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合同法》之二手房交易违约
导读:
首先:你交的是(订金)还是(定金)?如果是(订金)的话.是没有太大法律效力的,只有这个(定金)才具法律效力!合同法自动生效如果违约对方将以双倍赔偿对方,即使你们协议上没有注明要赔偿,都照样赔偿的.就要看你到底签署的是什么合同了~
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股东违反其出资义务,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出资违约责任。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理应比照民法有关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由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属于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由于公司的组织体和公司法的社团法特点所决定,它有自身特殊的处理规则,并非民法的有关规定的简单照搬。1.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合同法的主要归责原则。"整个大陆法系都奉行把某程度的过错作为合同责任条件的一般原则。"(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德国1976年版,第56页,转引自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虽然"在普通法国家,过错并不是构成合同责任的必要因素",(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违反合同法的补救办法》,德国1976年版,第57页,转引自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但随着履行不能理论的新发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履约不能成为当事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的重要免责事由。(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规定,"除非存在卖方已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的情况…,否则,如果发生了某种意外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由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合同的履行象双方协议的那样付诸实施已变得不现实,那么,全部或部分货物的交付的拖延或不交付…并不构成对依买卖合同承担的义务的违反。")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存有过错仍是多数国家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有关的合同立法是否采纳了过错原则,在理论界虽有争论,但通说认为,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过错责任原则也同样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归责原则。(注: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2-674页。)然而,就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而言,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却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股东是主观上不愿履行或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着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的客观事实,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须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可以通过追缴出资权的行使,强制股东缴纳出资,也可通过失权程序向他人募集股份,以使公司被认缴的出资得以落实,这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特殊要求。2.违约救济。各国立法都赋予公司人特定的救济手段,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行使失权程序,使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丧失其权利。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股份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支付款。"日本商法第179条规定:"股份认购人不按第177条之规定缴纳时,发起人可规定日期,到期仍未进行缴纳时,可向股份认购人通知其权利的丧失。""发起人发出前项的通知后,股份认购人仍未进行缴纳时,其权利丧失。在此场合,发起人可对该认购人认购的股份,重新募集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认股人延欠前条应缴之股款时,发起人应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该认股人照缴,并声明逾期不缴失其权利。发起人已为前项之催告,认股人不照缴者,即失其权利,所认股份得另行募集。"(注: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2条。)失权程序具有便捷的优点,其宗旨是为了防范因认股人延欠应缴股款而妨碍公司资本的筹集或使公司设立归于失败的风险,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蕴含着效益理念。同时,此种失权系当然失权,已失权之认股人嗣后纵为缴款,亦不能回复其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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