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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强制性规定类合同的无效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12:50:53 人浏览

导读:

2004年7月16日,JZDGM公司与BJLSGS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JZDGM公司以180万元售价购买BJLSGS公司代理的美国雷赛公司生产的LaserScanLSX型准分子激光仪,设备配置包括激光仪主机1台、病人手术床1台、医生手术椅1个、测度计1台、随机工具全套;买方在合同签后五日

 

  2004年7月16日,JZDGM公司与BJLSGS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JZDGM公司以180万元售价购买BJLSGS公司代理的美国雷赛公司生产的Laser Scan LSX型准分子激光仪,设备配置包括激光仪主机1台、病人手术床1台、医生手术椅1个、测度计1台、随机工具全套;买方在合同签后五日内向卖方支付预付款30万元,卖方于2004年8月10日前将设备运抵北京并进行报关,买方再支付50万元后卖方将设备运到买方指定医院,买方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使用5日内支付20万元、1个月内支付20万元,余款在设备安装3个月内付清;如果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或交货后买方不能按期付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BJLSGS公司依约向JZDGM公司提供了Laser Scan LSX型准分子激光仪,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准予安装使用。后经安装调试可以正常使用,2004年8月15日JZDGM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JZDGM公司前后共支付BJLSGS公司货款142万元,尚欠38万元未付。2006年2月14日,BJLSGS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JZDGM公司给付货款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6万元。

  JZDGM公司辩称:BJLSGS公司在明知不具备代理销售美国雷赛公司产品权利的情况下,恶意欺诈,以美国雷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所以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BJLSGS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提供的激光仪无产品合格证,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另外,BJLSGS公司提供的LSX9800型准分子激光仪,是一台经BJLSGS公司方造假后的旧准分子激光仪,因为该机身标签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3年2月份,而美国雷赛公司证实,这台机械是美国雷赛公司2000年第二季度生产的,于2000年6月29日销售给韩国的See Tee Medical Co.Ltd公司,由于该机在运行中出现问题,2001年7月被运回美国雷赛公司生产基地修复。由于BJLSGS公司的恶意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反诉,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判令BJLSGS公司返还被告货款142万元,并支付被告违约金36万元。

  BJLSGS公司对反诉答辩称:BJLSGS公司按合同要求提供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BJLSGS公司虽在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营许可证,但在此后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且激光仪经商检部门检验准予安装使用,说明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将激光仪租给他人使用至今也是事实,所以BJLSGS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准分子激光仪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JLSGS公司与JZDGMGS公司签订的Laser Scan LSX型准分子激光仪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BJLSGS公司依约向JZDGMGS公司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JZDGMGS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BJLSGS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JLSGS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因JZDGMGS公司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从BJLSGS公司处购买的准分子激光仪已经商品检验机关检验,准予安装使用,故其辩解不成立,法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15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JZDGMG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JLSGS公司货款三十八万元;二、被告JZDGMG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JLSGS公司违约金七万六千元;三、驳回被告JZDGMGS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JZDGMGS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JLSGS公司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与JZDGMGS公司签订Laser Scan LSX型准分子激光仪销售合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BJLSGS公司明知没有经营医疗器械的许可证,仍与JZDGMGS公司签订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JZDGMGS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疏于审查,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但因JZDGMGS公司接受货物已经验收合格,且已将该激光仪等与其他设备组合,并租赁给他人长期使用至今,返还原物已不可能,BJLSGS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为货物的价款及相应的利息,鉴于JZDGMGS公司已给付BJLSGS公司142万元,BJLSGS公司的损失应为剩余货款及利息。该部分货款损失应由JZDGMGS公司负责赔偿,具体数额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故JZDGMGS公司应将剩余价款38万元给付BJLSGS公司。因买卖合同无效,故BJLSGS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JZDGMGS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BJLSGS公司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其就该38万元价款的利息损失应自行负担,无权要求JZDGMGS公司赔偿。上诉人JZDGMGS公司关于BJLSGS公司所售激光仪没有产品合格证,为旧设备,要求退货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请求成立,故其反诉请求亦不成立。最后,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三、JZDGMG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BJLSGS公司三十八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五十元,由BJLSGS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JZDGMGS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万八千九百一十元,由JZDGMGS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六十元,由BJLSGS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JZDGMGS公司负担负担二万六千七百零二元(已交纳)。

  三、案件焦点

  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2、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BJLSGS公司与JZDGMGS公司签订的Laser Scan LSX型准分子激光仪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BJLSGS公司依约向JZDGMGS公司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JZDGMGS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BJLSGS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JLSGS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159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BJLSGS公司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与JZDGMGS公司签订Laser Scan LSX型准分子激光仪销售合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但因JZDGMGS公司接受货物已经验收合格,且已将该激光仪等与其他设备组合,并租赁给他人长期使用至今,返还原物已不可能,BJLSGS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为货物的价款及相应的利息,鉴于JZDGMGS公司已给付BJLSGS公司142万元,BJLSGS公司的损失应为剩余货款及利息。

  五、结论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合同法》颁行后,人民法院多“恪守”该条规定,判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对何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时是否仅有绝对无效这一种选择等问题,学界有了另外一种不同的声音,即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法律规范可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强行性规范又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法律命令为一定行为的规定,禁止性规范是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区分强制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即是把强行性规范一概称为强制性规范,这种一刀切的绝对化做法,没有考虑到强行性规定的具体规范类型,也没有考虑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在法律技术方面处理得不够细致和缜密,导致了无效的范围过于宽泛。在司法审判中广泛地存在着只要违反强制性规范就确定合同无效的认识。实际上,对《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作目的性限缩。而对强行性规范作进一步的划分,也就是要解决不同类型的强行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例如,《合同法》第197、238、270、330等条规定,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书面形式仅仅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据,很难说《合同法》有关书面形式的规定也是强制性规定,而无非是对当事人的规劝——为了日后权利义务证明之方便,最好谨慎从事、采用书面形式,有学者因此将这类规定称为“倡导性规定”。[1]

  同时多数观点认为,违反禁止性规范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禁止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而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但就如何区分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学界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可以采取如下三个标准区分:[2](1)分析法律规范的内容。如规范中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和不成立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2)分析规范所禁止的对象。如果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是行为效果,则是效力性规范。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效果,只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资格、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等,而允许有资格者经营或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因此时规范本已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是管理性规范。(3)分析规范所禁止的目的和违反规范的后果。如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该规范必然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规范虽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范只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当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

  上述观点,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进行分析,对确保交易的稳定与安全,以及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与权威都有一定道理与意义。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松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解释在本质上也是将已经履行的违法合同按有效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2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从最高院的这些司法解释来看,是将这类合同或法律行为定位为效力待定合同或法律行为,如此后一段时间内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或补办了批准、登记手续,则合同或法律行为有效,否则合同或法律行为无效。

  但将违反强行性规范行为认定为有效,面临着一个致命的理论缺陷,即是完全忽略了无效的预防、警示功能。无效的预防性作用正是体现在人们不能主张被禁止的约定这一事实之上的,对那些不畏公法制裁而实施违法行为者,在私法上也拒绝对其进行保护,在法政策上是至为妥善的选择。而且,已经履行的确不能回复原状或不宜回复原状的情形毕竟是少数。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进一步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进行释明,细化强制性规范类型,将那些“倡导性规范”排除在无效认定之外,并授权法官通过利益衡量对违反“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的部分个案作出有效处理,而不是现在一刀切的笼统规定。同时应严格限制将无效行为转化为有效的扩大化解释,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对违法行为的预防、警示功能。

  具体到BJLSGS公司与JZDGM公司买卖合同案,依据法有明文规定者从其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者适用类推之原则,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有明确规定,购销合同认定无效应无疑义,不应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

  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即具有溯及力,追溯及合同订立时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无效合同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原始状态。这是合同无效溯及力的一般要求。但是,在处理返还财产请求时,也不应一刀切,而应依据无效合同的性质、标的等因素,对返还财产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便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公正合理地处理无效合同纠纷。目前,我国各地做法存在较大的不同,突出问题是将无效合同的处理等同于有效合同的处理,即是司法实践中所说“无效认定,有效处理”。

  笔者认为,“无效认定,有效处理”实际是对法律规定的规避或违背,在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上,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物质利益衡平问题,对合同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如互相返还后,导致一方受益而使利益失衡的,可以考虑让受益方适当支付对价,但对价应与合同有效有所区别,以体现违法行为法律效果与合法行为法律效果之不同。如租赁合同,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判令互相返还,显然对出租方不公平,此时可以让出租人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就租金请求返还。当然,所保留的租金数额应与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完全有所区别。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可依具体情形,对当事人所约定的租金数额予以酌减,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判返还标的物价值明显贬值,导致合同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的,而如果不判返还,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又无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以返还标的物已不可能或不宜返还为由,判令接受标的物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对价。

  BJLSGS公司与JZDGM公司买卖合同案,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按照一般理解,互相返还应该没有问题,因为一整套激光仪治疗设备还存在,并没有灭失,只是存在一个折旧问题。但是合同毕竟已经履行二年多,且该设备一直被租赁出去赢利,如果此时判互相返还,明显JZDGM公司处于有利地位。从合同内容来看,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也不涉及侵害他人合法权利问题,符合市场经济自由贸易的要求。从立法的目的来说,《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这类行为的效果,是为了预防不利后果发生作的经营资格限制,属于管理性规范,即便合同完全履行了似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影响也不大,也不会产生什么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毕竟合同标的是国外有资质的正规生产厂家的产品,进口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许可的,且商检部门业已检验合格,批准安装使用,如果仅仅因BJLSGS公司签合同时尚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就判令合同无效,财产互相返还,让买方适当支付使用费,势必造成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失衡。如果维持现状,让其合同继续下去,则对双方均有益。所以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不判返还激光治疗仪而让买方补偿相应的对价更为合适。如前所述,为了彰显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预防、警示功能,笔者认为此时的对价不应是合同规定的卖价,而应是该设备在订立合同时扣除利润的成本价,具体说应当是BJLSGS公司的购进价格,以此来体现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的区别。

  合同无效还会产生另外一个效果--缔约过失责任,即合同一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存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比例分担各自的损失。BJLSGS公司明知没有经营医疗器械的许可证,仍与JZDGM公司签订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JZDGM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疏于审查,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责任,所以二审法院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是恰当的。那么是否存在损害赔偿问题呢?笔者认为,本案中合同标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JZDGM公司通过出租标的物收取相应的收益,不存在任何损失,自然不存在BJLSGS公司赔偿JZDGM公司的问题。BJLSGS公司在收取JZDGM公司支付的对价后,仅存在一个合同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因其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这个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负。所以,笔者认为,二审判决认定BJLSGS公司受到的损失应为应为剩余货款及利息似乎不当,最后判令JZDGM公司赔偿BJLSGS公司剩余价款38万元,恰恰还是依据了“无效认定,有效处理”的原则。

  综上所述,简单、武断的违法无效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不断发育成熟的现实,《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应从解释规则转化为授权法官进行价值补充的概括条款,同时法官在价值补充时,应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作一元化的把握,结合个案对行为的效力作具体评判,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正义与衡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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