李女士的6万余元人民币,由二人平均分配,同时确认邢先生办理出国手续时借款人民币3万元,但协议书中对该债务是向谁所借及由谁来偿还,未予明确。后来,双方对这笔债务发生争议。邢先生认为是向其亲戚所借,已由其向亲戚偿还了。李女士则认为,这笔钱是向自己的母亲所借,自己已经偿还了,双方各执一辞。
为此,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邢先生承担该项债务的一半。邢先生则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女士承担该债务的一半。李女士向法院提供了其母亲及邻居的证言,邢先生则向法庭提供了有李女士签名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但不能提供借据的原件。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女士、邢先生的诉讼请求。
释法
本案的关键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认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邢先生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有李女签名的证据复印件,但不能提供借款借据的原件,也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诉讼中,李女士对该借据不予认可,故该借据没有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和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女士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母亲及邻居的证言,但该证言是与她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故也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只能判决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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