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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0 13:28:4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小编今天跟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很多人都知道,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小编今天跟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很多人都知道,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整个合同法律制度中,违约责任是重中之重,它起着维系合同关系、促使当事人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作用,是市场经济秩序得以维持的一个利器。而损害赔偿则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并且其它任何违约责任形式皆可转化为损害赔偿。

  研究和正确把握损害赔偿这一违约责任形式,可以有效地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行为,鼓励交易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违约损害赔偿是最重要和最具广泛适用性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研究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损害赔偿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之一,本文针对我国目前关于合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中首先阐明了违约责任的基本概念、法律特征和违约责任的形式,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及违约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等方面,进行归结、分析与论证,探讨了我国合同法中违约的损害赔偿相关的理论。

  所谓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而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的预防作用。

  一、违约责任及承担的方式

  (一)违约责任及其法律特征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五个法律特征:

  第一,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

  第二,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债权人所受的财产损失。而不适用于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民事责任形式。

  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相对性。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故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而不应由第三人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时合同相对性所必需的,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违约责任具有法定性和任意性的双重法律特征。违约责任尽管是以法律的强制性为其后盾,担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违约责任,但有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甚至确定具体数额。同时也可以通过设定免责条款限制和免除当事人可能在未来发生的责任,但为了确保设定的违约责任公平合理,法律也对其约定予以干预。法律责令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违约责任又具有法定性。

  (二)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

  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守约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包括继续履行、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也称为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是作为债权担保而存在的。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而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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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

  1、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合同生效后,因债务人违约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关系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关系。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合同撤销后的损害赔偿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它仅能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之前提。如果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则不适用违约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理应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从法律本性而言只具有补偿功能而摒弃惩罚功能。再者,从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一方违约后,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违约损害赔偿也完全适用这一原则,亦即:损害赔偿应当具有补偿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一加一”赔偿。由于该赔偿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赔偿仅针对欺诈行为而适用,它只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例外,而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3、损害赔偿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一方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不仅会遭受现有财产减少的损失,而且会遭受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理应得到全部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4、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条款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种方式可以对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进行约定,也可以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预先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这种约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为限。

  5、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把损害赔偿专门列为一节,我国《合同法》虽无专列章节,但也在违约责任一章中对损害赔偿给予特别规定。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特别是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具有根本救济功能。这完全符合民法等价有偿及赔偿的补偿性及金钱的一般性质,并且与当事人订立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这一主旨相符。因此,作为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皆可转化为损害赔偿。

  6、损害赔偿是一种严格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并且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违约方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其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中关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没有提及过错的概念,《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损害赔偿应是一种严格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甚至连过错一词亦无提及。其二,违约行为具有客观性。它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这样一种状态,而不包括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其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仅规定了不可抗力这样一个免责事由。其四,《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突出说明了违约责任无过错性的特点。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害后果,违约方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能举证证明其违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这里牵扯举证责任问题,如果一方欲让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必须举证对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果;违约方如欲免责,则必须举证证明其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三、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相关问题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违约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即哪些人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第二,发生在赔偿权利人的损害有多大,即违约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对违约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何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赔偿权利人的角度而言,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到同样两方面的问题。但是其重点发生在赔偿权利人的损害有多大而非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二)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义务人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情况。综合各国之情况,下列人可作为合同当人以外第三人而成为赔偿义务人:第一,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依法不能独立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尽管,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但不能认为该法定代理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其代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合同一旦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不履行时,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保证人: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而成为赔偿义务人。第三,抵押人:抵押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合同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而成为赔偿义务人。

  (三)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也应为合同当事人。在下列特殊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有直接的请求给付,直接受领给付,最终享有给付的权利的合同。第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中第三人。所谓附保护人作用合同,指特定合同的给付,关系合同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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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

  1、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这两种救济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实际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其一,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合同纪律所必须采取的救济方式。其二,实际履行的适用可以使合同得以继续存续,进而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其三,从举证责任来看,受害人要求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可不必承担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而在很多损失难以确定和举证的情况下,实际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然,尽管违约方不得以其他补救方式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对受害人来说,在损害赔偿方式能够有效地维护其利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放弃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而采取损害赔偿。实事上,某些情况下采用实际履行的方式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例如,债务人迟延交货使债权人生产经营停顿,从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尽管通过实际履行获得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已遭受的损失仍未得到完全弥补。针对这种情况,就应结合损害赔偿救济方式,保护受害方利益,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2、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方式。前者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后者则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所以,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结合,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但在两者并用的情况下,应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受害方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

  3、损害赔偿与采取补救措施。在不适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受损方可以要求违约方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挽回损失。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标的物的瑕疵可以修补,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修补瑕疵,并由其承担修补所需费用。但修补后如仍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予损害赔偿。例如,债务人修补瑕疵造成迟延履行,而因迟延履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那么债权人当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4、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后在通过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方法仍不足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时,才可以借助损害赔偿方法。除此之外,赔偿的范围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还包括管理、维护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归还财产等本身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则上,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可得利益(即期待利益)的损失。因为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说明了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也就不考虑对其期待利益的赔偿。

  5、损害赔偿与定金责任。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它替代物。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它具有担保、证约、预付款三种作用。而违约损害赔偿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双方具有独立性。定金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其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而且适用的是“定金罚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为前提,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度。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既不能将定金责任作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也不能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将定金列入其中。当然,如果同时适用定金和损害赔偿,其总值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

  五、对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几点分析

  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与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表明,在确定合同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上。笔者认为,要确定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必须根据我国有关合同立法的精神,结合我国的国情,依照具体的案情,综合考虑各种相关的因素,掌握以下几项原则。

  (一)坚持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

  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有两种形式:一是财产损失,一是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失。这两种损失是否均可以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国?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对于违约所主遏成的精神损失,没有专门的规定,从其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来看,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是不能要求赔偿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请求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属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范畴,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在我国违约的间接损失应解释为财产损失,违约的精神损失不宜纳入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如果违约行为与上述权利受到侵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当提起合同之诉,而应当按侵权处理。这样便使得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相同损害得到的赔偿是相同的。我们要坚持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

  (二)坚持赔偿部分间接损失的原则

  由于违约损害赔偿具有明显的补偿性,所以受损方所遭受的损失均应得到完全的补偿,包括部分间接损失,这亦是民事法律关系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又由于违约损害赔偿还具有一定的制裁性,赔偿债权人的间接损失会给债务人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从而刺激债务人去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另外从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来看,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总是以保证使对方能够实现某种合同利益为代价来实现自己的合同利益的。如果忽略间接损失的赔偿或者只是让债务人承担间接损失的一部分,剩下的由债权人承担,这既不符合民事活动的等价有偿的原则,亦不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

  赔偿间接损失的原则,不等于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给予赔偿。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对间接损失的赔偿都作了合理的限制,一般都规定对有合理预见的损失才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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