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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的代位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30 09:31:37 人浏览

导读:

采购合同的代位权采购合同的代位权[问题的提出]供应商向采购商发了货,采购商无力支付货款,但其有一笔欠款没有收回,但是采购商既不放弃欠款又不积极追讨,供应商可以采取什么行动?[典型案例摘要]2002年间,某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向某建材厂

  采购合同的代位权

  采购合同的代位权

  [问题的提出]供应商向采购商发了货,采购商无力支付货款,但其有一笔欠款没有收回,但是采购商既不放弃欠款又不积极追讨,供应商可以采取什么行动?

  [典型案例摘要] 2002年间,某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 (以下简称水利公司) 因向某建材厂借款和购买建材,结欠某建材厂1578046.6元。某建材厂因催讨未果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令水利公司给付某建材厂1578046.6元。判决生效后某建材厂申请执行,但因水利公司无力偿付只是执行中止。后某建材厂发现水利公司于1999年8月间与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水利公司挂靠于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则设立苏州101工程处, 由水利公司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水利公司以苏州101工程处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并自行承担由该工程处对外承接业务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水利公司承接的工程款直接汇入某建设公司账户,某建设公司按工程进度再将工程款转入水利公司账户;合同有效期为1999年 8月20日至2006年8月20日。2002年期间,水利公司以苏州101工程处的名义,承接了苏州工业园区某工程二期的动迁房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9月前竣工,并于2003年9月25日完成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7784068元,扣除建设方供材,建设单位实际应付工程款4960261.81元。该建设单位先后将工程款3956000元直接支付给了某建设公司,而某建设公司仅陆续转付给水利公司工程款2965000元,余款未再转付给水利公司。某建设公司最后一笔转付水利公司工程款的时间距本案某建材厂起诉时已近2年,期间水利公司始终未向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问题] 本案中建材厂应当如何对自己的债权进行救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比如甲公司欠乙公司500万元债务,且甲公司本身已经无力偿还债务。但是甲还享有对丙公司的500万元债权。那么甲公司对丙公司的500万元债权对于乙公司来说就非常关键了。只有丙公司向甲公司还钱,甲公司才有能力向乙公司还钱。如果甲公司不积极要求丙公司履行债务,乙公司就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丙公司向甲公司偿还债务,这样乙公司的债权也就可以实现了。这里的丙公司被称作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page]

  代位权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因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是不得介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但是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有权介入。所以,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2.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享有合法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基础,如果债权人根本就不享有债权,或者享有的债权非法,或者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那么债权人就没有理由行使代位权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可能性基础,如果债务人根本就不享有债权,或者享有的债权非法,或者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就没有意义了。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已届清偿期是债权行使的一个基本要求,清偿期对于债务人来说相当于一个保护期,清偿期未到,债务人就无须履行债务。如果清偿期未到,债权人就行使代位权,相当于债务人的缓冲器就被间接地取消了,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本来债权的行使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自由地对债权作出处分,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任意行使,也可以转让给他人,还可以将债权放弃。总之,不论对债权作怎样的处理,都是债权人可以自由决定的。但是,如果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处分影响到了对其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其对债权的处分就要受到限制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放弃债权,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比如甲公司欠乙公司500万元债务,且甲公司本身已经无力偿还债务。但是甲还享有对丙公司的 500万元到期债权,可是甲公司却迟迟不向丙公司要求履行500万元债务,而且2年的诉讼时效即将届满。这时如果乙公司不行使代位权,其对甲公司的500万元债权很可能将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甲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乙公司造成了损害。但如果甲公司欠乙公司5万元债务,并享有对丙公司的5万元债务,同时甲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赢利颇丰。这时候甲公司如果处分其对丙公司的5万元债权乙公司就无权过问了。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享有的5万元债务,就不会对乙公司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实现之后也是专供债权人自身使用的,如赡养费供债务人生活,人身伤害赔偿供债务人医疗,所以债权人的债权不能依靠这部分利益实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是专属于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来实现债权的。[page]

  3.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次债务人 (即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中的债务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因为如果允许债权人私下向次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有可能造成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随意的处分,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次债务人若私下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有可能得不到债务人的认可,债务人有可能再次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容易引起新的纠纷。

  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个次债务人提出代位诉讼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与实现方式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并且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如甲欠乙30万,丙欠甲50万,乙对丙提起代位诉讼,那么乙要求丙支付的数额应当是30万而非50万。剩余的20万债权可以由甲自行处分。乙胜诉以后,丙应当向乙而非甲支付30万。如果丙向甲支付30万,那么乙的债权很可能仍然得不到实现。因为甲可能不止欠乙30万,还可能欠丁10万,欠戊20万,拿到30万后,甲可以将30万分别还给丁和戊,乙还是得不到清偿。所以,鉴于甲之前的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损害了乙的利益,所以在代位诉讼之后,次债务人丙应当直接向乙支付30万。否则,既损害了乙积极提起代位诉讼实现债权的积极性,又滋长了丁、戊等其他债权人的“搭便车”的心理,不利于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另外,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危及若干债权人的,若干债权人有权共同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依债权比例得到次债务人的清偿。

  (3)次债务人可以援用抗辩权对抗债权人

  这里的抗辩权既包括次债务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也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比如甲公司欠乙公司50万,丙公司欠甲公司50万,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乙公司在向丙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权时,并可以主张对甲公司的债务不存在,也可以主张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不存在,前者属于丙公司对甲公司的抗辩,后者属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抗辩。

  (4)费用承担

  如果债权人败诉,诉讼费当然是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也是暂时的,在向债务人履行剩余的债务时,次债务人有权将其承担的代位诉讼费用从债权中扣除。所以,代位诉讼的费用最终是由债务人承担的,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理应由债务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page]

  4.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便丧失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所以,诉讼时效规定的是当事人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期限,如果当事人错过了这个期限,那么诉讼时效就消灭了,法院就不会再作出支持其权利的判决。但是诉讼时效的消灭并不意味着起诉权的消灭。比如甲对乙的一项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了,但是甲还是可以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乙履行债务的。但是当法院查明甲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的时候,不论甲是否对乙享有债权,法院都会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这种诉讼时效消灭的权利被称为自然权利,即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纠纷可以尽早得到解决。

  既然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过分迟延地行使权力,那么只要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表明自己在积极地行使权力,那么诉讼时效便可以重新计算,这就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所谓的中断就是中断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再重新开始计算。可以导致中断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和债务人主动承认。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为两年,特殊情况下规定为一年,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没有限制,但是诉讼时效最长不得超过20年。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仅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只是权利的一种,权利依据作用的不同可以划分成不同的权利,除请求权外,还包括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支配权是对物、智力成果、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客体等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如财产权、知识产权、肖像权等。请求权是要求他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来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形成权是权利人依据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可以使效力待定合同生效,撤销权可以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失效,还包括抵消权、解除权等。抗辩权是对抗他人权利的权利,如先履行抗辩权就是可以对抗对方请求履行合同的权利。支配权的行使期限是与权利客体联系在一起的,如若财产一直存在,财产权也就一直存在。财产灭失,财产权也随即消灭。形成权的行使期限叫做除斥期间,是一段固定的时间,如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必须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且除斥期间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被中断。抗辩权的行使期限是与特定事由联系在一起的,如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那么特定事由消灭以后,抗辩权也随之消灭。所以,前面介绍的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而非所有权利。[page]

  由于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所以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果。

  (2)债务人债权处分权受到限制

  本来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是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进行处分的,但是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之后,债务人在其所享有的债权中的“地位”就被债务人“取代”了i这也就是代位权概念的由来。所以,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债权人则有权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了。

  (3)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诉讼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后,次债务人便向债务人直接履行了原本属于债务人的债权,这时会引起两个债权关系的消灭。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了,因为债权人的债务已经从次债务人那里得到了清偿。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了,因为债务人的债务的一部分已经被用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了。如果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与其所负的债务相等的话,那么在代位诉讼结束后,其债权就全部消灭了。不仅如此,债务人还要承担代位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典型案例解析]本案中建材厂对水利公司的债权因水利公司无力偿付而无法实现,但是水利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的债权,本身却又无力偿还对建材厂的债务。随着水利公司对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的债权诉讼时效消灭,水利公司偿还建材厂的债务的可能性就更小了,因此建材厂已经具备了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权提起代位之诉,分别要求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使其与水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水利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设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相应消灭。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公司欠水利公司991000元,建设单位欠水利公司1004261.81元,总数为1995261.81元,超过了水利公司欠建材厂的1578046..6元,因此建材厂只能在1578046.6元的范围内接受给付,剩余的417215.11元仍然属于水利公司的债权,应当由水利公司自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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