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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判断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04:53:2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重大误解而与被告订立合同,该合同是否对其显失公平,《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胡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

  核心提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重大误解而与被告订立合同,该合同是否对其显失公平,《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上诉人胡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胡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依据北京市公安局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牡丹交通卡管理的通告》,我于1999年7月1日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下属的蓟门里储蓄所办理了牡丹交通卡。办卡时北京分行要求我在其已印制好的一张《牡丹交通卡领(补)卡通知单》上签字。领卡后,我才发现北京分行向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本身存在严重违法之处,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安全。现起诉要求:

  一、《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第8条、第15条显失公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条款。

  二、《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第9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为“交通卡密码由持卡人领卡时当场输入,密码记录在交通卡内,该密码既不在银行计算机系统内存储,也不在系统内传输,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因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三、《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第10条,不利于保护我的财产安全,要求人民法院变更为“依据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交通卡受理挂失,若丢失或损毁不能正常使用,持卡人应立即到该行联机储蓄所办理领新卡手续(补领新卡后持卡人须持新卡到交通管理部门补写交管信息)。若卡对应的活期存折丢失,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并通过储蓄所完成‘修改活期备注帐号’的工作”。

  四、《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第11条,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要求依法变更为“持卡人凭卡办理交费、存取款及转帐结算业务、商业消费等均实时进帐。持卡人只对本人凭卡进行的一切交易负全部责任。如因机器故障造成差错,应以持卡人提供的数据为准。因客户自行操作失误造成的差错,持卡人应接受银行根据计算机提供的数据作出的相应处理。”另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北京分行在牡丹交通卡卡面上载有客户服务电话。此外,由于牡丹交通卡系统是无纸交易,计算机系统数据及其工作人员证词均受控于北京分行,一旦发生争议原告无法举证。

  五、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分行应当出示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关于批准或授权北京分行发行牡丹交通卡的文件及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清基本事实。另外,《牡丹交通卡使用说明》和《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分别将交通卡定义为智能卡和专用卡,为此北京分行有义务将此二类卡应遵循的章程提交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部分条款违法、显失公平,原告在不知该卡的巨大风险的情况下领取该卡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北京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辩称:

  一、牡丹交通卡具有交通管理和金融服务的双重功能。

  二、《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第8条没有原告所称的必须在活期帐户中保留10元以上余额的含义,持卡人在活期帐户中保留的存款余额,不是开户费用,而是客户的储金,且该余额银行按规定向持卡人支付利息。另外,牡丹交通卡的磁条部分应当遵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该章程第4条也规定“持卡人应在基本帐户中保持不低于10元的存款余额,否则,灵通卡不能使用”。故牡丹交通卡将持卡人在活期帐户保留10元存款余额作为转帐条件是公平合法的。

  三、《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第15条的含义为未尽事宜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承担说明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抵触,也未剥夺原告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

  四、关于牡丹交通卡密码问题,首先,牡丹交通卡初始密码虽由计算机随机自动生成,但持卡人可以修改密码。修改后的密码即为持卡人自主设置的密码。其次,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规定由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公安机关未因密码问题向北京分行发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国人民银行也未撤销北京分行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性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原告不仅是对北京分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问题提出质疑,而且是对我国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的质疑。该质疑应依法向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邮政局提出,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出。

  五、牡丹交通卡具有证件的性质,且该性质在其双重性质中居于主导地位。依照北京市公安局1999年第4号通告的规定,牡丹交通卡遗失应直接到北京市工商银行储蓄所补领牡丹交通卡。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命令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分行无权变更,也不能擅自受理牡丹交通卡的挂失。其次,该卡的金融功能与活期存折共享同一活期帐户,牡丹交通卡丢失补领新卡的同时,丢失的交通卡即失去支付功能。持卡人也可以申请与卡相对应的活期存折挂失止付。这两种方式有效地避免了持卡人财产的损失。

  六、牡丹交通卡所遵循的电子交易规则是公平合法的。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个人密码,对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负责”。2000年3月24日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九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所为”,牡丹交通卡遵循这一电子交易规则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原告要求“持卡人只对本人凭卡进行的一切交易负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通过国内外大量实践,当机器发生故障时,持卡人享有投诉权,但没有举证的义务。银行在接到持卡人投诉后,只有在相互独立的帐帐、帐款、帐单完全相符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交易无误,否则银行不能免责。持卡人对银行的相应处理有异议,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关于“如因机器故障或客户自行操作造成的差错,持卡人应接受我行根据计算机提供的数据作出的相应处理”,还包括在处理因机器故障产生的纠纷时,银行负有举证责任的含义。原告关于“如机器故障造成差错应以持卡人提供的数据为准”的请求,实质上主张持卡人负有举证责任,这是显失公平的。

  七、北京分行已经采取合理方式履行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向持卡人告知客户服务电话的义务。首先说明的是,牡丹卡具有集中制作、集中发放,数量巨大、长期使用的特点。因此,在卡上载有的客户服务电话必须长期保持不变。1999年3月8日,北京分行向社会公布了客户服务中心电话66418866,同年12月8日开通了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中心电话95588。在驾驶员领取牡丹交通卡时,北京分行同时赠送一本《北京市交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手册》,其中载有600余个联网储蓄所的电话,并在柜台散发的牡丹交通卡宣传材料上印制了客户服务电话。其次,1999年1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广告,公布服务电话。此后,北京分行通过在柜台散发宣传材料、《首都交通安全报》上发表答记者问的方式向持卡人告知了服务电话,持卡人完全可以通过以上电话与北京分行联系,要求提供各项服务。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内容上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家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因此,北京分行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重大误解而与被告订立合同,该合同是否对其显失公平,《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而依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重大误解”并不包括本案中原告所称不知交通卡存在“巨大风险”的情况,实际亦不存在原告所称之“巨大风险”;本案中“使用须知”既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规定,亦未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并非“显失公平”;“使用须知”有关格式条款并未导致原告失去合同法规定的权利,故原告撤销变更以上条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于2001年8月判决:驳回胡某某之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判决中的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同意原判。其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不具有立法法所定义的部门规章的性质,《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不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不属法律和行政法规。上诉人依据公安局的通告领取交通卡,不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也没有造成较大损失”,原判决对“重大误解”理解正确。其要求具有双重性质的交通卡采用与仅具有储蓄卡性质的灵通卡相同的挂失程序,不仅会给国家机关和银行的管理带来不便,还会给驾驶员带来直接损失。在我国法律和金融实物中没有挂失的概念。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7)362号批复批准中国工商银行增加北京等分行作为发行IC卡的试点分行,并核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智能卡章程》。1998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以工银复(1998)216号批复批准北京分行与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合作发行牡丹交通IC卡。1999年3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1999年第4号通告,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牡丹交通卡管理。

  1999年6月11日,胡某某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告的规定,到北京分行下属的蓟门里储蓄所办理领取牡丹交通卡的相关手续。其间,胡某某在北京分行印制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交通卡领(补)卡通知单》的领卡人签字处签名并领取了牡丹交通卡、中国工商银行秘件及《北京市交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手册》领(补)卡通知单载明“本人自愿申请”牡丹交通卡,以上内容打印完全属实,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领卡须知:1.请你仔细阅读本领卡通知单背面所列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2.“请您在领卡人签字栏内用钢笔或圆珠笔正楷填写你的姓名(姓名应与驾驶执照的姓名相同)”。《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载明“牡丹交通卡系具有交通管理(交通违章罚款、审验、法规培训、违法积分)、存取款、转帐结算、商业消费等功能的专用卡,使用规定如下:1.牡丹交通卡(简称交通卡)系持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所领用的专用卡。2.此卡为卡折合一,与活期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共享同一活期帐户。并具有独立的电子钱包功能”。8.持卡人应在活期帐户保留一定(不低于10元)余额。否则,交通卡不能继续进行转帐操作。9. ‘交通卡’密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因泄密造成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10.交通卡不受理挂失。若丢失或损毁不能正常使用,持卡人应立即到我行联机储蓄所办理补领新卡手续。(补领新卡后持卡人须持新卡到交通管理部门补写交管信息)。若卡对应的活期存折丢失,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并通过储蓄所完成修改活期备注帐号工作。11.持卡人凭卡办理的交费存取款及转帐结算业务,商业消费等均实时进帐。因此,持卡人应对使用此卡进行的一切交易负全部责任。如因机器故障或客户自行操作失误造成的差错,持卡人应接受我行根据计算机提供数据作出的相应处理”。“15.本规定未尽事宜,由我行负责解释”。胡某某领卡后,认为上述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另查,牡丹交通卡是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与北京市工商银行合作开发的一种集成电路智能信息卡(即IC卡)。该卡是由以芯片(IC卡)为信息载体和以磁条为信息载体组合而成的银行卡品种。牡丹交通卡正面芯片(IC),由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与北京分行共用。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使用部分用于记录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和其他信息。由北京分行使用部分尚未开通金融信息功能。背面磁条部分,由北京分行使用,用以记载金融信息功能,该部分为卡折合一,与活期存折及牡丹交通卡共享同一活期帐户。再查,北京分行于2001年6月24日开始发行新版牡丹交通卡,卡面上载有客户服务电话(010)95588。

  本院认为,牡丹交通卡集行政管理及金融服务功能于一身,行政管理体现在北京市公安局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进行有效管理的措施及手段上,而该卡体现这方面的功能要强于其金融服务功能,这是该卡有别于他卡的体现。胡某某在与北京分行办理该卡时,即表示其要接受行政机关的管理措施亦与北京分行产生了民事行为。在设立该民事行为后,胡某某现以该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及变更部分合同条款。而重大误解的构成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应与客观事实存在根本性的背离,客观方面基于这种背离给行为人造成较大的损失。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系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就胡某某与北京分行设立的合同而言,并无构成上述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事实,因此胡某某以此要求撤销及变更双方建立的合同,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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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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