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地区对法定结婚年龄的具体实施
导读: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最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但我国也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少数民族有自己的婚姻习惯,这种婚姻习惯也是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为了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允许少数民族地区根据自己的婚姻习惯的特殊情况对法定结婚年龄进行变通。下面随法律快车小编来看几种对法定结婚年龄进行变通的类型。
一、在“补充规定”中既规定结婚年龄,又明确提出提倡晚婚。
这是多数自治地方的做法。例如:1982年施行的《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规定:“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自1984年1月起试行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1985年批准试行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试行)》也规定:“提倡晚婚晚育”。
二、只规定结婚年龄,而考虑到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未明确提出晚婚。
如1989年施行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就只规定了婚龄。
三、是没有规定晚婚,但针对本民族、本地方的习俗,明文禁止早婚。
如198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规定: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
四、还有一些自治地方考虑到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和汉族的结婚年龄,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办法
如1988年修改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规定: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上述就是法律快车关于少数民族对法定婚龄进行变通的几种典型类型的介绍,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维护民族团结,我国法律允许少数民族地区对法定结婚年龄进行变通再具体实施。但是,在大范围内,还是要原则性的坚持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
(责任编辑:邝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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