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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xx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17:37:59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东北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

  上诉人东北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吴春国,被上诉人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运、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xx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碎石桩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由xx公司承包某某公司承建的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碎石桩基工程。1、承包方式,xx公司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检测;2、xx公司桩基完工后,双方共同核实工程量,并出具工程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凭据,最终结算以监理签字、业主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按每延米34.5元结算;3、付款方式,某某公司应在xx公司工程结束付20%,剩余款在检测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由某某公司许亳高速第九合同段施工一处负责人张克敏签章,无某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xx公司进行施工,于2005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某某公司委托河南煤田岩土工程勘察院进行了检测,双方约定检测费为100/米(检测频率2%),2006年8月17日张克敏向x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xx公司施工工程量为碎石桩87925米,至2006年8月20日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768800元,xx公司追要下余工程款,因双方未能结算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碎石桩施工合同,某某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其在许亳高速施工一处的负责人张克敏的签章,是其职务行为;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的合同成立,依法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xx公司在施工中使用某某公司石料的数量及价款,某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出库单系书证具有较高证明效力,xx公司要求以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记载的数量为准,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石料的单价为92元/立方米,应予认定。综上,xx公司所施工程总量为87925米,合同约定单价34.5元/米,工程总价款为3033412.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68800元,检测费175850(87925x2/米),料款765992(8326立方米x92元),某某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为13227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东北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xx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工程款132277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118.86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xx公司负担413.93元,某某公司负担21704.93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违反了公正与效率的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违法;首先对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间申请鉴定未组织鉴定。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碎石桩基施工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该合同上只有张克敏的名章,某某公司未授权张克敏签订,该合同未成立。xx公司仅是进行的轻包施工,xx公司对合同是否履行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对张克敏所签合同是认可的,且施工长达半年多,某某公司是明知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并向xx公司支付了70多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系合格工程。石料在计算价款时已经扣除。鉴定问题是因某某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未能鉴定,其鉴定的目的是证明合同未成立,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同时,因某某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民工多次到公司围堵索要工资,致使公司利益受到很大影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张克敏是某某公司许亳高速施工一处的负责人,在《碎石桩基施工合同》中,某某公司由张克敏签章,xx公司的施工合同由张根堂签字,该合同是由张克敏向原审法院举证,后由xx公司职员张钦运签字,该公司又签章确认。某某公司对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已向xx公司支付70余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某某公司主张合同为包轻工不包料,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其举证的石料出库单上有xx公司签字的该公司认可,该部分石料价款为765992元,未签字部分该公司不认可。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东北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向河南xx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下余部分河南xx地质勘察工程公司自愿予以放弃。

  二、河南xx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在一审所交纳的诉讼费22118.86元其自愿承担;东北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所交纳的诉讼费22118元其亦自愿承担。

  三、双方当事别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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