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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2 08:40:4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无效合同的特征有哪些?无效合同特性具有违法性,合同自订立时起已然无效,且不受时间的影响,违反无效合同的约定,不产生违约责任。无效合同的认定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接下来法律快车小...

  核心内容无效合同的特征有哪些?无效合同特性具有违法性,合同自订立时起已然无效,且不受时间的影响,违反无效合同的约定,不产生违约责任。无效合同的认定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的特征

  (一)违法性。

  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效合同的特性是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们要明确两点,首先,所谓的违法性,应系指违反认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其次,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愿意进行考虑。其司法评判的根本立足点在于——是否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需特别厘清的是,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同有无效的根本出发点,而非当事人的意愿,换句话说,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是否有订立无效合同之目的,并非评判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

  (二)合同无效系指合同自始、自然无效。

  所谓的合同的自始无效,系指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已然无效,并且这种无效不受时间的影响,无论时间如何变化,其一直会处于无效的状态。而所谓的自然无效,系指无效合同除自始至终都无效外,亦不因其他任何的因素而有效。同时,更重要的一点是,该合同的无效,并不需要当事人的主张,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判的过程中知道其无效的状态,就应依法予以纠正。也有人认为,甚至于部分的国家行政机关,也具有依法纠正的职责。

  (三)违反无效合同的约定,不产生违约责任。

  合同无效,基于合同而进行的约定亦应当然无效,因此,合同对于合约的当事人不应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可拒绝履行合同的约定。

  无效合同的认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一)各国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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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涉及无效合同的纠纷,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各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并不多见。但即便是不多见的规定中,关于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亦有着截然相反的规定。一是主张适用诉讼时效——《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845条就明确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履行合同之诉,不履行合同之诉和宣告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在十年内未提起,则禁止再提起。”《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亦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二是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

  至于我国的立法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上,因学术和司法界都没有明确统一意见,导致了立法部门对此采取了明确的回避态度。因立法的不明确,又反而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

  (二)司法实践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现状

  (1)法院认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

  案例一,王某明诉邓某祥等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钱、韩某秀提出本案提起诉讼过时效的问题,因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而本案从签订合同至起诉之日尚未过2年,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而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邓某祥应当返还购房款以及对被告刘某钱、韩某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2)法院认定确认无效合同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二,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志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魏守仁以已经消亡的企业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及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主张均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上可知,在不同的民商事审判中,因无统一法律规定,导致法官对于认定合同无效性质的认识之差异,更重要的是两法官对于诉讼时效与法律公平价值取向的不同,因而导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法律判决,案例一中判决确认无合同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在于法官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当属于权利人自己的民事权利,国家不应予插手处理,所以,当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会在一定的时间内丧失胜诉权。更重要的是,法官认为,在处理正义与效率的关系上,确认无效合同应适用诉讼时效,于调处法律的公平与效率更有意义。而案例二中的审判法官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系国家公权力应有之义务,对于无效的合同,无论在什么时候发现,均应予以撤销,并没有例外的情况,从对比正义和效率而言,正义永远处于第一位。

  (三)学术界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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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学术界,对于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亦存在不同的争议。主要有三种,分别如下:

  1、主张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主张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有如下三点:

  第一、无效合同是法律对于合同所作的否定、消极的评价,这种评价的存在,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没有进行修改之前,这种评价恒在。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直接违反了法律的所作评价的意义。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将之命名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评价说”。

  第二、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这才符合无效合同的本质。假如无效合同在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因为时效的原因,导致了因订立的非法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合法有效,这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违背了立法宗旨,更违反了无效合同的本质属性,笔者将这种观点命名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应适用诉讼时效之“本质说”。

  第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既是法院的权力,无需要当事人的积极主张,但认定合同无效更是其义务,既是义务,也就更谈不上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了,笔者将这种观点命名为“职权说”。

  2、主张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主张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两点: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文在前已论述,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其他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之下,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笔者将此理由命名为“合法说”。第二、如果对于主张合同无效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这种处理方式亦违背了民事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假设,基于前无效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进行了商品的交易,而第三人出于善意,与上一手进行了交易,并取得了该商品,如果这种情况下仍机械地认定可以不计时效,随时确认合同无效,这不但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更显而易见的是侵犯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笔者将这种理由命名为“避免侵权说”。

  3、折衷适用诉讼时效

  此外,还有人主张折衷说,这种观点主张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从该合同是相对无效还是从绝对无效的角度进行区别对待。我国在原来的合同法理论中,并没对所谓的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进行划分,所谓的绝对无效合同,即系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认定其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受任何时间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公共利益,应予永久保护之意,因此,如果是绝对无效的合同,确认其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谓相对无效合同,一般认为,凡属于《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都系相对无效合同,因为这种合同损害的仅是第三方的利益,而非国家或集体的公共利益,因此这种合同并非一定无效,如果第三方同意他人通过合同方式损害自己的利益,那么这种合同既无撤销的必要,又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及闭合性之特征,在合同的相对方及受损的第三人都不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之下,合同违法之事实就难以被认知,更遑论提起及确认合同无效了。对于这种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私权利,是否主张是权利人的自由,法律不应过多的干涉,既然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则是其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漠视,这种情况下,显然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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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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