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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格式条款多被法院认定无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8 17:46:09 人浏览

导读:

因物流企业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到位,在发生司法实践中被判其拟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不在少数。这是记者从日前召开的新形势新思路新领域新发展——北京市律师协会业务拓展与创新工作委员会研讨会上获悉的。...

  因物流企业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到位,在发生司法实践中被判其拟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不在少数”。这是记者从日前召开的“新形势 新思路 新领域 新发展——北京市律师协会业务拓展与创新工作委员会研讨会”上获悉的。

  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史智军介绍,大部分物流公司的运单都是通过色彩变化、字体设计等方式对格式条款进行的提示,但有些运单的提示程度尚未达到足以引起注意的程度。一些业务员为了省事方便,未对保价和限制赔偿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解释,导致承运人不能援引格式条款而是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很多涉及格式条款的纠纷都是因保价条款的效力而起。据了解,实践中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保价条款无效或可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保价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快递公司是否进行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史智军认为,法院应当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一,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二,是否违反了公平原则。

  此外,散单客户向物流公司主张货损赔偿的案件数量近年来有所下降。相较而言,物流公司作为原告追索运输费用的案件持续增多。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这样的案件已经占到其所受理的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

  多种原因导致了物流运输合同纠纷的发生。首当其冲的原因是运输合同形式的不规范。“有些物流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根本不签订书面的物流运输合同,而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甚至仅凭口头约定进行。”史智军说。合同形式不规范常导致纠纷发生时,被诉一方往往以未订立合同或合同无原件为由否认合同关系起,以逃避法律责任。

  史智军提醒,部分物流企业的制式合同在设计上存在明显缺陷,如寄件人信息栏设计缺失,在运单寄件人信息栏,写明的是“寄件公司”、“联络人”,忽略了个人作为托运人的情形,导致在诉讼中就主体问题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原标题:快递公司格式条款多被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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