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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存单做质押借款能有效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30 22:56:0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4年6月16日,卫强直持某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出具的记载有其本人姓名的两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4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通兑),向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质押贷款60万元。当日,信用社到储蓄所对两张存单进行核实,储蓄所核实后,与信用社、卫强直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兌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案情]

  2004年6月16日,卫xx持某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出具的记载有其本人姓名的两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4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通兑),向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质押贷款60万元。

  当日,信用社到储蓄所对两张存单进行核实,储蓄所核实后,与信用社、卫xx共同签订《证明书》。《证明书》将存单凭证号、金额、存款人姓名等内容一一写明,并注明卫xx愿以该两张存单在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储蓄所证明存款有效,同时承诺贷款到期后,无论存款是否到期,信用社可持存单和《证明书》办理支取手续等。储蓄所工作人员栗之章在《证明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和个人私章。

  同日,信用社与卫xx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卫xx向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期限六个月, 自2004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9.85%。。合同订立后,卫xx将两张存单交与信用社质押,信用社向卫xx发放贷款60万元。

  后还款期限届至,卫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查,卫xx质押的两张存单是储蓄所工作人员栗之章虚开的。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储蓄所兑付质押存单所载款项。

  [争鸣]

  原告信用社提出:我社依法放贷,既审查了存单,又到储蓄所进行核押,本案质押合同有效。储蓄所对存单进行了核押,即确立了储蓄所对存单真实性及保证信用社质权实现的义务。但由于储蓄所疏于管理,致其工作人员为他人虚开存单,,并用于质押借款实施诈骗。虚开存单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过错显而易见。因此储蓄所应当承担兑付质押存单所载款项的义务。

  被告储蓄所提出:本案质押的两张存单是本所工作人员栗之章违反规定虚开的,属于欺诈行为,与本所无关,质押合同因欺诈而无效,本所不应当承担兑付质押存单款项的义务。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对虚开的但核押过的存单出质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卫xx向信用社质押的两张存单即属于虚开的存单,属于作为金融机构的储蓄所出头但兀头际存单内容的存单,是卫xx在储蓄所工作人员栗之章恶意串通而为的行为。所谓虚开的存单,是指确属金融机构出具但无实际存单内容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的真实存单。无实际存款内容的存单是指空存单,即“存款人‘:根本未存入任何款项。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是指套取的存单,如实际存入50元.在金融机构存款底联上是50元,但在存单上却另行记载50万元。无论哪种存单,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存单外表真实,形式要件齐备,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辨别存单的真实情况,不能获悉持有 1人的实际存款情况。虚开存单,往往是存单持有人在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才能完成,存单持有人和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属于恶意串通,存单持有人虽然持有存单,但也并不表明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卫xx提供给信用社进行质押的存单虽然是虚开的存单,但是经过存款银行储蓄所的核押。所谓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核押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两部分:一、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指对核押的形式要求,包括质权人向存单开出行提示核押的形式和存单开出行向质权人答复的形式。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 因此核押的形式要件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允许当事人自行确定。二、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对核押的内容要求。根据核押的法律意义,核押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出质权利的真实性的查询和对该权利已被出质的申明两部分。如果核押内容仅有对处置权利的真实性的查询,存单开出行核实出质权利的真实性并不带来权利质押已通知开出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信用社到储蓄所对两张存单进行核实,储蓄所核实后,与信用社、卫xx共同签订《证明书》。储蓄所工作人员栗之章在《证明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和个人私罕。这些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核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属于对存单进行核押。

  因存单属于权利凭证,容易被伪造、变造,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因为接受了假存单质押而受到损失。但由于存单所代表的债权是权利而非实在之物,所以当债权人持出质存单向开出行核押,开出行对存单所代表的债权予以承认,即便该存款事实并未发出,开出行也应当对其承诺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核押的意义在于:质权人可以凭存单已经核押来证明其所享有的存单质权的真实性、有效性,质权人接受已经核押的存单出质,属于善意无过失,开出行即便可以证明存单虚假,也因其核押行为而不能对抗质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兌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本案中,储蓄所对没有真实存款关系的存单进行核押并承诺贷款到期后,无论存款是否到期,信用社可持存单和《证明书》办理支取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储蓄所负有向信用社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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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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