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概念和认定
导读: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理论上说,无效合同属于成立但不生效的合同。但通常,成立但不生效的合同多指合同在形式上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或尚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批准、公证、交付财产等手续;而无效合同多指程序上合法、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是民法通则和原三大合同法最为重视的问题之一。民法通则规定了7种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法规定了4种合同无效,技术合同法规定了4种合同无效,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了2种合同无效。加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口气规定了9种涉外经济合同无效),不重复地算,无效合同的认定根据有十几种。这是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经济活动全面干预、主动管理的产物,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不利于交易的繁荣,不利于市场的培育,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根据作了较大压缩,从中精选了五种,都是违法性质比较恶劣、侵权后果比较严重、又在市场交易中较多出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上述规范共同作用的结果,一使无效合同的范围大幅缩小、数量大幅减少;二使合同无效的认定根据不因地域和行业有所不同,实现了法律的统一;三使合同的无效可以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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