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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12 13:24:18 人浏览

导读:

如果分家析产的案子当事人找了律师代理,这个时候就需要一篇分家析产代理词,那么分家析产代理词怎么写?要求分家析产的条件有哪些?针对这几个问题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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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分家析产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孔某芳的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被告的父亲孔某和母亲张某先后去世后,原告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已接受继承,本案诉争的财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请求贵院对某某房屋的拆迁所得利益和张某个人资产量化份额面值及税后复利6万元进行分割。

  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提供的三份署名是孔某的写给公证处的申请(被告自称钢笔书写的一份是他人书写,另外两份是孔某用毛笔抄写的)属不属于自书遗嘱。原告认为这不属于自书遗嘱,理由如下:

  首先,被继承人孔某是农民出身,原告从未见到他写字,而从这两份写给公证处的申请上的毛笔字迹看,不具有一定书法功底的人是写不出这样的字的。另外,以前被告一直主张没有写月和日的用毛笔写给公证处的申请是孔某亲笔书写,原告一直认为因为没有注明月和日,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不具有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第二次开庭被告又拿出一份用毛笔写在小纸张上的注明月和日的写给公证处的申请说也是孔某亲笔书写,但这两份被告自称是孔某所写的申请,不用鉴定,用肉眼就能看出,笔记完全不同。所以我方认为这两份申请不是孔某亲笔书写。

  其次,退一步讲,假如是孔某亲笔书写,这也只是一个写给公证处的申请而已,并不是遗嘱。而且按照被告所言,此份写给公证处的申请,是在他人的怂恿下,且是在他人事先打好草稿的情况下,孔某抄写的。孔某既然抄写了向公证处申请公证的申请,为什么没有真的到公证处去做公证,这说明这份申请并不是孔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份证据被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孔某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孔某死亡后,该财产的一半应归张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孔某的遗产。孔某在遗嘱中,处分了张某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第三,被拆迁的六间房中,东、西两间房是否为被告所建的问题。原告认为并不是被告所建。理由如下:

  从被告提交法庭的三份署名是孔某写给公证处的申请可以看出,不管该申请是不是孔某的笔记或是不是孔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都能够说明在孔某去世前北房四间和东西房两间就已经存在,且该六间房都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并非被告的财产。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被告的父母从1957年(在北京市某某村的5间房和土地被某某厂占用,然后移居到被拆迁房屋起)至1990年(去世时止)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而且原告李翠华从1957年至1987年也一直居住在此。所以即使东、西房两间是1957年以后建的,也不是被告建的。

  第四,在分配遗产时,原告孔某芳应该多分,理由如下:

  关张某个人资产量化份额面值及税后复利6万元,该款早在2006年6月就被被告私自领走,被告已经无偿使用原告的份额7年多,从来没有给过原告利息,被告已经是最大的实际获利者。所以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在判决时,酌情判决被告少分。

  关于某某房屋的拆迁所得利益,即使被告存在后期对房屋进行修缮的可能性,那么被告也是为了自己使用房屋的需要。希望法院在分割时,酌情考虑这么多年来本来是原、被告各方共有的房屋,却一直由被告占用,从来没有给过原告补偿,被告已经是最大的实际获利者;且被告在拆迁时已经获得了装修补助费9万元和其他补偿10万元整,这两项补偿应该已经是对被告修缮房屋的补偿了,故被告不应该得到重复补偿,所以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在判决时,酌情判决被告少分。

  另外,原告孔某芳从1957年至1987年一直与父母孔某和张某共同生活,尽心赡养父母,在搬走后也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告孔某强的代位继承人,在孔某强于1982年去世后,就基本上不与孔某和张某联系,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根据《继承法》第13条的相关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原告孔某芳予以多分,对原告孔某强的代位继承人少分。

  综上所述,原告孔某芳请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采纳。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要求分家析产的条件

  1、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

  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一是具有家庭共有财产取得的法律事实

  家庭成员有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等。

  (2)二是一定的家庭结构:

  由夫妻与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一般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即使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只有夫妻共有财产,而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除外);只有三代或三代以上共同生活的大家庭,或夫妻与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并且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才出现家庭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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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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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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