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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认定是重大误解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05:54:04 人浏览

导读:

导读: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一)案情1998年2月,时任某乡副乡长的周某,为了替该乡政府筹集资金兴建中学教学楼,

  导读: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一)案情

  1998年2月,时任某乡副乡长的周某,为了替该乡政府筹集资金兴建中学教学楼,向银行及朋友四处借款,共筹集资金57000元,该乡会计及出纳以乡政府的名义向周某出具了57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利息0.018元/年。尔后,从1998年2月1日至2002年9月10日止乡政府与周某分6次结算利息共计57455元,其中有2次利息24145元未付给周某,其余四次均支付给了周某,利息均按0.018元/月计算。2003年至2005年6月期间乡政府分3次返还了5万元本金,尚欠周某本金7000元及利息48037元。2005年7月15日周某经多次催问无果,向法院起诉要求乡政府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发现原始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0.018元/年而非0.018元/月,反称周某多拿了乡政府的利息,乡政府不存在欠钱事实。当日,在休庭过程中,周某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乡政府再支付周某7000元本金及利息3000元,周某放弃其它一切未领取的利息。同时,周某向法院撤回起诉。2005年9月2日,周某以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而无效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乡政府支付本金7000元及按利息1分8厘算出的利息48037元。庭审中,周某补充提供了1997年其在信用社及朋友处的借款凭证,证明当时周某向别人所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8厘,同时提供了乡政府经办人财务人员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8厘,原借条上0.018元/年为笔误,当时双方都未仔细看清,但后来每次所结算的利息均按月息1分8厘结算,有数次结算收条为证。

  (二)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周某于2005年8月2日与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产生了不同意见,对该协议是属于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情形存在着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情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周某未预料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0.018元/年,对这种情况措手不及,进而对利息产生了重大误解,认为自己与乡政府之间借款利息可能属于约定不明情形,可能会被视为未约定。在这种心理作用下,作出放弃其他未领利息的决定,使自己蒙受了重大利息损失。因而,该情形属于重大误解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属于显失公平情形。理由是周某应该知道自己所得利息的计算方法,对于重大误解似乎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是真实出于重大误解。但是,由于该协议的签订,使得周某在利息上蒙受了重大损失,是无可非议的,因为,按照月息1分8厘计算,周某才能偿还自己所借款之利息,相反,如放弃其他一切未得利息,周某与政府之间借款仅能达到月息0.002元,与其向外所借款月息0.018元相差太悬殊,明显损失太大,应视为显失公平。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兼具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形。一是该案符合重大误解的主客观要件。理由是,主观上,在第一次诉讼中,周某因为突然发现原借条上记载的利息大大不利于自己,内心里十分紧张,再加上听到说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因此更加恐慌,在这种情况下,周某的内心意思是有缺陷的。客观上,在庭审结束后,周某轻率地与乡政府签订了一份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协议,放弃其他一切未领取的利息,应该说是造成了对周某的重大不利,因为周某自己支付的利息与应收到的利息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二是该案显失公平。从上述原因分析,该协议在客观要件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违反了等价公平原则;主观要件上,乡政府故意利用周某的紧张而订立合同,使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因而,该协议也符合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应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分析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一般在实践中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二是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三是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四是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从本案来看,周某与乡政府之间的协议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周某即使在轻率的条件下,也应该认识到协议一经签订,自己应承受的不利后果。因而应当认为其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

  显失公平的合同,一般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的适用,不但应对结果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行考察,还要结合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进行考虑,一般应在其他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原因均不存在的情况下,且当事人确实因此而蒙受重大不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应当属于这种情况。从原因来看,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重大误解情形如上所述也不存在;从结果来看,协议成立生效,周某明显蒙受巨大损失,因为其所付利息明显大于其所收利息;而乡政府却因此能少付数倍利息,使双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因而,法院应当以显失公平为由作出判决撤销该协议,由乡政府实际履行返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48037元义务。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黄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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