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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撤销权设立之必要性及其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30 10:55:13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从立法上完善了我国债权制度的安全体系(保证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系列安全制度的组合)。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填补了我国债权制度的空白。在债权保障法律体系中,虽然每个债的保障制度都有各自不同的内容和调整范围,发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从立法上完善了我国债权制度的安全体系(保证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系列安全制度的组合)。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填补了我国债权制度的空白。在债权保障法律体系中,虽然每个债的保障制度都有各自不同的内容和调整范围,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但其基本职能和藉以实现的目的是一致的。

  一、创设债权人撤销权之必要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是一种被动的、债权的消极保障,其民事责任启动机制着眼于债的履行之后,即债权人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获得履行请求权的权利。债务人因此要承担强制履行、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债权担保制度则是一种债权的积极保障,它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在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或订立合同过程中,赋予一定形式的债的担保,以督促债务人能够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就可以对先期为保证履行义务而设立的保证、质押、抵押和留置等行使担保权利。民事责任制度是针对债务人现有的财产状况而不涉及到其财产的增减,债权担保制度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为债权的顺利实现设立了诸多的担保内容,但该类担保往往受制于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和出质人的有关约束,且某些特殊担保方式还要履行一定的抗辩程度(比如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不动产和动产的质、抵押登记制),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地保护,也有悖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快捷便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民事责任制度和债之担保制度都无法涉及到的债权落空现象。譬如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放弃行使到期债权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转让自己的财产而害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二种债权保障措施都无法使债权人债权免于损失。为了弥补上述情形下债权安全制度之不足,有必要设立新的债权保全制度,这就是《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在理论上统称为债的保全)的法律设置。因此,民事责任制度、债权担保制度和债的保全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债权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债权人撤销权设立的原因渊源(法律情形)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对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一种法律制约权,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和处置到期债权害于债权人利益时得以行使之。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相对性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基于法律构成要素上的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所采用的意思表示形式是明示抑或默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从法条正面涵盖的文义看,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当属积极行为,与之相应的意思表示也应为明示。因为债务人到期债权对于相对人而言,债务人自己就是债权人,即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而言,自己就是债权人,他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适用于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自由性原则。从这点来看,债务人有权放弃债权,但同时又为债务人在这种情形下放弃债权设置了法律约束,即民事主体作出的违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危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当属此列。因此,债务人以积极之行为方式放弃到期债权是相对的。那么消极放弃到期债权能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之损害呢?《合同法》在设立债权人代位权时已作出法律考虑和救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除斥债务人自身专属债权)对债权人债权利益构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所谓“怠于行使”就是债务人在主观心理状态的驱使下表现为对到期债权应该行使,也能行使但不行使。与此类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亦具有相对性。因此,债务人无论以积极的、消极的方式处分到期债权或处置财产,只要行为危害于债权即应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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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转让财产之构成要件

  无偿转让财产和放弃到期债权之构成要件相同,即债权人撤销权的共同要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这种存在是客观存在和既成存在。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有违法性,即债务人行为害于债权(也有的学说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间内”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其债权为限”作为其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无需债务人主观存有过错(故意、过失)作为要件,只要债务人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无论有无恶意,即可撤销。但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非共同要件,我国立法上未作规定,因而给予法律解释留有空间。有偿转让财产害及债权的,须以债务人主观有恶意为条件,债务人的恶意在客观上表现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财产的实际减少,或者加大自己所负债务来对抗债权人行使债权(比如债务人受经济能力的限制,无法以自己到期债权来履行对待之债,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因履行能力有限而中止执行的情形尤为明显)。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指的就是债务人这种主观恶意形式。主观恶意在通说上被理解为故意,但在有些情况下,因债务人的过失也可引起债权人的撤销权。如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害及债权人的债权,但其却认为行为的结果可以对债权人有利,这种情形也可以构成撤销权的启动。

  (三)债务人明显不合理之抵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情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含有故意和过失,这里分以下几种情况:1、受让人知情受益的。在实践中表现为债务人在转让财产之前或受益人在受理受益时有意思联络,我们称之为“事前恶意预谋诈害行为”。表现为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与之事前未有意思联系,事后又不知情而受益的,我们称之为“事后放任恶意诈害行为”。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是个值得商榷的课题;这就是如何把握受让人事后应当知情的尺度标准。实践中我们应当从以下几点加以考虑。(1)应当考察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性,即财产转让在效用上不合常理,在价格上违背常规和交易规则,以致于“显失公平”。(2)要考察债务人对待周边第三人(包括债权人)的信用程度,债务人在财产上的处置上有无规避债权的行为来推定受让人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3)根据交易习惯和规则,在当时的常规条件下,一般公众都能知悉债务人转让财产可能害于债权,即可推定受让人知情或应当知情。3、受让人(受益人)知道债务人之恶意而与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受让人明明知道债务人行为的恶意性而与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行为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债权人当然有请求撤销权。[page]

  针对以上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相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根据债权的对内、对外效力,由债权人申请撤销权,(1)受益人应返还基于诈害行为而由债务人处受领财产之利益的,可返还原物及原物得利,无须返还或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债务人与诈害行为的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许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2)受益人对债务人不合理转让财产事先事后均不知情,且在取得受益后限于当时的种种情况条件氛围不当知情或根本无须或无法知情时,为善意取得债务人不合理之低价财产,这种情形一般不宜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了保护交易自由原则和第三人善意取得利益的需要,应以受益人善意受偿行为对待,根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可由受益人采用补偿救济的方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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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界定

  在《合同法》立法条文及解释上都没有对“明显不合理低价”作出法律界定,只是作了原则性的宽松设定,其立法目的是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操作和法官视具体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需要,但是这种宽松不是无限制的,也不是在具体不合理的数额上设定限制。实践中,只要认为债务人以该价格处分财产会可能害于债权的,就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不超过处分财产实际价值的三分之一为上限。

  (五)债务人赠与财产害于债权之情形

  赠与行为在合同分类中可视为一方单务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赠与人将财物赠与受赠与人而从社会获取一定的积极评价或某种利益的行为。这种赠与一般是无偿的和善意的,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债务人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可以是因合约义务,也可以是法定义务),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或以有偿赠与或善意赠与等积极行为处分财产而由此害及债权人之利益的情况,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在此有必要作一些探讨。

  1、恶意赠与之情形

  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义务,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以得到认可的形式赠与或转让他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为恶意赠与。这种赠与会害及相对人(包括债权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因该类赠与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属无效行为,故应归于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这种司法解释是基于申请人撤销权而创设的。

  2、善良赠与、有偿赠与之情形

  债务人为躲避履行义务,恶意赠与财产行为归于无效。在债权保全制度方面,仅规定债务人害及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属于遗漏,因为除此之外,善良赠与、有偿赠与与以赠与以外的方式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且该类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赠与在无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往往不害及债权,但有偿赠与对赠与者来说,赠与人本身已经取得了自己的一定利益,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通常表现为善意,如发生多个债权人对某同一债务人均享有债权,但债务人为了与其中某一债权人搞好商务关系将自己的一部机器设备以有偿赠与的形式进行赠与,这种赠与就有可能害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再如企业有偿低价处理积压商品之行为可视为善意有偿赠与,这种情况可能害及于产品生产厂家。针对这些情况有必要从债权的立法上加以完善。

  三、债务人实施加害债权利益行为之法律制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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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实施了害于债权利益的直接法律后果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仅限于强制履行、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但在某些情形式之下,债务人的加害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债权利益,而且还严重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调整的其他社会关系。如某些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定“明知故犯”,恶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以致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和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如不对其实施类似于强制性的民事法律制裁措施,则起不到保护法律创设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上加以明确化。事实上,我国民事法律上已经为这种制裁提供了一些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3项对以隐藏、转移、变卖等方式侵害在人民法院控制状态下(诉讼保全和执行阶段适用的措施),债务人为了躲避履行债务,将自己的一部分或大部分财产进行转让、变卖(包括有偿赠与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或隐藏,债权人未能及时发现的,势必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极大侵害。为了规范债务人的行为,同时也是从法律后果上控制震慑债务人的恶意不法行为,应当对债务人违背自己应当履行义务而致害债权利益的行为,从立法上制定惩罚措施。比如,债务人为逃避履行义务时,无偿转让财产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除了返还原物外,对无偿转让财产的处以该财产一倍以下的经济处罚(或者以同等价值的种类物替付);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在财产原物可以返还情况下,适用返还并对债务人处以补足差额部分的经济处罚;如无法返还的,则处以该财产实际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不积极履行到期债权侵害债权利益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也应给予债务人一定的经济处罚,以使债务人“欲为之而不敢为之”,从而完善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漏洞。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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