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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撤销权制度的定性及相应对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30 11:54:41 人浏览

导读: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做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恢复和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这是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入库规则所奉行的先入库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做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恢复和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这是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入库规则”所奉行的“先入库,后清偿”原则决定的,也是该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

  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关于其性质有多种说法。其中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据其单方面意思表示行使的,并可以导致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针对债务人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及第三人受益的结果有权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具有请求权的性质。这是德国民法的通说。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兼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故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债务人和第三人各自返还依据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故具有请求权的性质。这是法国民法的通说。

  我国合同法依据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传统理论和客观实际,特别是针对近年来严重存在的债务人“依法”逃债废债、裁判文书难执行等现象,在第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这是对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重大突破。但合同法对撤销权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没有具体规定,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完整性,导致实务中法官办案时一方面是无法可依,一方面是自由裁量权太大。下面的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甲公司在乙公司处有一笔100万元的债权,虽然已经到期,但乙公司以缺乏资金为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期间乙公司悄悄将一栋价值100多万元的门面房以20万元转让给丙公司,还无偿赠送了一个价值10万元的车库;丙公司购得后投资数万元把房子装修改建成酒店。甲公司得知后催乙公司还债未果,认为乙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送车库的行为。针对上述案情,合议庭一致认为甲公司行使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甲乙之间有合法的债权;乙公司实施了两种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并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甲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还,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法院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的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但判词如何写意见各异。持形成权说观点的人认为,写明“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即可;持请求权观点的人认为,应当在写明“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的同时,判令“丙公司将门面房和车库返还给甲公司”;持折衷说观点的人认为,在写明“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的同时,判令“丙公司将门面房和车库返还给乙公司”。应该说这几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也有一些问题,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谁也说服不了谁,只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如何定性?笔者主张采纳折衷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1.形成说观点不可取。虽然撤销权成立的形成要件和实质要件都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形成权的性质也反映了设立撤销权制度的初衷,但仅把撤销权的性质定位于形成权,法律价值不大,充其量只能实现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而不能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最终目的,没有体现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初衷。像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仅仅是“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诉讼价值就难以体现。因为对原告甲公司而言,距离它实现债权的目标很远,第三人如果不主动返还,债务人又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在本案中很难达到诉讼目的,必须通过另案行使代位权才能实现债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而言,该判决对他们应当有约束力,但不主动执行似乎也无妨,既没有权利主体申请执行,也没有具体义务内容可供执行;对法院而言,该判决应当执行但却无法执行。

  2.请求权说的观点也不可取。该观点虽然弥补了形成权说诉讼效果不佳之缺陷,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深受债权人欢迎,但似乎超越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身的内涵,存在三个法律上障碍:①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民事关系合法存在的前提下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缺乏法律依据。②设立撤销权的初衷是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没有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权利。③实际操作难度大。如果债权人债权的数额大于或者等于债务人放弃债权的数额及无偿转让财产的金额,可能容易操作;如果两者数额上有差别或者第三人是低价接受债务人的财产,审理时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会相当复杂,必然涉及到撤销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全部行为还是部分行为、撤销后财产怎样处置等实质问题。像上述案例在处理时,假如仅简单地判令丙公司将门面房和车库返还给甲公司,可能会侵犯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3.折衷说的观点可取。该观点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两种特性,依据该学说,在宣布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同时,能产生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状态的法律后果,从而比较完整地体现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入库规则”,符合该制度的立法思想,故应当被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纳。不过,依据该学说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性质及其“入库规则”的规定,债务人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以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在理论上只能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其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也不能优先受偿。像上述案例中在判令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以后,丙公司只能将门面房和车库返还给乙公司,而不能直接给付甲公司。当然,从诉讼经济角度看,这对像甲公司这样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他们辛辛苦苦行使撤销权的结果,却及于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客观上有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不利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施行。可见,既要保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性质,又要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是摆在我们每个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否则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失去生命力。

  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当顺应债权实现由平等原则向优先原则发展的新趋势和新思维,建议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主张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将第三人返还的财产给付债权人,即在同一个案件中先主张撤销权后主张债权,将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合二为一进行审理。这样做的好处是:①有利于保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特性,这是该设想的出发点。我国法律既然采纳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就应当遵循其基本规则,特别是“入库规则”,保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性质、特征不变,否则就失去了设立该制度的意义。另外,赋予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主张债权的权利,解除了债权人的后顾之忧,也有利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贯彻落实。②有利于申请撤销权的债权人实现债权,这是该设想的落脚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虽然不能直接实现债权,但恢复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创造了条件,因此,债权人在主张撤销权的同时主张债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既发挥了撤销权的作用,又激励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既促使了债权人实现债权,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符合“公正与效率”的时代要求。③有利于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该设想的结合点是将两个相互联系的诉讼合二为一,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合并审理,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这两个诉彼此联贯,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前提,债权的实现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且在同一法院、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便于法官对案件全面审查、及时审理、公正裁判。[page]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汪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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