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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展销会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4 12:56:3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腾冲县固东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与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费某某、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冲县固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锡华、熊重九,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腾冲县固东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与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费某某、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冲县固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锡华、熊重九,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 ; 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 被告 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冲县固东镇人民政府诉称, 2007年9月8日,被告费某某、毕某以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向原告提出在固东镇举办物资交流会,并要求我镇提供场地 。 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在未取得工商部门许可, 未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情况下,非法筹办展销会,并冒用我镇名义,将我镇公章及负责人签字非法印在邀请函上 。后 展销会被工商部门取销,被邀请的商家造成损失 。 商家以邀请函有我镇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为由,向我镇要求赔偿。为维护社会稳定、弥补商家损失,我镇代被告垫付了151000元赔偿给商家 。 被告理应承担我镇为其垫付赔偿给商户的损失 , 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 费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毕某辩称:我签字等行为是受费某某的委托,我只是起到双方牵线搭桥的作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 费某某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151000元的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腾冲县固东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邀请函》一份,证明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套印原告公章制作邀请函;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未办理举办展销会的相关手续,原告通知与被告终止协议;三、腾冲县工商管理局固东分局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未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受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四、《询问笔录》四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从事侵权活动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五、商品展销会现场照片七张,证明三被告未经批准到固东镇进行非法展销会的实际情况;六、《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商家损失人民币151000元;七、《固东镇物资交流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毕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七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 费某某未出庭质证。

  被告毕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毕某的行为是受费某某的委托,后果应由费某某承担;二、收款收据二本,证明向商户收取费用是费某某经手,且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毕某的观点。

  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费某某以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表的名誉向原告提出在固东镇街子举办物资交流会,并委托被告毕某办理相关事项,经双方协商向原告租赁交流会场地,并签订了协议。被告将与原告所签订协议中的原告公章及负责人签字非法套印在邀请函上,向社会广泛发放,先后有151家商户到场准备进行商品展销。后因被告未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非法举办展销会,被工商部门取销,给被邀请的商户造成损失 。 商户以邀请函有原告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 经协商原告支付给商户人民币151000元,付款时被告费某某、毕某在 场,且对赔偿数额没有提出 异议。 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商户的损失人民币15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资展销会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 没有查明被告是否具有举办展销会的资质及 是否 向工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会的有关合法手续,就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 导致 展销会不能举办, 对 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 未取得工商部门许可,未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情况下,非法举办展销会, 导致 该展销会被工商部门取销, 使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 原告垫付商户的损失人民币15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 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 因 被告 毕某是受 被告 费某某的委托,其行为后果由费某某承担责任,毕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毕某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 被告 费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 被告 费某某与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腾冲县固东镇人民政府支付商户损失人民币151000元,虽然没有得到被告的委托和承认,但由于商家聚众到原告固东镇政府内要求解决损失问题,由于商家群情急愤,为防止矛盾激化,原告做出上述补偿标准,基本合理 ,且 付款时被告费某某、毕某在 场,对赔偿数额没有提出 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份支持,原告应承担损失的20%,即承担人民币30200元,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费某某承担损失的80%,即承担120800元。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费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 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 腾冲县固东镇人民政府人民币 120800元;

 

  二、驳回原告 腾冲县固东镇人民政府要求 被告毕某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6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6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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