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合同纠纷 > 合同订立 > 重大误解 >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问题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05:49:47 人浏览

导读: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问题一、重大误解制度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研究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此外,《民法通则》对重大误解也作了一些规定,大体构建了我国关于重大误解的制度体系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问题   

一、重大误解制度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研究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此外,《民法通则》对重大误解也作了一些规定,大体构建了我国关于重大误解的制度体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亟待明确
(一)重大误解撤销权人的界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因重大误解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规定不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撤销权的主体是否仅指“因产生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对此问题,如果联系《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话,就比较明显了,该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将这两款对照便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绝对只能够解释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释为“当事人中因产生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
二是如果重大误解人存在重大过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销权?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误解方有过失的,对其撤销权没有影响,如德国、瑞士;二是误解方有重大过失的,则不享有撤销权,如韩国、日本;三是误解方有过失的,则丧失撤销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法律没有对此问题作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样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应当明确规定,如果表意人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话,则不得享有撤销权。我们不认同该观点。•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话,根本不构成误解,反而可能构成欺诈;而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轻微过失的话,误解就不可能发生。其次,主张表意人有重大过失即丧失撤销权的观点无非是认为,因误解者本人对自己的利益漠不关心,法律就没有必要保护它。这一观点,受到许多学者的挑战,他们认为,当事人即使有过错,也不影响其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担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认为其过错有可宽宥性。可宽有性在于,一方面重大误解有时是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的过错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误解就不应只考虑一方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过错一方要承担对方因变更、撤销带来的损失,重大误解是要求变更、撤销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责的理由。因此,重大误解是具有合理性的,与漠不关心难以等同。第三,从我国目前立法情况来看,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撤销权人的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宜对该范围做缩小性解释。
(二)重大误解与错误的关系
近年来,关于错误与民事行为效力关系问题的讨论逐渐增多。在许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提出,自己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但通过审查,发现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形成原因不是由于相对人的恶意行为或相对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表意人的弱点使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因该表意人主观上的原因而导致的意思表示瑕疵,但却又不太符合重大误解的特征。要解决此类疑惑,必须对民法上的错误理论有所了解。
错误是两大法系都使用的概念。在大陆法系中,一般将错误分为四种基本类型:一是内容错误,即表意人对与民事行为有关的事实所产生的认识错误,包括对该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二是动机错误,即表意人在形成内心意思的原因、考虑因素或心理基础方面所存在的错误;三是表示错误,即由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本身所存在的由对其真实意思表述得不准确或有偏差所体现的错误;四是传达错误,即由传达人因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传达不实所形成的错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重大误解”,的界定,“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来看,重人误解属于内容错误但是对于其他三种错误,我国相关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作出推定,表达错误、动机错误、传达错误因不符合该要件,所以相关民事行为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欠妥因为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对因错误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是不同的,但很少有国家将之确定为固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其次,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错误的效力做这种推定,与立法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相符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应尽快完善有关错误的立法,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对于重大误解之外的其他因表意人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不能类推适用重大误解民事行为的效力或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只能按照其行为的客观特征,适用其他制度来解决纠纷
二、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制度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制度。它对于保护交易公正和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
(一)如何区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与欺作
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对显失公平界定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当事人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叮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可以归纳出显失公平的要件包括两方面:从客观方面来看,是双方享有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从主观方面看,则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但正是这一构成要件,往往给法律适用造成一定的难题
首先,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这一要件,使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难以区分例如,孙某因家人长期生病,需要大笔医疗费,因此决定卖掉祖传的名画一幅赵某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前往,利用孙某迫切需要脱手名画的心理大砍价码,最终以低于市场价40%的价格购得该名画。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定性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利用了自己手中有大笔现金的同时,也利用了孙某急需现金的劣势,其行为结果违背了公平与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定性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赵某的行为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其次,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一要件,使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与欺诈的民事行为难以区分。如张某是头一次进城打工的农民,某建筑工地包工头利用张某毫无经验,以非常低的价格雇佣张某,后张某与工友聊天时才得知自己被骗。对该包工头的行为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其利用张某没有经验,订立了对张某极为苛刻的合同,符合显失公平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包工头未如实告知张某有关打工的标准劳动报酬,使张某接受了不公平的报酬,这与欺诈的民事行为的要件也相符
对以上问题,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要件规定得过于原则。他们认为,“一方利用优势”或“没有经验”这一标准过于模糊,如优势方既无恶意,也无违法行为,仅仅因为利用自身优势,就被认为是交易过程不公平,岂非有违于一般常理?而“一方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一标准也很难判断,因为在交易时,许多情形下,不仅合同当事人难以确定对方的经验,而且即使法官也只能在事后通过调查弱势方的知识背景、精神状态来作出判断。因此,对当事人而言,在交易前还要负担这样的考察责任,否则就要负合同被撤销的风险,未免失之过严。甚至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用其他制度覆盖。我们认为,上述观点确有一定道理,但是没有从根本上揭示该问题产生的原因。从显失公平制度的发展轨迹来看,在其确立初期,是作为一个客观标准来确定撤销合同的理由,即不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有特殊的处境,只要价格太不公平,就可以撤销合同,如《法国民法典》。但是《德国民法典》改变了这一做法,将主观要件包括进了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中。而这一做法被各国普遍采纳。因此,对显失公平行为的判定本身就要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综合和平衡〕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不同,分别以下情况处理:如果不存在主观要件,那么即使合同不公平,则仍然有效;如果“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现象虽然存在,但是并没有达到人们通常所认为的不止常,那么合同的结果即使不公平,该合同也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程度已经符合了法律所规定的乘人之危或欺诈,那么就不应该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而应是欺诈行为。这样区分的原因在于,如果仅考虑客观要件的话,则显失公平合同、乘人之危合同及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结果往往都是给一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害,这样是无法区分的。而从主观要件来分析,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其行为的外在特征也有类似的地方。因此,显失公平行为与其余两种行为的惟一区别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不同。所以,确定区分该行为与其他的标准必须以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为主,综合其他要件来进行。
(二)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前,非因当事人的过错出现了当事人不能预见、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将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变更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责任的一种制度。因为情势变更有时也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况且也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不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我国法律又没有对其作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有人将这两种制度相混淆。其实,二者是根本不同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合同履行完毕前。所以其履行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只能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显失公平民事行为则必须是在行为成立时就存在
其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强调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由存在,而显失公平制度则强调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同时存在,而且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是判断显失公平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
第三,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涉及到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它不否定合同的效力,而显失公平制度是一项合同效力制度,它对合同的效力发生直接的影响。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