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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促进条例全文(草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9 19:38:2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珠海市人大常委会近日审议通过《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条例》规定对领导干部实施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条例》还在立法中规定了排污权交易制度,...

  核心内容:珠海市人大常委会近日审议通过《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条例》规定对领导干部实施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条例》还在立法中规定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创建环保市场。

  该《条例》是党的十八大后全国首部生态文明建设地方性法规,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下由法律快车劳动法小编为你提供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促进条例的草稿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提高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本市”)生态文明水平,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科学发展示范市,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态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为共同信念,在确保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和睦相处的基础上,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发展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促进生态文明社会的建设,在本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各领域开展的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本市从事与生态文明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目标)

  本市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是,在全面建成生态市的基础上,创建生态文明示范市,即将本市建设成为生态系统健康、城乡环境优美、主体功能优化、空间布局合理、滨海特色突出、基础设施完善、生态经济发达、能源资源高效利用的宜居、宜业、宜游的生态文明城市,实现美丽珠海的愿景。

  第五条(指导方针和原则)

  本市将按照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遵循生态优先的指导方针,使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本市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原则是,统筹规划、协同推进,政府引领、社会参与,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政策支持、市场激励,依靠科技、创新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委市政府联合成立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文明建设重大方针和政策,协调解决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部署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本市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活动的实施。

  第八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动,增强生态文明意识。

  第九条(公众参与及举报违法行为)

  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享有知情权、建言权和参与权。本市鼓励并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态文明规范的行为进行检举、投诉和控告。

  第十条(表彰奖励)

  本市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page]

  第二章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与行动计划

  第十一条(制定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嗣后视需要组织修改本市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和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及分阶段目标;

  (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点领域与主要措施;

  (三)生态文明建设重点项目;

  (四)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与责任范围;

  (五)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机制和措施;

  (六)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指标与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生态文明建设行动计划)

  市委、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中确定的职责分工,编制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生态经济建设、生态人居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等重点领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行动计划,报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审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委宣传部会同市人民政府教育、文体旅游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的人民团体组织编制生态文明宣传教育行动计划。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海洋农渔和水务、文体旅游、市政园林和林业、环境保护等相关职能部门编制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及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等方面的生态经济建设行动计划。

  市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市政园林和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编制生态人居建设行动计划。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海洋农渔和水务、市政园林和林业、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行动计划。

  鼓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行动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行动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实施进展评估报告制度)

  本市各级党委、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每年提交评估报告,作为生态文明责任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行动计划进展政府报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行动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接受代表的质询和监督。[page]

  第三章 生态文明建设对策与措施

  第一节 增强生态文明意识,培育绿色消费模式

  第十五条(党政机关)

  本市各级宣传、组织部门组织开展针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提高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生态文明意识,推动党政机关建立健全绿色政府采购、绿色办公等制度,完善电子政务系统,全方位创立绿色政府,使政府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和带头作用。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组织开展针对企事业单位的生态文明宣传教育,促进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主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努力创建生态文明示范单位。

  第十七条(青少年和学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会同有关的人民团体,组织开展针对青少年、特别是在校学生的生态文明宣传教育,传播生态文明知识,参与生态文明实践,树立生态文明意识,创建生态文明学校。

  第十八条(公众)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对公众的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探索建立全社会广泛参与机制,组建生态文明建设志愿者队伍,倡导勤俭节约、适度消费的生态文明观念,形成有利于绿色产品生产和消费的社会氛围,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生态文明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及时报道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典型事例,弘扬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基地、示范基地)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其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努力促进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基地和示范基地的建设,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提供支持。[page]

  第二节 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加速发展生态经济

  第二十条(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落实全国及广东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本市城乡规划及土地、环境保护、水利、农业、能源、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各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和边界、发展方向和目标、开发和管理原则、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和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和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建设和管理覆盖全市、统一协调、更新及时、反应迅速、功能完善的国土空间动态监测管理系统,对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的监测、分析和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各类主体功能区管理的基本要求)

  在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发展区内,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工业化城镇化开发活动,不得兴建任何非必要的设施和建筑物。从事旅游及其他活动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限制发展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工业化城镇化开发活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大规模工业化城镇化开发活动。属于农产品主产区的,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农业;属于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可以因地制宜地发展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的适宜产业。

  对于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提升完善区,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拟定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方案,明确产业发展的主导方向,落实相关的产业、投资、信贷、财税等政策,并采取必要措施,在重点企业和行业推行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逐步建立起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国民经济体系。

  对于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集聚发展区,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不同类型的产业园区,推动关联产业和企业集中发展,提高产业和企业之间的协作配套水平,因地制宜地构建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业链,促进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淘汰落后产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科技工贸和信息化、海洋农渔和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订落后产能淘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落后产能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签订落后产能淘汰责任书。有关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限期淘汰落后产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科技工贸和信息化、海洋农渔和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根据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和各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落后产能淘汰责任书规定的进度,对各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行专项检查,指导和监督各区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告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和各地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展“三高一特”产业)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投资促进、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拟定有关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端制造业、高端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特色海洋经济和生态农业的发展,并通过适当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电子政务系统等方式,建立精简、高效、廉洁、公平的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不断改进投资环境。

  第二十四条(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科技工贸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要求,拟订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和低碳经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向社会发布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投资促进、金融、税务、工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有关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

  第二十五条(强制清洁生产和自愿清洁生产协议)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科技工贸和信息化等部门对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科技工贸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开展针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效果的评估验收,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科技工贸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将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的效果等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鼓励、支持企业与市人民政府科技工贸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市人民政府科技工贸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二十六条(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和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市人民政府海洋农渔和水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结合建设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需要,制定具有本市特色的生态农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和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投资促进、金融、税务、工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适当的政策和措施,增加对生态农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建设的扶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生态旅游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文体旅游部门会同市政园林和林业、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具有本市特色的生态旅游发展规划,以便在保护景区资源和环境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提高旅游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page]

  第三节 推进生态人居建设,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第二十八条(生态人居建设行动计划)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组织制定生态人居建设行动计划,积极推动具有国际水准和地方特色的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的开发,循序渐进地推进老旧小区和建筑的技术改造,促进建筑业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绿色环保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九条(加强旧城、尤其是“城中村”改造)

  加强旧城、特别是“城中村”改造,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的旧城改造规划、实施计划和改造方案,加快推进旧城、特别是“城中村”改造。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旧城改造工作提供支持,并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幸福村居工程和环境宜居提升工程)

  市、区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深入、持续地开展幸福村居工程,加强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农村地区的人居环境、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海洋农渔和水务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农村地区的环境宜居提升工程,建设一批村容整洁、环境宜人、设施配套、生活便利的宜居示范村居。

  第三十一条(绿色交通和智能交通)

  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乡交通建设,按照以人为本的理念,优化城乡交通网络,构建绿色交通体系,推动智能交通系统的发展,提高城乡交通规划和管理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适当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城乡居民采用绿色出行方式,使用绿色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生态景观)

  规划和实施城乡建设,应当加强保护各种具有特殊意义的生态景观,包括各种自然和人文景观,维护生态景观的和谐性、完整性、多样性、通达性、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第三十三条(防灾减灾和气象宜居安全)

  不断完善城市防灾减灾和抗灾救灾体系建设,有效应对各类突发自然灾害。

  市人民政府气象部门研究、提出气象宜居安全指标体系,提高气象预报、特别是气象灾害预警水平,降低气象灾害风险,促进环境宜居城市建设。[page]

  第四节 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创新环境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海洋农渔和水务、市政园林和林业、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依法划定生态功能区和环境功能区,明确各生态功能区和环境功能区的管理目标和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确保各生态功能区和环境功能区达到管理目标和要求。

  对于已经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环境功能区和生态功能区,应当制定并实施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行动计划,使之尽快恢复应有的功能。

  第三十五条(移民安置和生态补偿)

  对于因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环境功能区划而确需搬迁或经济利益受到明显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置或给予补偿。安置或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对于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拟定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政府投资政策,促进当地发展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优势及特色产业。

  第三十六条(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对主要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区实际情况,确定各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各区人民政府采取积极的政策和措施,将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确保完成上级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使本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环境监督管理,依法定权限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对于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向社会发布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排放削减信用、排放补偿)

  对于超额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复核后,将作为该排污单位的排放削减信用予以记录,并允许依法进行有偿的转让。

  新建项目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一定水平,或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一定水平的,应当通过排放补偿、包括购买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放削减信用的方式做出抵偿。

  有关排放削减信用、排放补偿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制定、发布和实施。

  第三十八条(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风险排查)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每年组织开展环境风险排查,对存在重大环境风险隐患的,责令限期整改,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切实提高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努力把环境风险降到最低。

  第三十九条(区域限批)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建设或者不按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未按期完成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任务的行政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将暂停审批该行政区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除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低碳经济以外的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条(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完善污水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引入市场机制,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步伐。

  第四十一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幸福村居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加快沼气工程建设,改善农村能源结构,保护农村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滩涂、海洋和海岛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加强对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滩涂、海洋和海岛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蓝色珠海发展规划,划定海洋功能区,合理规划滩涂的开发利用和海洋产业的发展,严格控制围海造地、采挖砂石等活动,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禁止开发利用列为禁止利用类的海岛;开发利用列为限制利用类和重点利用类的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时,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防止造成海岛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page]

  第四章 监督、激励和保障机制

  第四十三条(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制)

  市委、市人民政府与市委、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委、区人民政府签订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书,实行绩效考核,并将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纳入政绩考核。

  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主要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及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委、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

  第四十四条(资金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通过政府投资、企业投入和社会融资等各种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资金,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业经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行动计划,将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和活动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规范和监督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中财政资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四十五条(环境经济制度)

  积极落实国家和广东省有关环境经济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并不断完善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资源有偿使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环境损害赔偿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科技机制及咨询服务)

  成立由公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公众代表组成的环境宜居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环境宜居建设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咨询意见。

  加快科技进步,鼓励科技创新,改革科研体制,为本市生态文明建设注入新的更大的活力。

  鼓励本市相关机构加强与市内外高水平科研机构开展合作与交流,带动本市科技力量的发展,推动本市生态文明建设。

  对于本市生态文明建设中面临的重大技术和管理问题,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吸引市内外有实力的组织和个人,参与本市的科技和管理创新,促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十七条(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公开制度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

  本市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信息,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活动时,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或者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对涉及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生态文明建设督导员)

  各级人民政府聘请热心公益的本市居民或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生态文明建设督导员,对本市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督导,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劝阻、报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环境公益诉讼)

  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妨害生态文明建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有关的检举、揭发,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情况属实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责令违法者进行环境治理和恢复或支付环境治理和恢复的费用。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及时受理有关的检举、揭发或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依法进行有效调查和处理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进行环境治理和恢复或支付环境治理和恢复费用。

  第五十条(创新生态文明建设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

  按照《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积极探索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的改革与创新,在综合考虑精简、统一、效能等原则的基础上,将生态文明建设有关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行政执法机构的能力建设,提高生态文明建设行政执法水平。[page]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有关的生态文明建设专项规划或行动计划,落实相关的生态文明建设职能和职责的;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未按照相关规定对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有效监督管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有关的检举、揭发或不及时对检举、揭发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对生态市或生态文明示范市创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企业拒不执行强制清洁生产审核)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列入强制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录的企业,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或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

  第五十三条(企业不按照要求实施限期治理)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未实施限期治理措施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2];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该企业采取污染治理或生态恢复措施,并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3];不按要求采取污染治理或生态恢复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污染或恢复生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4]。

  第五十四条(企业不实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企业,未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

  第五十五条(破坏海洋环境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海岸、海洋、海岛生态系统破坏的,由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6]。

  第五十六条(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排除妨害,赔偿损害,但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加害方的赔偿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加害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page]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关于区或区人民政府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区”或“区人民政府”,包括经国家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的经济功能区在内。

  第五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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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参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

  [2]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3]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4]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5]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6]参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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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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