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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格式条款怎么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31 06:32:12 人浏览

导读:

我们在进行合同的签订时,有时候会遇到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而在一些合同的补充协议里还有着一些存在着格式条款的情况。那么我们要怎么认定补充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呢?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补充协议格式条款怎么认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我们在进行合同的签订时,有时候会遇到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而在一些合同的补充协议里还有着一些存在着格式条款的情况。那么我们要怎么认定补充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呢?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补充协议格式条款怎么认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补充协议格式条款怎么认定

  无论是面对广大的消费者的交通、通讯、医院、城市公用事业领域,还是在公司、企业之间,只要存在格式条款的地方。那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了减少自己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或者为了分担商业风险,往往将一些按照惯例应当由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加以免除或者加以限制。例如邮电行业针对邮件丢失作出的最高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公司针对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约定、寄存业针对寄存物丢失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等等。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其合理的一面,即如果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承诺方也愿意接受的话,这种条款对于分解商业风险是有利的。这样约定也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着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律宣布免责格式条款无效是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行的。于是在《合同法》规制格式条款的立法中。就出现了针对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翻开《合同法》的第39条和第40条。往往使读者产生相互矛盾的感觉。一方面在《合同法》的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言外之意就是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格式条款就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合同法》第40条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二者之间的表面“冲突”,是由于立法语言中没有准确表达“合理免责格式条款”与“违规免责格式条款”之间的区别而导致的主观认识上的误解。为了正确理解和认定不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笔者在此提出“合理免责格式条款”和“违规免责格式条款”的概念和二者效力区别认定的观点。并对两类不同的免责格式条款加以分析。以便求教于大家。

  《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需要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格式条款属于合理免责格式条款。所谓合理免责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在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合理免责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理免责格式条款必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合理免责格式条款首先应当具有格式条款的一般条件。第二,合理免责格式条款必须包含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在正常情况下应负的合理责任的内容,并且免除或限制该合同义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在免责格式条款中所免除或限制的责任,属于法定责任。该免责条款就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违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数。第三。合理免责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合理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按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最终要影响到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实践中要充分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时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保证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至少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将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给对方当事人。以便于对方事人作出是否承诺的决定。英国是世界上被认为针对免责格式条款规定最为完备的国家。早在1879年出版的英国法学家A.G.盖斯特所著的《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一书中。针对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就明确指出。“为使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约柬力,就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或同时引起订立合同当事人的注意。如果直到事情即将过去尚未将合同条教传递与他,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根据不同的理由已订立了新的合同外,该条款是不会有效的。”从理论上说,格式条款提供者凡是没有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的同时,向承诺方履行合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视为不成立。例如住旅馆的旅客在办理了住房登记手续后,在进入房间后才发现了这样的免责告示:“请将贵重物品交给服务台保管,否则物品丢失,本店概不负责”。这样的滞后提示说明。实际上是在合同签订后来经承诺方同意而由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面增加的免责条款,不能认定承诺方已经承诺该免责条款。二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采取合理的方式”究竟是指什么方式,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一点是明确的.即这种“合理的方式”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承诺方注意和重视的程度。比如在免责条款上用特别醒目的文字或符号予以表示。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特别的告示牌子以提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明确的语言进行提示和说明等。如果格式提供者虽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是该提示说明不足以引起承诺方的注意和重视。应当认定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例如有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包含有免责条款的文字部分使用套印广告的方式加以遮盖。如果承诺方不仔细认真辨认。根本不可能发现该免责条款,这种情况就应当认定没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三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程度。即格式条款提供者针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必须是语义明确、含义清楚,不得使用隐含、晦涩的语言。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承诺方误解的语言来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如果认定了合理免责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呢?这类免责格式条教应当认定为未依法成立的格式条款,从而也就不具有法律的约诉束力。有人认为格式条款提供者虽然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是该免责格式条款依然成立,只是由于未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而无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它忽视了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承诺方在承诺格式合同时根本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即承诺方根本没有承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承诺,何来合同的成立?还有学者认为,即使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格式条款依然成立,并且也并不必然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因为,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没有合理提示和说明的免责条款必然无效,这里还要考虑承诺方的“注意”义务。这种观点认定免责条款成立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认为即使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承诺方也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的观点,在根本上也是与《合同法》在规定格式条款时着重保护格式条款承诺方合法权益、纠正格式条款权利失衡的立法宗旨大相径庭。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同意与其订立格式条款。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只有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
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格式条款才能成立。在一方当事人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难以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采用欺诈或者威胁手段订立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格式条款,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其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志,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非法的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

  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当事人双方订立格式条款都必须遵守这一准则。凡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公民健康、毒害公民心灵、坑害消费者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格式条款,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5、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比如,一中介公司提供一份自制《XXX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买受人未能成功签订买卖合同的,需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款的2%的违约金等形式。这样的条款就是中介公司加重买受人一方的责任、排除买受人一方的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6、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法律不允许在合同中约定关于造成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责任等的免责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避免在某些场合下因为谈判议价能力的巨大差异,导致弱势一方接受此类条款。比如,在格式旅游合同中约定因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而遭受人身损害,旅行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就属于此类无效的格式条款。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如商家规定的“发生特定情形,商家概不负责”、“本商品离柜后概不负责”、“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等情况,也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8、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如果格式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双方中有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方无需赔偿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不能纵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以此为内容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此条旨在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中利益受损的一方。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格式条款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此处所说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二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前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前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补充协议格式条款怎么认定的相关内容。如果我们所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协议里的格式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中的无效情形,那么这个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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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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