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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23:21:42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钦州市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仓储公司)因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喜及其委托

  上诉人钦州市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仓储公司)因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新、王良,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股份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石油分公司(下称某某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永盛2”号油船及茅岭油库,代某某石油分公司运输、储存、保管、发运90#汽油及0#柴油;以装货库装船发运数为计量标准,汽油在4‰、柴油3‰(含运输、仓储等损耗)以内为合理损耗;每载油料实际数量的运费、仓储费作为租金结算;油料运输保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被告负责;被告油库在某某石油分公司租用期间不得存放其它油料;租赁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依约为某某石油分公司运输、保管、发运了汽油及柴油,某某石油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运费及仓储费。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7月16日间;原告在被告之茅岭码头油库提取了6949.20吨90#汽油,2000年1月7日至7月15日,提取了10350.10吨0#柴油。2000年4月14日至12月31日,某某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数次小结。2000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小结》内容为:自

  2000年8月31至2000年12月31日止,茅岭某某仓储油库尚欠某某石油分公司油料为0#柴油323.232吨、90#汽油180.236吨。《小结》加盖某某石油分公司储运专用章和被告码头仓储部章。2001年2月26日,被告向某某石油分公司出具便函,确认尚欠0#柴油323.232吨。同日,被告作出《油料发运计划》,再次确认至2001年1月16日止尚储存某某石油分公司0#柴油323.232吨,拟分批发运,并承诺90#汽油待钦州质监局作出处理意见后月内一次结清。2003年3月6日,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喜时,其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油料损耗在验收入库时已结清,不存在油料损耗问题。

  2000年7月19日,钦州质监局作出登记保存通知书,以疑有质量问题为由查封被告油罐内之24.4吨90#汽油,之后作出(钦市)质技监罚字[20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不合格90#汽油24.4吨。被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2001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广西质监局)撤销以上决定书。2月7日,钦州质监局将案件移送广西质监局处理。2月22日,广西质监局作出(桂)技监字[2001]3017号登记封存通知书,封存被告之汽油储灌;4月9日,该局作出(桂)质技监封字[2001]第3041号登记保存决定书,对原告汽油储灌内的90#汽油采取保存一个月强制措施。被告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于2002年12月31作出(2002)桂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桂)质技监封字[2001]第3041号登记保存决定书。

  2001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石油分公司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石油公司(下称某某石油公司)。12月25日,某某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原某某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2003年6月16日,某某石油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6月19日收到通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原某某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某某石油分公司运输、储存油料等事宜,该合同包含运输合同和仓储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某某石油分公司依约将油料交由被告运输、储存、发放,并支付运费、仓储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运输之义务,作为保管人负有入库验收、给付仓单、保管并返还油料之义务。但被告却未恪尽其约定和法定义务,某某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最后一次小结及被告向某某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欠油便函、《发还油料计划》等证据均证实被告至今尚欠某某石油分公司90#汽油180.236吨、0#柴油323.232吨未予返还。被告为反驳欠油事实所提交的《内部油料调运通知单》等凭证,仅证明某某石油分公司在

  2000年7月16日之前提取了汽、柴油,却不能证明某某石油分公司提取了2000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小结中被告确认尚欠的油料即原告诉请返还的油料。故被告关于已不拖欠油料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钦州质监局及广西质监局对被告油库内9

  0#汽油采取的保存措施已被撤销,封存状态已经解除,故对已解除封存的汽油被告亦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尚欠某某石油分公司90#汽油180.236吨、0#柴油323.232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石油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适当通知被告,该转让依法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并承受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钦州市某某仓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石油分公司90#汽油180.236吨、0#柴油323.232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17792元、财产保全费8720元,共计2651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某某仓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10月1日签订《运具、仓储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从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7月16日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仓储的90#汽油共6949.2吨;从2000年1月7日至2000年7月15日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仓储的0#柴油共10350.10吨,以上油料己全部由被上诉人提取完毕,上诉人己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1、根据合同法第385条、387条规定,仓储物、提取物以仓单为凭。油料经验收入库后,上诉人出具仓单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取完储存的全部油料后,由上诉人收回发出的仓单。被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尚未提取油料的仓单作为证据,说明其已提完储存的油料。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等证据并非法定代表人出具,来源不明,且其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交纳税金的凭证证明储存的油料数量;运费、仓储费结算并支付完毕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取了全部的油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欠其油料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为此,请求:

  l、撤销某某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仓储保管使用仓单的事实。2、《小结》、盘点记录、便函、《油料发运计划》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油料的事实。3、缴纳税金的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承运和储存被上诉人的油料数量。4、上诉人认为运费、仓储费结算并支付完毕即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取了全部的油料,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诉讼中无新证据提供。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的油料,争议的焦点可分为:一、合同双方是否使用仓单作为油料入库、出库的凭证?二、《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应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能否从完税证、支付运费和仓储费的银行凭证来证明被上诉人交存及提取的油料的数量?

  一、 关于合同双方是否使用仓单作为油料入库、出库的凭证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85条、387条规定,仓储物、提取物以仓单为凭。双方从入仓仓储、提取出仓的程序是由上诉人公司派员到被上诉人公司开具油料调拨单,再到某某石化厂销售公司办理提运手续,由“永盛2号”油船到某某石化码头提油,某某石化厂提供出库单、水运证明、质检单,随油料同行到达上诉人之茅岭码头油库,经验收入库后,上诉人出具仓单给被上诉人,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存油量。被上诉人提取油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内部业务联系通知单》或《内部油料调运通知单》,提取完储存的全部油料后,由上诉人收回发出的仓单。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仓储保管使用仓单的事实。首先,炼油厂与被上诉人同属于中石化集团,其二者之间采用内部的按月核对结算生产与销售事宜。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装运、储存油料并在装运单上签认具体的数量,装运单一式两联,且由卖方(即石化炼油厂)与乙方(即承运人)的签认,并由该两方持有。上诉人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储存合同运回其经营的茅岭油库存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从油料装船后到储存发放,均由上诉人一人完成,所以并无运输与储存入库交接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是以内部油料调拨单提取油料的,并以此与上诉人持有的中转油料计量表所确定的数量结算存放油料。自始至终均没有使用过所谓的仓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曾使用仓单作为油料入库、出库的凭证,上诉人应提供曾在双方之间使用过的仓单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法提供。合同法第385条、387条规定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并规定了仓单的权利性质。法律规定应当使用仓单明确的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而当事人是否实际使用仓单,则是有待证明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曾使用仓单作为油料入库、出库凭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应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7份《小结》、欠油便函及《油料发运计划》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首先,数份《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等来源不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签发过所谓《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喜加盖确认,朱喜对此并不知情。符兆成是上诉人单位聘用工人,上诉人单位从来没有委托(书面或口头)授权符兆成与被上诉人进行小结。该《小结》是被上诉人派驻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的工人二者之间的行为。2000年4月14日、5月10日、6月5日、6月26日的《小结》只有符兆成个人签名。2000年7月30日、8月31日、12月31日的《小结》虽然有符兆成加盖上诉人码头仓储部的印章,但事后没有得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确认。2000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小结》不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兆成所实施的尚欠被上诉人油料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次,《小结》、欠油便函和《发运油料计划》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小结》及欠油便函中确认的油料量。该《小结》、欠油便函和《发运油料计划》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小结》、2000年9月4日《钦州茅岭油库盘点数》、欠油便函、《油料发运计划》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油料的事实。被上诉人因为得知上诉人的油库因质量原因将被查封,即要求与上诉人核算存放油料的实际数量,在

  2OOO年8月31日双方根据运输装船计量表与被上诉人签发的调拨单进行月结核对,并签认《小结》。后由于钦州市技术监督局查封,即要求实地测量具体油料存余数量;双方又于2000年9月4日到上诉人的茅岭油库测量,并作了由双方经手人签认的《盘点数》。通过该次的测量发现实际的存余数量与书面结算的数量不同。被上诉人即要求上诉人返还短缺的油料,但上诉人均以现被行政单位查封为油予以拒绝。此后,经双方多次交涉,上诉人于2000年12月时返还了柴油118.O26吨,经被上诉人不断的催促其返还油料,上诉人于

  2O01年2月26日出具了便函,并作出了《油料发运计划》。以上书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油料的事实。况且,自2000年7月后,虽被上诉人仍租用上诉人的船舶,但并不再委托其保管油料。故上述书证表明的所欠油料数量变化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不存在书证互相矛盾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喜加盖确认,朱喜对此并不知情,但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单位公章。法律并未规定持有对方印章文件的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盖章的过程,而妥善保管自己的公章却是公章持有人的起码义务。公章的加盖是否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应由上诉人举证,但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公章是否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并不影响公章的效力。因此,“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数份《小结》均由上诉人的油料计量员符兆成出具,部分还加盖了码头仓储部的印章。油料计量属于符兆成的工作范围,也与码头仓储部的性质相符,而且与加盖某某仓储公司公章的“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相一致,相互印证,因此,《小结》也应作为本案认定油料数量的依据。

  三、关于能否从交纳税金的完税证、支付运费和仓储费的银行凭证来证明被上诉人交存及提取的油料的数量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提取完储存的全部油料后,由上诉人收回发出的仓单,然后上诉人到税局开具完税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运费、仓储费从银行转帐给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按每载的实际数量的运费、仓储费作为租金结算。由此说明,双方每载船、每批次的油料全部结清完毕。

  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不能证明所提交的运费、仓租的纳税凭证是否属于合同所约范围之全部;其次,在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表明,其持有在炼油厂装载、运输油料具体数量的《中转油料计量表》,该计量表相当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之间确认的装船单,足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实际承运和储存油料的具体数量。但其拒绝提供该不利于其诉讼主张的直接可以证明运输、储存的直接证据,反而提出间接的、不完整的完税证明,应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运费、仓储费结算并支付完毕即已经提取了全部的油料,是歪曲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船舶和租用油库的租赁期限,并约定了运费、仓储费按租金结算,并在每次装运后按实际的运输量结算。由于仓库的使用是按使用时间结算,而非按存放量结算,故不存支付了仓租即提取了全部油料的事实。

  本院认为:交纳税金、支付运费和仓储费与运输、仓储油料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供给法庭的交纳税金的完税证、支付运费和仓储费的银行凭证是完整无缺的、是其运输及仓储被上诉人全部油料而产生的全部税费,因此,此类凭证只具有间接的、非排他性的证明力,不能用于反推计算的方法确认被上诉人交予上诉人运输、保管的油料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运具、仓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一般的运输、仓储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在仓储物的交运、入库、出库、结算等环节都应有相应的交接的凭证。任何一个环节保留有相应的交接的凭证都可能证明实际交接的货物的数量。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油料入库出库的程序说法不一,上诉人主张以仓单为凭,但未能提供有效的仓单予以证明。双方说法一致的是油料装运时使用的《中转油计量表》相当于装运单,可以用于证明油料的数量。此表由双方各执一份,因此,诉辩双方负同等的举证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完整的《中转油计量表》。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油料装船的数量。《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属于具有结算性质的凭证,如前所述,上诉人不能提供反证推翻此类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油料数量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诉讼中才收到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说明债权转让自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起产生效力。在诉讼中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样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返还尚欠被上诉人的油料或按实际履行本案义务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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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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